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廖瑞祥
董稐魁
蔡辰翔李靜華律師被 告 顏永隆
葉顏碧雲顏心慧顏燕卿黃健晃
汪瑞環
汪瑞香葉鏗鏘(兼葉郭鳳之承受訴訟人)
葉欽錫(兼葉郭鳳之承受訴訟人)
葉欽明(兼葉郭鳳之承受訴訟人)
葉莉楓(兼葉郭鳳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興
孫暘鈞汪昆成(即汪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汪嘉琪(即汪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孫泰峯(即孫顏春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俊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宮文萍,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並由宮文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被告葉郭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葉鏗鏘、葉欽錫、葉欽明、葉莉楓(下合稱葉鏗鏘等4人);被告孫顏春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泰峯、孫炤統(下合稱孫泰峯等2人),並由孫泰峯於同年4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葉郭鳳及孫顏春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葉鏗鏘等4人及孫泰峯等2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78、404至426、514至625頁)可稽,嗣原告具狀聲明葉郭鳳部分由葉鏗鏘等4人承受訴訟、孫顏春玉部分由孫泰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8頁),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告顏永隆、葉顏碧雲、顏心慧、顏燕卿、汪瑞環、汪瑞香、葉鏗鏘等4人、孫嘉興、孫暘鈞、汪昆成、汪嘉琪、孫泰峯(下合稱顏永隆等15人,再與黃健晃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漢耀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6萬9,738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顏蓋衛所有,顏蓋衛於64年1月21日死亡後,現由被告及孫漢耀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而孫漢耀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孫漢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孫漢耀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黃建晃: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顏永隆等1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孫漢耀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顏蓋衛於64年1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與孫漢耀共同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顏蓋衛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補字卷一第20至26頁、本院卷一第92至154頁、卷二第55至10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14至625頁)可考,惟訴外人劉細芬前於111年間,以其為被告葉欽錫之債權人,葉錫欽尚積欠其借款未清償,而葉欽錫繼承系爭土地,卻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代位葉欽錫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系爭土地應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之民事判決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是系爭土地既經另案裁判分割,並已確定在案,即生分割之效力,不因尚未為分割登記而受影響,則原告再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一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孫漢耀 1/16 2 顏永隆 1/8 3 孫泰峯 1/8 4 葉顏碧雲 1/8 5 顏心慧 1/8 6 顏燕卿 1/8 7 黃建晃 1/32 8 汪瑞環 1/32 9 汪瑞香 1/32 10 葉鏗鏘 1/32 11 葉欽錫 1/32 12 葉欽明 1/32 13 葉莉楓 1/32 14 孫嘉興 1/32 15 孫暘鈞 1/32 16 汪昆成 1/64 17 汪嘉琪 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