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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昌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福泉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何一民律師被 告 忠信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俊忠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向原告購買商品,兩造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原告告知需購買之商品品項及數量,原告依被告之需求開立估價單予被告確認,待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即於同日或翌日依估價單內容出貨予被告,並約定貨款統一於交易之當月下旬進行結算,被告應於次月末日前給付貨款(下稱系爭約定)。而被告於112年3月結算積欠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661,058元,同年4月結算積欠之貨款為1,387,762元,依系爭約定,被告應分別於同年4月30日及5月31日給付3月及4月之貨款。又原告亦曾於同年3月至4月間向被告購買商品,交易模式同系爭約定,而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分別為3月共279,088元、4月共83,664元,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主張分別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3月及4月貨款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月貨款2,381,970元、4月貨款1,304,098元,共計3,686,068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積欠之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6,06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068元,及其中2,381,970元自112年5月1日起,其餘1,304,098元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原有9名股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卓俊忠係其中之一,嗣109年間因帳務糾紛等因素,全體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卓福泉外之股東合意退股,約定由公司買回卓福泉外之股東之股份,由卓福泉個人持有原告公司,並以每1%股權1,000,000元計算退股金;卓俊忠持股股份為13%,是原告應給付卓俊忠13,000,000元(下稱系爭退股金),迄今尚未給付。卓俊忠於112年11月9日將系爭退股金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對原告有13,000,000元之債權,爰以13,000,000元債權中之3,686,078元與原告起訴主張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112年3月結算積欠原告之貨款為2,661,058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30日,同年4月結算積欠原告之貨款為1,387,762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31日。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分別為112年3月共279,088元、同年4月共83,664元,到期日同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9頁),上情均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貨款與原告積欠貨款抵銷後,餘額3,686,07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貨款餘額債權)均未因抵銷等原因消滅,仍得向被告請求,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抗辯以受讓自卓俊忠之退股金債權,與系爭貨款餘額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

㈠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同法第111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又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參照同法第167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回、收買及收質自己股份之規定,上開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他人」,解釋上自不包括公司本身,除非有例外規定,諸如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對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例外規定。其次,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有限公司於解散清算時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遑論有限公司於正常營運狀態中,除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分派盈餘外,更無從將有限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上開關於有限公司無退股、股東出資轉讓及關於財產分派之規定,均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應屬強制、禁止規定,即屬效力規定,而非單純取締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抗辯原告股東曾決議由原告向除卓福泉以外之所有股東

買回其股份,此一決議內容核屬公司同意向股東發還股款,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效力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及民法第71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卓俊忠亦無從讓與該無效約定所生之債權。則被告抗辯自卓俊忠受讓因將股份出售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退股金債權,並以之與原告之系爭貨款餘額債權主張抵銷,自不生抵銷之效力。另被告抗辯原告除卓福泉以外之所有股東退出公司之經營,僅餘卓福泉一人,性質上固另可能定性為卓福泉自其他股東受讓原告公司之股份。然如此擔負向其他股東給付對價之義務者,為卓福泉,並非原告,此一債權之債務人,與系爭貨款餘額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同一,兩者並不符合抵銷適狀,亦無從主張抵銷。

㈢綜前,被告抗辯以受讓自卓俊忠之系爭退股金債權與原告之

系爭貨款餘額債權主張抵銷,既無理由,系爭貨款餘額債權並未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即得全數向被告請求,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86,068元,及其中2,381,970元自112年5月1日起,其餘1,304,098元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雖分別聲請通知原告前股東卓濟棕、鄭秀娟、林朝陽等人到庭作證,但原告公司縱與卓俊忠有買回股份之約定,法律上亦違反禁止規定而不生效力,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通過、112年11月29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