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陳莊秀被 告 邱庭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公務人員、警員,稱原告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金錢供查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16時22分,在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興華路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予原告收執,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在監執行之刑期很長,沒有金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11年4月14
日14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上開電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6時22分,在上開地點收取原告交付之120萬元,並交付原告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其後被告即將所收取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伊沒有錢可賠償原告云云。然無力清
償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2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30號卷第5至7頁)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