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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黃在宏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被 告 鄭伊茹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擴張該部分金額為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湖之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否涉及違章建築?...公用區域是否有竊電之疑慮?請系爭社區管委會依法提起訴訟程序予以求償」。再於同年10月17日系爭社區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檢附原告住處外照片,陳稱「裝在違章建築上,是不對的行為...」。再於同年10月25日在系爭群組上表示「請相關人士查詢一樓裝置此汽車用電用品是否涉及法律責任...」,屢屢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然汽車充電用品實際上有獨立電表,並無竊電之疑慮,被告卻持續於系爭社區散布上開有損原告名譽之訊息,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防止之,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聲明:㈠被告應停止在湖之妍社區通訊軟體群組繼續散布有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法使用汽機車車位等公共區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實,並限期拆除之,又原告私設汽車充電裝置於公共區域,被告發函請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查證處理,且均採用疑問句,並未具體指陳原告有竊電行為,不構成妨害名譽,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所有權人,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曾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在系爭群組為原證3、4之發言,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於被告所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應制止其繼續為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即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但係基於善意,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1.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1樓住戶,該1樓有「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外牆、變更綠化設施、汽機車停車位變更」等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717305號函認定屬實,且「部分停車空間及綠化變更之部分違規區域現況供居室、通道使用之使用人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築物所有權人」,有前述函文可稽(本院卷第58頁),該函文指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情形,請改善或補辦程序,是以有違反建築法情狀,故被告以違章建築稱之,亦非完全背離事實。原告雖稱並非其個人進行變更,於購買時即為如此乃建商二次施工等語,但根據使用執照註記,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論何人,依規定不得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是以縱使非原告所為,乃建商取得執照後施工,均屬未經核准變更,是以被告雖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系爭社區內有「有擅自變更用途、外牆、停車空間」「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是否有涉及違法使用公共區域?」「違章建築」等文字,及在系爭群組上提及違章建築等文字,但並非虛構事實,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對社區事務及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管理維護表示意見,其表達意見攸關社區之共同利益,應可認定係出於善意評論。

2.原告稱伊的充電設備有獨立電表,並未使用社區公電,被告明知公用電費不高,竟於系爭群組上發言指摘伊涉嫌竊電,造成其名譽受損云云。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群組上發表「誰同意裝設(電動車充電設備)、裝在違章建築上是不對的行為」、「管委會都不管治嗎?」、「要提醒管委會一下,所有裝置都是要所有權人同意且合法使用,請趕快去制止一樓住戶吧」、「將請相關人士查詢一樓裝置此汽車充電用品是否涉及法律責任,請管委會盡管理之責」,用語不甚客氣、尖銳,但其主要用意是請管委會查明系爭社區一樓用戶於外牆上安裝電動車充電樁用電事宜,是否得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用電狀況?要求管委會查明以維護社區權益。電動車充電設備之設置如裝設位置在公共區域內,其用電方式與社區原有機電規劃是否相容?管線安裝是否安全無虞?此攸關全體住戶之利益,本應充分規劃、討論及評估後,再行裝設。是以被告發表該言論之動機乃出於善意,維護社區權益,雖其語氣不友善,但難謂構成妨害名譽,又雖有「是否竊電」等用語,但僅為疑問句,並非肯定表述原告有竊電行為,管委會當可究明,原告亦得出示相關證據釐清爭議,又僅以被告曾經於他案書狀內自承公用電費每月僅1、200百元乙節,仍未能證明其明知原告絕對無竊電可能性而出於故意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發表言論,本件充電設備及管線均架設在系爭社區一樓之牆面,如該牆面並未約定原告個人專用或未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同意或授權為上開設置,是否係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所為之使用,確屬有疑,被告提出前述質疑,均有其事實根據及所欲維護之合法權益,原告非使用公用電錶且如認為其合法設置當可及時提出證據澄清,是以被告提出前述質疑雖用語尖銳、具有針對性,使原告內心有不舒服,但其陳述裝設充電設備在違章建築乃事實陳述部分,未背離事實,要求管委會善盡職責查明社區財產有無被濫用,以維護全體住戶權益,當屬善意意見評論,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須禁止被告再繼續指摘原告有違章建築或竊電之行為,請求被告不得再發表有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然除原證1、3、4外,並未證明被告繼續指摘原告有涉嫌竊電之行為,另被告所為其他陳述均有相關事實為基礎所為合理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無法認定原告將來仍有因此受名譽侵害之危險,致有必要預為請求,自不能認原告上開主張有據。

㈢、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部分,或屬真實不具有不法性,另外其他屬意見表達,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無從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停止在系爭群組繼續散布有損原告之不實言論;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