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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朱元平被 告 呂修宇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且約定清償日期亦分別如附表「約定清償日」欄所示。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尚積欠伊借款39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從未交付借款予伊。又如附表編號4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雖為伊所簽立,但非基於消費借貸,而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伊尚未給付贈與物予原告,伊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借用人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

契約,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即消費借貸合意)以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附表編號1至3:

就附表編號1至3,原告固提出之借據3紙(下合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09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1、13、15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上「呂修宇」之簽名為其所簽,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等語。原告雖主張其係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均係交付現金給被告,然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已收受借款或原告已交付借款等相類似字樣,僅記載約定之借款金額及清償日期,故尚難認原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借款給被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給被告,故尚難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尚難認可採。

⒉附表編號4: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附表編號4所示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及通訊對話內容紀錄為據(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卷第70至76頁),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書立系爭承諾書及通訊對話內容紀錄之形式真正,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承諾書所載30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然查,綜觀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並未記載被告為何要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期24期,另於同年10月31日給付1筆60萬元給原告之原因或法律關係,或該等給付款項之性質,其上亦未有記載借款或與消費借貸相關或類似之字樣,故尚難認兩造就系爭承諾書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系爭承諾書內容並未記載關於原告已交付借款或被告已收受借款或相類似之字樣,故尚難認原告已交付借款300萬元給被告。又依原告所提之通訊對話內容,陳稱「寫用借的對你更不利」,被告回覆「借的要有實質對價金流紀錄」、「因為沒有對價金流紀錄」,原告稱:「當初存入你戶頭有收據,備註借貸」,被告回覆:「但金額才多少…」,原告回答:「好」(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核與原告於本件自陳其係交付現金300萬元給被告乙節(見本院卷第101頁),明顯不符。況依原告提出之通訊對話內容紀錄(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亦可知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書立系爭承諾書,被告一再向原告強調沒有對價金流紀錄,債權難成立等語,亦難認兩造間確有3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款300萬元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0萬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約定清償日 1 不記得 30萬元 110年7月10日 2 不記得 30萬元 110年10月10日 3 不記得 30萬元 111年1月10日 4 不記得 30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