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黃志勇被 告 黃棋銘
黃白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棋銘與被告黃白雪娥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白雪娥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一一○年汐地字第○六九六三○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志調,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蘭芬,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70-76頁)存卷可稽,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於民事準備書㈠狀減縮撤銷被告間關於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有部分比例至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本院卷第19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贈與行為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棋銘、黃白雪娥(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黃棋銘前向原告借款,惟因逾期還款,原告業於104年8月14
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額黃棋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6,838元,及其中14萬1,86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陷入給付遲延狀態(下稱系爭債權)。黃棋銘係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詎黃棋銘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0年5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黃白雪娥,並經登記完畢,且查黃棋銘除系爭土地外,110年度所得亦僅有5萬8,830元,除此外已無任何財產。則黃棋銘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減少其積極債權,而陷入無資力之狀態,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嗣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查詢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時,始知悉原為黃棋銘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上開夫妻間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棋銘欠債幾十萬元而已不必變更那麼多,既然已經查封兩筆,就不用全部塗銷;且被告黃棋銘欠錢是有的事,但好幾十年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黃棋銘有系爭債權迄未清償,黃棋銘於110年5月1
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黃白雪娥,並於110年5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汐地字第069630號)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被告2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49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湖簡調字【下稱湖簡調卷】卷第19至83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5651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15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9日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
引清冊時,始得知黃棋銘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黃白雪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為證(湖簡調卷第25-75頁),依上開資料查詢列印時間均記載111年12月29日。故原告於112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查黃棋銘110年
度所得僅有5萬8,83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湖簡調卷第77-83頁)存卷可憑,足見黃棋銘將系爭土地贈與黃白雪娥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因黃棋銘就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0年5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減少黃棋銘之積極財產,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158頁),此部分贈與財產核定價值為1,618萬2,994元,黃棋銘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及請求黃白雪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黃白雪娥將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 25.51 2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地號 7.50 1050分之147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000.21 1050分之97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63.18 1050分之97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78.70 21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662.41 1050分之97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6.38 21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03.52 108分之10 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8.95 108分之10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21.29 1050分之97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3.85 1050分之147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32 1050分之147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8.37 1050分之100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9.38 350分之19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03.68 350分之19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08 35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15 21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