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高魁志訴訟代理人 高毓婷被 告 林金淡

林金烘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林金城 原住○○市○○區○○○○街000號5樓

許宏坤許宏彰

高泰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取得(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並以如該附表之「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高泰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該附表之「應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碧山段1小段91、134、

253、263、264、265、266、283地號土地(各土地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甲所示)(以下分稱系爭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到庭之兩造於訴訟中陸續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案,最後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後所述,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問題。

二、被告林金城、高泰山經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方案最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原告追加備位主張就系爭263地號土地,劃分出林家墳墓所在區域(即如附圖二之甲分割方案圖所示之A),分歸由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分別共有(依渠等目前內部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系爭263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及系爭91、134、253、264、

265、266、283地號土地,均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方案能使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能保有其林家墳墓所在區域,且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至於被告林金淡等主張之分割方案明顯對於原告及被告高泰山(即原告之父親)不公平,該方案只是換地而非適宜之分割方案,且系爭91、253地號土地位在稜線上,其上並無地上物及道路,根本無法規畫使用,但系爭263、264、

265、266、283地號土地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皆有道路可到達,是該方案對於分到系爭91、253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明顯不公平。另原告亦可接受將系爭263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之任一人或部分人取得,以合理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之共有人,而其餘地號土地均予變價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金淡、林金烘(下合稱林金淡等2人)陳稱:㈠系爭土地乃伊等自林家祖先繼承取得,基於保留祖先遺物之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於法不合,因為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而本件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伊等主張將系爭91、134、253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及被告高泰山分別共有(依渠等目前內部應有部分比例);系爭263、265、266、283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分別共有(依渠等目前內部應有部分比例);系爭264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及許宏坤、許宏彰分別共有(依渠等目前內部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若有差短,則予以找補金錢。伊等不贊成任何涉及變賣土地之分割方案;目前聯絡不上被告林金城,也許之後會找到等語。

三、被告許宏坤、許宏彰(下合稱許宏坤等2人)陳稱:系爭土地當中伊等只有就系爭264地號土地持有共2/3應有部分,系爭264地號土地上有水池,該土地下方有伊等的其他土地,之前有水道流向其他土地,後來改成用塑膠管將水引向其他土地,該地區就只有以系爭264地號土地上的水池為水源,故不應採取變價分割方案。伊等原有主張將系爭264地號土地分歸由伊等2人分別共有(依渠等目前內部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惟經考慮後撤回原來主張之分割方案,改為願以被告林金淡等2人主張之方案為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高泰山陳稱: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伊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件甲所示,亦即除系爭264地號土地為兩造全體共7人分別共有外,其餘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除被告許宏坤等2人以外之其餘被告4人分別共有;又系爭土地之各該地號分布位置如附圖一所示,亦即系爭263、264、265、266、283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而系爭91、25

3、134地號土地則係各自單獨位於距上開相鄰土地有相當距離之位置;⒉除系爭263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域有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之林家祖先墳墓(即如附圖二所示之「⊥」部分)、系爭264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區域及系爭263地號土地之小部分區域上有一水池(即如附圖二所示之虛線圈示部分)(經目視水池邊緣有水管通到地底)之外,均草木叢生;系爭91、134地號土地位於稜線上而無道路抵達,其餘地號土地可由產業道路抵達;⒊系爭土地均為保護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無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及本院113年8月19日、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114年2月27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3年2月19日函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8、194、236至245、248、254至260、306至307、352至358、364、372至374頁)可稽,堪認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到庭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亦無爭執。從而,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依法應以原物分割方案為優先,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

1、本件被告林金淡等2人雖提出將系爭91、134、253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及被告高泰山分別共有(依渠等目前內部應有部分比例);系爭263、265、266、283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分別共有(依渠等目前內部應有部分比例);系爭264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許宏坤、許宏彰分別共有(依渠等目前內部應有比例);面積若有差短,則予找補金錢之分割方案。又被告許宏坤等2人就其等共有之系爭264地號土地,亦表示同意採取被告林金淡等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情。惟:

⑴、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金淡等主張之此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均係主張於分割後仍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包括系爭91、134、253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高泰山維持共有,系爭263、265、266、283地號土地分由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維持共有,系爭264地號土地分由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許宏坤、許宏彰維持共有),然依前揭說明,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因土地有基於共同使用目的、或經共有人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外,並無強令共有人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之理。而系爭土地中除就系爭263地號土地因有林家祖墳位居於上,基於林家後代對於先人之共同情感及祭祖之共同使用目的,得認無庸經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均表示同意就該土地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外,其餘各地號土地如主張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自應得到分得該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但原告與被告高泰山並未同意依被告等之主張於分割後仍就系爭91、134、253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又被告林金城始終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同意於分割後仍就系爭264、265、266、283地號土地與其他人維持共有,則被告林金淡等主張之此分割方案,於法未合。

⑵、又如前述系爭263、264、265、266、283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

,而系爭91、253、134地號土地則各自單獨位於距上開相鄰土地有相當距離之位置,且系爭91、134地號土地位於稜線上而無道路抵達等情,則分得系爭263、264、265、266、283地號相鄰土地之人,相較於分得系爭91、253、134地號之各自單獨位於他處土地之人,明顯較易於規劃使用;而被告林金淡等復未陳明有何應將系爭91、253、134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高泰山,而其餘地號土地則全部分配予其他當事人之正當理由;是此分割方式顯非對於全體共有人公平之分割方案,自非妥適。準此,被告林金淡等提出之此分割方案,並無可採。

2、本件原告雖提出就系爭263地號土地劃分出林家墳墓所在區域部分(即如附圖二之甲分割方案圖所示之A),分歸由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分別共有(依渠等目前內部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系爭263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及系爭91、134、253、264、265、266、283地號土地,均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惟按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之裁判分割方式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原告主張之此分割方案,就系爭263地號土地,係採一部分原物分配、他部分變賣之分割方式,然原告主張受該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之人僅有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未合,適法性尚非無疑。復參諸被告林金淡於訴訟中稱:不同意原告主張僅將系爭263地號土地上之林家墳墓所在位置單獨分割出來由林家人維持共有,因為這樣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00頁),堪認表明欲取得系爭263地號整塊土地而非僅該地號部分土地之意願,是應採取以得就系爭263地號土地全部為原物分割之方案為優先(詳後述),故原告主張之此分割方案,亦非妥適。準此,原告提出之此分割方案,並無可採。

3、本件當事人提出之前揭分割方案均難憑採,已如前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情狀,認應採取將系爭263地號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分別共有(依渠等目前內部應有部分比例,即於分割後各取得應有部分1/3),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其他系爭91、134、253、264、265、266、283地號土地則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查:

⑴、如前述系爭263地號土地有林家祖墳位居於上,基於林家後代

對於先人之共同情感及祭祖之共同使用目的,縱被告林金城未到庭、或未具狀表示同意就系爭263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仍與被告林金淡、林金烘維持共有,仍得令同屬林家後代之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3人於分割後就系爭263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而此除兼及被告林金淡於訴訟中表示不同意僅將系爭263地號土地上之林家墳墓所在小部分位置單獨分割出來,而希望維持整塊土地完整性之意願外,亦經原告於訴訟中表示可接受將系爭263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之任一人或部分人取得,以合理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0頁),應為系爭263地號土地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復查,關於系爭263地號土地之價值,經本院依到庭之兩造聲請送鑑定結果為8,969萬2,218元(見外放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摘11頁」),而到庭之被告林金淡等2人亦表示對於估價報告無意見,估價師有他們自己的專業,伊等尊重其專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9頁),是於分割後取得系爭263地號土地之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應依該土地總價按未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之原權利範圍即原告1/128、被告高泰山31/128計算金額補償之。經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每人各應補償被告高泰山724萬0,778元【計算式:①被告高泰山應受補償總額:8,969萬2,218元x31/128=2,172萬2,3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②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於分割後均取得系爭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各應負擔金額:2,172萬2,334元3=724萬0,778元】;又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每人各應補償原告23萬3,573元【計算式:①原告應受補償總額:8,969萬2,218元x1/128≒70萬0,720元;②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於分割後均取得系爭2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之各應負擔金額:70萬0,720元3=23萬3,573元】。

⑵、又其他系爭91、134、253、264、265、266、283地號土地,

因如前述關於土地規劃使用之便宜性有相當差異,復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於分割後單獨取得、或由部分人合法取得維持共有(按前揭被告林金淡等主張之分割方案欲就上開土地中除系爭91、134、253地號以外之土地,於分割後仍與被告林金城維持共有,然如前述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未合,難認合法;又被告許宏坤等2人原有主張將系爭264地號土地分歸由其等2人分別共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嗣已撤回而未再主張該分割方案),是上開土地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而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至於被告許宏坤等2人另指稱該地區只有以系爭264地號土地上的水池為水源乙節,如合於民法第783條「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第851條「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等規定,應另依各該法律關係處理,此節尚難作為系爭264地號土地不得採取變價分割之法律上理由,併為敘明。

㈣、綜上,系爭土地應採取將系爭263地號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分別共有(依渠等目前內部應有部分比例,即於分割後均取得1/3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高泰山,而系爭91、134、2

53、264、265、266、283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爰參酌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即兩造按其各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甲(系爭土地〈分割前〉):

地號/面積 共有人/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7499平方公尺 林金淡1/4 林金烘1/4 林金城1/4 高泰山31/128 高魁志1/12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66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3340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23532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228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3090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5702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746平方公尺 許宏坤1/3 許宏彰1/3 林金淡1/12 林金烘1/12 林金城1/12 高泰山31/384 高魁志1/384

附表一(應予原物分割之土地):

地號 分割後取得之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林金淡1/3 林金烘1/3 林金城1/3 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每人各應補償高泰山724萬0,778元 林金淡、林金烘、林金城每人各應補償高魁志23萬3,573元附表二(應予變價分割之土地):

地號 應分配比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林金淡1/4 林金烘1/4 林金城1/4 高泰山31/128 高魁志1/12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許宏坤1/3 許宏彰1/3 林金淡1/12 林金烘1/12 林金城1/12 高泰山31/384 高魁志1/38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當事人 應負擔比例 原告高魁志 8/1000 被告林金淡 249/1000 被告林金烘 249/1000 被告林金城 249/1000 被告許宏坤 2/1000 被告許宏彰 2/1000 被告高泰山 241/1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