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謝敏華
謝阿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紀玉琴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被 告 謝秀慧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三芝區茂長段八○一、八○二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二樓建物,如附圖B4、B5所示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之屋頂平台,面積四十九點八三平方公尺,為原告謝敏華及被告紀玉琴所分別共有,原告謝敏華之權利範圍為百分之四十九點六八,被告紀玉琴之權利範圍為百分之五十點三二。
二、確認坐落新北市三芝區茂長段八○三、八○四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二樓建物,如附圖A4、A5所示之新北市三芝區茂長段三○二二、三五四八建號建物之屋頂平台,面積四十四點八八平方公尺,為原告謝阿月及被告謝秀慧所分別共有,原告謝阿月之權利範圍為百分之四十九點五一,被告謝秀慧之權利範圍為百分之五十點四九。
三、被告紀玉琴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三芝區茂長段八○一、八○二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建物,如附圖B1、B2所示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內,面積六點一三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謝敏華所有。
四、被告謝秀慧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三芝區茂長段八○三、八○四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建物,如附圖A1、A2所示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內,面積七點五四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謝阿月所有。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紀玉琴、謝秀慧如分別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謝敏華、謝阿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敏華、被告紀玉琴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4、35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分稱系爭32號1樓、2樓建物,合稱系爭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謝阿月、被告謝秀慧則分別為坐落同段803、803地號土地及同段3022、35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分稱系爭34號1樓、2樓建物,合稱系爭34號建物,與系爭32號建物則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辦理兩造房屋分戶、分割登記時,未如實繪測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騎樓、陽台等專有部分面積,致系爭建物於房屋戶數變更案中皆無前述公共設施面積及專有部分面積之標示;又系爭建物原設置用以通行2樓、屋頂平台之樓梯通道(下稱系爭32號建物樓梯、系爭34號建物樓梯,合稱系爭樓梯),原分別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竟於辦理分割之際,將系爭樓梯通道各自劃歸登記至被告紀玉琴區分所有系爭32號2樓建物之專有部分、被告謝秀慧區分所有系爭34號2樓建物之專有部分,使原告喪失系爭樓梯之所有權,並影響原告使用屋頂平台之權利。被告紀玉琴復擅於系爭32號建物上天井範圍內搭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天井建物),致影響系爭32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及被告紀玉琴應將系爭32號1、2樓建物,如附圖B3所示,面積4.59平方公尺之違章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面積返還予原告謝敏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前項聲明,原告謝敏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四姊妹,系爭32號建物繼承自兩造之父親,系爭34號建物則為兩造共同購入共有。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訂房屋分割約定,約定將系爭建物以現狀分割為四份由個人自行管理,並合意以抽籤決定所得之門號樓層,又因1、2樓之市價並不等值,故以金錢找補之方式,將系爭建物分割、分戶。而系爭建物均僅有位於2樓之室內樓梯可通往屋頂平台,並無另於1樓搭設外梯,是兩層樓依現狀分割後將會是獨立使用狀態,分得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人將會取得2樓以上之空間即屋頂平台。又系爭建物樓梯雖位於1樓,然係以牆壁隔開與1樓之使用空間,即該樓梯原本即設置為專供2樓進出使用之獨立出入口,兩造於分割分戶前皆知悉上情,亦係兩造將系爭建物進行分割分戶之目的,且兩造共同委請代書、建築師協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分戶分割事宜,並非如原告所稱為被告擅自為之。雖被告擁有屋頂平台之所有權,但從未阻擾原告謝敏華出入頂樓之權利,原告謝敏華更有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至屋頂平台加裝水塔,可見原告謝敏華稱其權利受到影響顯非事實,應無確認利益。系爭天井建物坐落處並非系爭建物設計時規劃之「天井」,而係因該處土地形狀有一凹陷缺口,為避免建築時逾越他人土地邊界,刻意於該處留有一缺口,是系爭天井建物並非坐落於兩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於他人所有之土地,原告謝敏華無權請求拆除;且系爭天井建物之用途係因作為抵擋雨水減緩屋內2樓漏水用,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前之各共有人本應擔保分割後維持現狀之建築存在,不應因自己不是分得2樓,就要拆除2樓所有人需用之建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於109年間分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各編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32號2樓),分別由原告謝敏華、被告紀玉琴取得,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另就所坐落同段801、802地號土地,則由兩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
㈡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於109年間分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各編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34號2樓),分別由原告謝阿月、被告謝秀慧取得,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另就所坐落同段803、804地號土地,則由兩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6頁):㈠系爭32號、34號建物分別是否各為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定之
區分所有建築物?㈡兩造分戶分割時,分割範圍是否及於系爭32號、34號建物之
屋頂平台?如有,分配予何人?㈢系爭32號、34號建物屋頂平台是否分別為系爭32號、34號建
物之共有部分,而為謝敏華、紀玉琴;謝阿月、謝秀慧各自分別共有?或係分別由32號2樓房屋所有人、34號2樓房屋所有人單獨所有?㈣如屋頂平台為共有,共有比例如何計算?㈤系爭32號、34號建物1樓通往2樓之樓梯為何時搭建?㈥如為分割前搭建,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32號、34號建物1樓通
往2樓之樓梯分歸被告?㈦該等樓梯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所稱「連通數
個專有部分之樓梯」?該等樓梯得否劃為專有部分?㈧謝敏華是否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紀玉琴以32號通往屋頂之樓梯
繼續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該樓梯是否無權占用所坐落之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等面積為兩造所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抗辯其從未阻擾原告謝敏華出入頂樓之權利,原告謝敏華更有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至屋頂平台加裝水塔,可見原告謝敏華稱其權利受到影響顯非事實,應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謝敏華因上開分戶後,即未有對屋頂平台之管領權限,其確認該等所有權存在仍得以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而有確認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系爭32號、34號建物分別為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分戶後之系爭32號、34號建物,原告謝敏華、謝阿月分得系爭32號1樓、系爭34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紀玉琴、謝秀慧則分得系爭32號2樓、系爭34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為上開所不爭執,可認兩造上開所分得之專有部分,乃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又系爭32號、34號建物之屋頂設有兩造所分別使用之水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該等部分係兩造就系爭32號、34號建物專有部分以外所共有,合於民法第799條所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定義,則被告辯稱系爭32號、34號建物並非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等語,與實際現狀不符,不足採信。
㈢兩造於分戶時,分割範圍未及於系爭32號、34號建物之屋頂平台:
1.兩造曾就系爭32號、34號建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分戶一事,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又觀以系爭32號、34號建物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造核備申請書之備註欄載明:(系爭32號建物部分)1.分戶一樓A戶與二樓B戶為兩戶,原住宅200.49平方公尺,分戶後一樓A戶為98.52平方公尺、分戶後B戶為101.97平方公尺;(系爭34號建物部分)1.分戶一樓A戶與二樓B戶為兩戶,原住宅233.78平方公尺,分戶後一樓A戶為114.59平方公尺、分戶後B戶為119.19平方公尺等情(見109芝05
7、058【戶更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分戶】卷,下統稱分戶卷),可認兩造僅就所分得之專有部分為分戶之約定,卷內查無兩造曾專就系爭32號、34號建物之屋頂平台為任何協議。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分戶同意書及分戶圖上簽名及蓋章。然原告既否認該等同意書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對此僅稱其等不清楚是否為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414頁),則原告對於上情是否同意,即有疑問。縱認上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且印文為原告所授權者,惟該分(併)戶同意書僅記載:「茲申請所有坐落本市○○區○○街00號、34號建築物分(併)戶,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且於32號、34號建物之平面圖中,亦僅有1樓、2樓之平面圖,未見兩造對於屋頂平台部分有何約定,堪認兩造分戶分割時,分割範圍未及於系爭32號、34號建物之屋頂平台。
2.被告紀玉琴雖執以兩造已於109年1月14日約定(見本院卷第56頁)以現狀分割,即代表二樓以上為一份,由被告紀玉琴專有並使用等語。觀諸上開協議書,雖稱「以現狀分割」一語,然屋頂平台現狀亦設有兩造所使用之水塔,已如上所述,可認兩造僅就各自之專有部分為協議。至於被告紀玉琴另提出原告得以抽取地下水、原告要求頂樓修繕由2樓負責、原告逕自截斷二樓經過一樓之糞管及排水管及被告未阻攔原告至屋頂等情,以此證明頂樓為被告紀玉琴所專有等語。然被告紀玉琴上開所述,僅涉及權利受侵害之人得以向他方主張權利之範疇,亦不得徒憑被告紀玉琴未阻止原告上頂樓,即得逕認頂樓為被告紀玉琴所專有。被告紀玉琴另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15日之協議(見本院卷第62頁)為憑。然上開協議僅可證明被告紀玉琴同意原告經過其屋內至屋頂查看水塔,或如何抵達屋頂之方式,原告縱有違反上開協議,僅生被告紀玉琴得以持該協議書主張權利(如20萬元是否請求原告謝敏華返還),仍難以此逕認原告謝敏華同意屋頂平台之所有權歸與被告紀玉琴所有,故被告紀玉琴辯以上詞,不足採信。
㈣系爭32號、34號建物屋頂平台分別為系爭32號、34號建物之
共有部分,由謝敏華、紀玉琴;謝阿月、謝秀慧各自分別共有:
兩造既然對於系爭32號、34號建物之屋頂平台部分,並未為任何協議,而屋頂平台上既擺有兩造所使用之水塔等物,即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則該屋頂平台應屬兩造所分別共有。
㈤系爭32號、34號建物之屋頂平台之共有比例,兩造各以49.68%、50.32%、49.51%、50.49%為計算:
1.經查,系爭32號之屋頂平台即附圖B4、B5之面積,經測量後共49.83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另衡以原告謝敏華就系爭32號1樓建物之原所有面積為98.52平方公尺(見本院士司調卷第63頁);被告紀玉琴就系爭32號2樓建物之原所有面積為99.79平方公尺(見本院士司調卷第65頁),合計總面積為198.31平方公尺,進而得出原告謝敏華、被告紀玉琴專有部分之面積比例分別為49.68%、50.32%(算式:98.52/198.31=49.68;99.79/198.31=50.32,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2.次查,系爭34號之屋頂平台即附圖A4、A5之面積,經測量後共44.88平方公尺,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憑;另衡以原告謝阿月就系爭34號1樓建物之原所有面積為114.61平方公尺(見本院士司調卷第67頁);被告謝秀慧就系爭34號2樓建物之所有面積為116.89平方公尺(見本院士司調卷第69頁),合計之總面積為231.5平方公尺,進而得出原告謝阿月、被告謝秀慧專有部分之面積比例分別為49.51%、50.49%(算式:114.61/231.5=49.51;116.89/231.5=50.49,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2號1、2樓建物,如附圖B4、B5所示之屋頂平台,面積
49.83平方公尺,為原告謝敏華及被告紀玉琴所分別共有,原告謝敏華之權利範圍為49.68%,被告紀玉琴之權利範圍為
50.32%;及系爭34號1、2樓建物,如附圖A4、A5所示之建物屋頂平台,面積44.88平方公尺,為原告謝阿月及被告謝秀慧所分別共有,原告謝阿月之權利範圍為49.51%,被告謝秀慧之權利範圍為50.49%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系爭32號、34號建物1樓通往2樓之樓梯,均係於分戶後所新建者:
1.觀諸系爭32、34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中,均無1樓通往2樓樓梯之繪製,此有該等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士司調卷第65至67頁);參以系爭32、34號建物屬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合法房屋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平面圖者,故由申請人委託合法開業之建築師按照地政機關出具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物現況繪製平面圖,而前揭現況平面圖係建築師按照地政機關有進行保存登記之合法空間面積為主要框架,並配合建築物現場情況進行建築圖說之繪製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3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14054259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可認兩造於分戶時所委託之建築師,係配合系爭32、34號建物之現場情況繪製建築圖;佐以地政機關出具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均無系爭32號、34號建物1樓通往2樓之樓梯;對照建築師所繪製分戶後之平面圖中,方有該等樓梯之繪製(見分戶卷),堪認於系爭32號、34號建物1樓通往2樓之樓梯,均係於分戶後所新建者。
2.被告雖提出系爭32號、34號建物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第238頁、第258至260頁),以此證明上開樓梯均為分戶前即興建一事。觀諸上開照片,雖有拍攝之日期分別為108年10月13日、108年6月2日,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上開照片均為電腦上之檔案而非原本,且無法查得原始檔案成立之時間,衡情上開顯示之時間,均可透過電腦為增刪或修改,實難徒憑上載之日期或數字即逕認為拍攝之時間。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則其所辯系爭32號、34號建物1樓通往2樓之樓梯,均係於分戶前所新建者,自難採信。
㈦系爭32號、34號建物1樓通往2樓之樓梯均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所謂「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包括車輛進出之通道。所謂「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有一體之關係者,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自來水、電力、瓦斯、管線設備或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蓄水池、水箱、化糞池、電器室、機械室、配電室、受電室、電機房等。此等共有部分為維持專有部分之獨立生活機能所必需,不得依當事人之合意變更為專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5款規定參照)。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司法機關有調查審認之職權,不受建築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參照)。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具備專有部分之獨立性要件,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登記,本諸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此項登記仍屬無效,該區分所有權登記之特定部分,如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則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版第243頁)。
2.經查,系爭32號、34號建物1樓通往2樓之樓梯,雖係主要供系爭32號、34號建物2樓所有權人即被告紀玉琴、謝秀慧出入之用,然就原告欲通往頂樓為裝設或維修水塔等工作,仍須經過上開樓梯始得到達,並無其他樓梯可供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5頁);參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結書(見本院卷第62頁)以觀,益見原告通往屋頂查看水塔,均須通過上開樓梯,再至2樓屋內方可到達屋頂,且迄今並無任何屋外之樓梯可到達屋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認該等樓梯確為專有部分之獨立生活機能所必需,依前開說明為系爭建物於分戶後之法定共用部分,均不得劃為專有部分,亦不得為專有部分之登記。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已簽立房屋分割約定(見本院卷第56頁)及分戶同意書(見分戶卷,下稱系爭同意書),則原告同意以現狀分割即同意將該等樓梯劃歸被告所專有等語。然依上開意旨可知,既然不得經兩造約定為專有部分,自不得以上開約定或同意書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3.從而,原告謝敏華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紀玉琴應將如附圖B1、B2所示之建物內,面積6.13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謝敏華所有;原告謝阿月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秀慧應將附圖A1、A2所示之建物內,面積7.54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謝阿月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本院既已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為有利之裁判,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原告謝敏華已明示同意被告紀玉琴以系爭32號建物通往屋頂
之樓梯繼續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該樓梯非無權占用所坐落之土地:
1.經查,如附圖B3部分係占用系爭801地號土地4.59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則被告紀玉琴辯以系爭天井建物非坐落於系爭801地號土地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理由。
2.次查,參諸兩造於110年3月2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達成協商共識,於第2點稱:天井一樓接二樓梯子到頂樓(公梯),(費用包括建造費、鐵窗、鐵門及第一次二樓造梯費用)共同平均分攤等語,原告謝敏華並簽名、捺印於後(見本院卷第58頁),該「天井一樓接二樓梯子到頂樓(公梯)」、「第一次二樓造梯費用」即為附圖B3部分之樓梯,可認該樓梯之興建及後續使用業經原告謝敏華之明示同意。至於原告謝敏華雖稱除非被告紀玉琴同意其搭建連接1樓至附圖B3之樓梯,其方同意上情等語。然上開協議書既經兩造同意建造之費用共同負擔,原告謝敏華若認被告紀玉琴違反上開內容,仍得要求被告紀玉琴履行協議內容,難認兩造係成立雙務契約而得由原告謝敏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事,自無從排除原告謝敏華已明示之同意。至於原告謝敏華另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5日所簽之契結書(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紀玉琴未交付二樓之鑰匙等語。然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契結書,僅另外協議被告紀玉琴同意給付20萬元及交付鑰匙與原告謝敏華,並同意其進入二樓室內上三樓查看水塔等情,惟未推翻兩造於110年3月25日所簽署協議書內容之效力,故原告謝敏華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3.從而,原告謝敏華已明示同意被告紀玉琴以系爭32號建物通往屋頂之樓梯繼續使用所坐落之土地,則其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紀玉琴將附圖B3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面積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如附圖B4、B5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屋頂平台,面積49.83平方公尺,為原告謝敏華及被告紀玉琴所分別共有,原告謝敏華之權利範圍為:49.68%,被告紀玉琴之權利範圍為:50.32%;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如附圖A4、A5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屋頂平台,面積44.88平方公尺,為原告謝阿月及被告謝秀慧所分別共有,原告謝阿月之權利範圍為:49.51%,被告謝秀慧之權利範圍為:50.49%;另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紀玉琴應將如附圖B1、B2所示之建物內,面積6.13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謝敏華所有;原告謝阿月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秀慧應將附圖A1、A2所示之建物內,面積7.54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謝阿月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主文第三、四項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分別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謝敏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原告謝敏華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雖聲請將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筆跡送請鑑定,以證明上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等語。然本院既已認為系爭同意書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理由已如上所述,則是否確為原告所親簽乙節,即無再審究之餘地,自無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筆跡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