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 告 林家瑩訴訟代理人 韋季廷

林穎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林清汶追加被告 寶捷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華追加被告 興佳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諺錡追加被告 林祐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

稱系爭A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凌晨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矽定路之露天停車場時,因電氣因素致車體自燃(下稱系爭火災),延燒燒毀原告所有同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B車)。而被告李顥瑋為系爭A車使用人,2人均疏於管理維護系爭A車,使系爭A車有電線斑駁、受損、超載而欠缺安全性之情事,進而引發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毀損,受有車輛本身損失新臺幣(下同)52萬2,016元、因系爭B車無法使用而須另行租賃或借用等花費4萬8,7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李俊男及李顥瑋(下稱被告李俊男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79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1頁、第342頁)。

㈡原告復於114年3月20日以被告李俊男另案訴請系爭A車之中古

車商及車體改裝業者即林祐朋、寶捷車業有限公司(原告追加狀當事人欄誤繕為保捷車業有限公司)、興佳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祐朋等3人)返還價金為由,主張林祐朋等3人亦須為原告所受之系爭B車損失負賠償責任,而具狀追加林祐朋等3人為本件被告,請求其等3人應與被告李俊男等2人連帶給付57萬7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0頁)。

㈢惟查,原告以林祐朋等3人出售之系爭A車具有瑕疵,致系爭

火災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與原告對被告李俊男等2人主張之疏於管理維護系爭A車致生系爭火災責任、侵權行為之事實顯不同一,且權利內容、構成要件事實、待證事項並無共通性及關連性,甚且林祐朋等3人對被告李俊男究否負有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判斷,端繫於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且原告係對被告李俊男起訴後將近1年半,始追加林祐朋等3人,是原告此部分追加實有礙被告李俊男之防禦,且原告追加之訴所為主張,與原訴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若准許原告追加,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自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林祐朋等3人,與前揭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