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陳光臨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被 告 陳淑嫆即陳建福之繼承人
陳澤雄即陳建福之繼承人陳澤龍即陳建福之繼承人陳澤忠即陳建福之繼承人陳澤仁即陳建福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張碧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繼承陳建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建福均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為籌措祖宅老師府(下稱系爭古蹟)之修繕工程資金,於民國94年間1月間決議標售系爭古蹟之可移出容積,陳建福得標後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陳建福並於同日將其購買之容積移轉權利轉售予訴外人謝財源。然系爭古蹟內尚有住戶,須待住戶搬遷後方能進行容積移轉及修繕工程,陳建福因擔心住戶拒不搬遷而致與謝財源之契約無法履行,特別商請原告居中洽商處理,故原告與陳建福於94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協助其中4名住戶即陳宜庭、陳錫達、陳東輝、陳煌等4人(下稱陳宜庭等4人)搬遷事宜(下稱系爭協議)。惟推動搬遷計畫困難重重,以致系爭協議預設之狀況、條件皆與現實不符,故原告與陳建福復於98年1月23日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並於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原告負責洽商系爭古蹟內之現住戶與派下員配合搬遷及陳宜庭等4人在系爭古蹟內現住及違建坪數。第2條則約定如系爭祭祀公業未按附表所示房屋佔有坪數全數補助陳宜庭等4人時,陳建福應按系爭祭祀公業所定每坪搬遷補償費標準,就未補貼之實際坪數補足給付原告,由原告負責分配予陳宜庭等4人。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已成功使訴外人即陳錫達之繼承人同意搬遷,系爭祭祀公業並於同日與陳錫達之繼承人簽立契約書,然就陳錫達佔用部分,系爭祭祀公業僅針對其中32.34平方公尺提供補償,並以每平方公尺20,678元之標準支付遷出補償金共668,727元,據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之測量結果,陳錫達之佔有面積應為85.38平方公尺,尚有53.04平方公尺未受補償。則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陳建福自應將陳錫達未受補償之坪數53.04平方公尺,按照每平方公尺20,678元之標準,另行給付1,096,761元予原告。而今陳建福已死亡,原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2條之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建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繼承陳建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9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充協議尚有附件一、二兩份協議書(以下分稱系爭附件一協議、系爭附件二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僅係作為上開2份協議書之補充,就補貼費用部分,系爭附件二協議第4條約定原告如需給付搬遷費,需待系爭古蹟建築容積順利完成移轉後,再行支付。故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需待容積移轉完成之條件成就後,原告才得請求支付補償費。上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仍不能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請求,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0頁、第309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修正)㈠原告與陳建福有簽立如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之系爭補充協議
,該補充協議簽立時,有檢附如本院卷第144至152頁之附件(其中本院卷第144頁即系爭附件一協議、第146頁即系爭附件二協議),附件外觀及順序即如各該頁影本。
㈡被告5人為陳建福全部現尚有繼承權之繼承人。㈢陳錫達之繼承人為本院卷第20頁協議書第4點所載「乙方陳惠英」等8人(下稱陳惠英等8人)。
㈣系爭祭祀公業就在系爭古蹟內之建物以32.34平方公尺為標準
計算每平方公尺20,678元之遷出補助金予陳惠英等8人,並已給付完畢。
㈤上開每平方公尺20,678元即為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所稱系爭祭祀公業所定之「每坪搬遷補償費標準」。
㈥系爭古蹟建築容積尚未全部移轉予陳建福或其繼承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附件二協議是否業經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㈡系爭附件二協議是否拘束原告?㈢系爭附件二協議第4條是否為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補足給付之
條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附件二協議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不拘束原告
被告固抗辯:系爭附件二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如有需付支(支付)乙方搬遷補償費,須於公業老師府古蹟建築容積全部順利完成移轉給甲方後,再支付乙方」(見本院卷第146頁),此經原告簽名,應拘束原告等語。然系爭附件二協議當事人甲方為陳建福,乙方為陳宜庭等4人,其當事人並不包含原告。且系爭附件二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配合甲方簽訂系爭古蹟現住戶搬遷同意書並交予甲方。原告並非居住系爭古蹟之現住戶,無法就其系爭附件二協議第2條此等其不能履行之義務成立契約,更見其並非系爭附件二協議之當事人,縱原告在系爭附件二協議上簽名,該協議書亦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更無從拘束非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㈡系爭附件二協議第4條並非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補足給付之條
件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附件一、二協議同附於系爭補充協議書
之後,應與系爭補充協議一同觀察,補充系爭補充協議所未規範之事項等語。然系爭附件一協議第5條約定陳建福應給付之住戶加碼補償費與原告之佣金,需於系爭古蹟建築容積全部順利完成移轉予陳建福後,才支付原告。陳建福於該協議書書立後,卻於96年11月27日即已給付部分佣金1,000,000元予原告,有系爭附件一協議上之手寫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復於97年12月28日再給付原告因系爭古蹟現場佔住戶之搬遷而給付之補償費用共計3,520,000元,有原告簽名之收據與陳建福開立之支票可查(見本院卷第284至290頁)。可見原告雖在系爭附件一協議上簽名,但其與陳建福關於該協議所定佣金之給付,並未依該協議第5條關於給付條件之約定。據此系爭補充協議書訂立前之情事以觀,原告與陳建福其後於98年11月23日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雖將系爭附件一協議做為附件,但並無受系爭附件一協議第5條給付時期拘束之意思。
參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就原告協助系爭古蹟內住戶搬遷之費用數額有所約定;第1、2條則明定陳宜庭等4人受系爭祭祀公業補助不足時,原告補足給付之數額及對象,但均無一語提及此等費用之給付應受系爭古蹟容積移轉是否完成之限制。且系爭附件一、二協議書同附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後。體系解釋下,系爭附件二協議第4條給付時期之約定與系爭附件一協議上開約定內容相似,僅係分別就不同項目費用所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認為原告與陳建福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時,並無以系爭附件二協議第4條為其約定內容之意思。
⒊系爭附件一、二協議上,均僅有原告簽名,且原告並非系
爭附件二協議之正確當事人。更徵陳建福與原告就系爭附件一、二協議並未商議完全,不僅原告非系爭附件二協議之當事人,陳建福亦未同意該等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見原告主張:其與陳建福雖擬定系爭附件一、二協議,但系爭附件二協議當事人並非正確,且其與陳建福未能就付款條件、時期達成合意,原告僅係為表示同意開始辦理與系爭古蹟現住戶洽商之事務,而在系爭附件一、二協議上簽名,兩造之約定應純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為準等語,並非無據。
⒋被告固執系爭補充協議前言稱:「雙方就94年5月17日所簽
訂有關祭祀公業陳悅記『老師府』古蹟建築物容積移轉案地上暫住戶搬遷之相關事宜,再行補充協議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5條約定:「有關附件一原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新台幣110萬元整係屬甲方給予乙方專屬之加碼補償費,並非指附件二原協議書第1條所稱之陳宜庭等4人之搬遷補償費」(見本院卷第142頁),系爭附件一、二協議書復均加蓋騎縫章附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後,主張兩造間確已訂立系爭附件一、二協議,並有受該等協議,包括系爭附件二協議第4條拘束之意思等語。然系爭附件二協議當事人本無原告,並非系爭補充協議前言所稱原告與陳建福間訂立之契約,縱附於系爭補充協議之後,亦無從拘束原告。況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尚約定:「甲方應善盡保守本補充協議書以及附件一、附件二(即系爭附件一、二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不得告知第三者,否則乙方得沒收甲方已付之上開款項」。可見系爭附件一、二協議之所以附於系爭補充協議之後,係因該等協議書為原告與陳建福間商議之資料,故作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附件,以標示保密義務之範圍。至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之約定,當在說明給付原告之款項與交付原告分配陳宜庭等4人之款項,係各自獨立,不能互相抵扣,但不能以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第7條有提及系爭附件一、二協議書,即認原告與陳建福受系爭附件一、二協議之拘束。
㈢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陳錫達之現住及違建坪數共計為85.3
8平方公尺(計算式:42.48+11.50+31.40=85.38)。同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若系爭祭祀公業未依第1條約定陳錫達等4人之房屋佔有坪數為全數搬遷補助時,陳建福承諾將依系爭祭祀公業所訂之每坪搬遷補償費標準,按該4戶未受系爭祭祀公業補貼之實際坪數另行補足給付原告,並由原告負責分配予該4人,陳建福不介入原告之分配(見本院卷第16頁)。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規定甚明。陳錫達之繼承人即陳惠英等8人。系爭祭祀公業就在系爭古蹟內之建物以32.34平方公尺為標準計算每平方公尺20,678元之遷出補助金予陳惠英等8人,並已給付完畢,該每平方公尺20,678元即為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所稱祭祀公業所定之「每坪搬遷補償費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則系爭祭祀公業所未補貼之坪數為53.04平方公尺(計算式:85.38-32.34=5
3.04)。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陳建福就陳惠英等8人未足額受補償之部分,應給付1,096,761元(計算式:20,678×53.04=1,096,7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供原告持以分配陳惠英等8人。茲被告為陳建福全部現尚有繼承權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㈡),自應於繼承陳建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1,096,761元予原告。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2條及繼承關係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2條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建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96,761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