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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 告 張志誠原 告 林幸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蔡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蔡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各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標的」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4年9月4日共同經訴外人朱英迪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蔡正宗,然蔡正宗與朱英迪間並無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現已屆滿,復無既存之債權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蔡正宗於104年2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蔡新民、蔡新鴻、蔡強、蔡翠均依法拋棄繼承,因此由其弟蔡偉單獨繼承,惟蔡偉亦於110年11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蔡竺芸、蔡素梅、蔡振明、蔡櫻木、蔡宗仁、蔡明裕、蔡強、蔡翠皆拋棄繼承,無人繼承蔡偉遺產。嗣原告張志誠依法聲請選任蔡偉之遺產管理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63號裁定選任被告郭淳頤律師為蔡偉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先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迄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及塗銷登記,顯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蔡偉之遺產管理人,就任遺產管理人時,蔡偉早已死亡,實無從查證債務之發生及有無,僅能全部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真正,此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又關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因被告僅係遺產管理人,並不具繼承人身分,自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既存之擔保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本於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如債務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抵押權設定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在及發生之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蔡正宗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為19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義務人為朱英迪、權利人為蔡正宗,權利存續期間為84年8月31日至104年8月30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限於蔡正宗與朱英迪間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8月30日,嗣蔡正宗於104年2月23日死亡,由蔡偉單獨繼承遺產,蔡偉復於110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有卷附蔡正宗、蔡偉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0月27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166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3月3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2545字第111200013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0、22、24、26至30、32至36頁),足堪認定。被告固否認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惟並未舉證系爭抵押權尚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於抵押權人蔡正宗之繼承人蔡偉110年11月6日死亡前之104年8月30日屆至,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有發生,必係在110年11月6日之前,而屬遺產之一部,然被告卻自承未能查證債權之有無,復未提出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明,未能就債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係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訴請被告應先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繼承人蔡偉業已亡故,其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無人可為繼承登記,而遺產管理人不具繼承人身份,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可能,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姿 萱附表抵押權標的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原告張志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①登記日期及字號:84年9月4日淡地登字第018091號 ②權利人:蔡正宗 ③債權額比例:195分之27 ④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95萬元 ⑤存續期間:84年8月31日至104年8月30日 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⑦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朱英迪 ⑧設定義務人:朱英迪 ⑨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⑩證明書字號:084淡地登字第005726號 ⑪共同擔保地號:關渡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張志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幸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