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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林景鵬被 告 林辰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賴宗賢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等工作,並與上開人等、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藍上展等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後,與賴宗賢共同指示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看管藍上展等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介紹投資網站,詐騙原告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款項匯入藍上展提供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輾轉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9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0萬元及利息,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足憑(附民卷第3至4頁)。惟該刑事案件經被告提出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案件審理期間,原告又以同一事實與其他被害人一起向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21號、第858號刑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兩造並於112年7月20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由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