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卓士原即祐賞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卓士原即祐賞企業社(下稱卓士原即祐賞企業社)給付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81萬8,771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給付金額為71萬2,465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所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之。
二、本件卓士原即祐賞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授信額度為150萬元,約定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按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分別聲請動用金額50萬元、100萬元,原告復於同年月9日分別撥款95萬元、5萬、40萬元、1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就上開4筆借款均僅繳本息至112年9月8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被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尚分別有本金47萬2,879元、2萬1,951元、17萬4,110元、4萬3,525元,合計71萬2,465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8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47萬2,879元 5.98%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則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2萬1,951元 5.98%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7萬4,110元 5.98%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萬3,525元 5.98%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