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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李森榮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阮皇運律師被 告 李文榮

陳逸雯李松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李恬野律師賴安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福前出資創立臺灣藤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村公司),並將其所有藤村公司股份3萬5,000股、5,000股、1萬股(合稱系爭股份)依序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文榮、陳逸雯、李松鴻名下,然李金福已於民國92年間終止該借名登記,且將系爭股份贈與移轉予伊。嗣李金福於94年間死亡,伊經被告同意,仍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告應各返還系爭股份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李文榮應將登記於名下之藤村公司股份3萬5,000股移轉登記予伊;㈡陳逸雯應將登記於名下之藤村公司股份5,000股移轉登記予伊;㈢李松鴻應將登記於名下之藤村公司股份1萬股移轉登記予伊;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原告既未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舉證,則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頁):㈠被告均為藤村公司合法登記之股東。

㈡李文榮、陳逸雯、李松鴻名下登記之藤村公司股份,依序為3萬5,000股、5,000股、1萬股(即系爭股份)。

四、本院判斷:本件關鍵爭點在於: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李文榮名下登記之藤村公司股份並非以其自有資

金繳納股款,系爭股份實際上係由李金福行使股東權云云,並舉查帳暨查核報告書、藤村公司股東名簿等為據,而欲證明兩造於94年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詳見本院卷第333、341至343、348頁)。惟查,觀諸原告前開所述,至多僅能說明過往相關股份之資金來源及股東權之行使情況,暨李金福與被告間是否曾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94年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固另聲請通知證人莊峻榕,欲證明李金福生前是否將藤村公司全數交由原告經營,及將藤村公司全部股份贈與移轉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至33、332至333頁),然該項證據縱為調查,依其待證事實,仍不足以推認兩造於94年間就系爭股份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該項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所為之該項聲請。

㈢另原告前曾主張兩造於92年間李金福生前即就系爭股份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9號卷第9頁),復又主張兩造係於94年間李金福死亡後始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見同上卷第8頁、本院卷第331、338至339頁),則其前後主張互有矛盾,亦滋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節,獲得確實之心證,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進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各將系爭股份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為由,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如上述一、㈠㈡㈢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