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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黃黛玲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複代理人 徐之琪被 告 周弘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為買受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一小段2760、2764、2769、2771至2781、2783、2785至2792、2832至2869建號等61筆建物,及坐落同段同小段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4日委任被告全權處理,被告聲稱為敦促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履行,於同年8月15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居間及委任報酬(下稱系爭報酬),其後原告所成立之兆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兆祥公司)雖於97年2月1日與賣方立志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志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先後於97年3月6日、8月2日、12月11日與立志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及最終補充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嗣經原告解除而溯及失效,原告並於98年2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曾受原告委任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宜,印象中僅曾收受原告交付20萬元,作為佣金、仲介費及事務費,縱使被告確有收受100萬元,然被告已有依約辦理委任事項,並成功仲介兆祥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係兆祥公司其後自行違約拒不履行,否則系爭買賣契約不會解除,故被告收受系爭報酬並無不法,況原告所述縱係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為買受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4日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其後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兆祥公司於97年2月1日與賣方立志恆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至2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聲稱為敦促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履行,於96年8月15日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居間及委任報酬,被告則陳稱其印象中僅曾收受原告交付20萬元,作為佣金、仲介費及事務費等語,經查:兆祥公司針對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曾對被告及立志恆公司、陳金富等人提起請求返還價金等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兆祥公司之請求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被告曾於前案訴訟中結證後陳稱:其確曾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收受原告100萬元佣金,再與其他三人共同均分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56頁、前案訴訟卷宗卷二第83頁);另原告曾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對被告及陳金富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偵查案件之卷宗雖已核准銷毀(見本院卷第74頁),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確有收取原告100萬元,作為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佣金,但其只拿了其中25萬元,其餘75萬元均分給原告之表姐黃圓秋、表姐夫孫連義、孫連義之妹妹孫樹森等三人(見本院卷第58、146頁),足證被告確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報酬100萬元無訛。

(三)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部分(見本院卷第173頁):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此權利既為委任人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此亦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不可缺事也。」

2.原告自陳系爭報酬之性質,為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所交付之佣金,是居間報酬,也是委任報酬(見本院卷第172、174頁),被告亦表示其向原告收取之款項為佣金、仲介費、事務費(見本院卷第138、173、174頁),顯然並非被告以受任人身分,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因委任之故為委任人所收取之金錢,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部分(見本院卷第173頁):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先後於97年3月6日、8月2日、12月11日與立志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及最終補充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嗣經原告解除而溯及失效,原告並於98年2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不得請求委任報酬,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云云,然查:

⑴系爭報酬乃原告自行給付予被告,作為委任被告處理系爭

房地買賣事宜之佣金,原告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客觀上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上載明:「立書人黃黛玲為就臺北

市大安區大安段一小段2760、2764、2769、0000-0000、2

783、0000-0000、0000-0000等61筆建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事件,茲委任周弘綱先生全權處理,並授與相關之代理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2頁),其上並有原告之親筆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則被告自有代理原告與立志恆公司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權限,且其後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兆祥公司確於97年2月1日與立志恆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原告雖否認有授權被告簽訂後續之補充協議,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受託律師即林信和律師於前案訴訟中到庭證稱:協議書草稿及定稿都是經過原告親自參與,其是用傳真的方式與原告確認,97年12月11日傳真定稿版,其也有與原告通過電話確認沒問題,他們才簽字,可以確定原告同意被告在97年12月11日最終補充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從96年10月4日到原告98年2月14日親來事務所解除委任為止,被告一直都是原告的代理人等語(見前案訴訟卷宗卷二第25至27頁),且證人林信和律師於擬訂補充協議之過程中,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傳真方式與原告洽談協議內容,原告係於98年2月14日始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將副本送達林信和律師(見前案訴訟卷宗卷二第59至65頁),足見林信和律師於擬訂補充協議之過程中,均有與原告洽談內容,待談妥後再由被告代為簽訂歷次補充協議,被告於簽訂補充協議時,原告尚未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是被告確有獲得原告授權,為原告與被告立志恆公司簽訂歷次補充協議,原告聲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簽署補充協議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雖另於98年2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226至234頁),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終止委任之日起向未來發生效力,然被告受原告委任期間,雙方依委任法律關係所生之效力,則不受影響,原告以其業已終止委任關係,而主張被告不得受領委任報酬,亦屬無據。

⑶依前所述,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與立志恆公司簽訂歷次

補充協議書,原告雖聲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而溯及失效,其並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受領系爭報酬,在客觀上欠缺給付之目的,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541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