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盧振東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被 告 高明瑄
彭銘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甲○○與彭明淵(下合稱被告,若分稱時則各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甲○○前於104年1月1日結婚,並育有一女,惟雙方於112年4月16日因故發生口角後,甲○○表示要住在工作地點即台北海洋科技大學之宿舍而不回家,原告乃前往該處辦公室尋找甲○○,但未見蹤影,經女兒提醒並帶往同任職於台北海洋科技大學之乙○○之研究室門外,撥打甲○○手機,果然傳出手機鈴聲,原告乃敲門要求甲○○出面,卻係乙○○開門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因而查覺有異,委請徵信人員調查得知甲○○不顧已有婚姻及子女,與同為有配偶之人之乙○○,均明知甲○○與原告並未離婚,仍於112年5月2日至25日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新北市樹林區等公開場合牽手、摟抱、互相餵食、接吻,並一同至新北市樹林區貝爾頌汽車旅館、慕朵微風汽車旅館、新北市淡水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關係,宛如熱戀男女。嗣經原告於112年6月1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與被告對質,被告羞愧逃離現場後,甲○○遂脫離家庭,不再回家,乙○○則捏造不實理由對原告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使原告飽受折磨,原告與甲○○並於112年9月8日調解離婚。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婚姻完整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其等加害行為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僅屬身分法益而無權利性質,且被告牽手、摟抱等行為顯不同於直接剝奪配偶身分完整性之行為,又「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所保障利益,故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論真實與否,均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縱認「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法律上權利與利益,但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因原告辱罵、恐嚇等行為而嚴重破裂,雙方並於112年4月16日分居、同年月24日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原告已無意維繫婚姻生活之美滿,則被告嗣後所為之任何行為自無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又退步言,縱原告於婚姻關係破裂下仍得主張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惟原告委由徵信業者長期、不間斷地跟監被告以取得影像(下稱系爭影像),其目的顯非維繫婚姻關係圓滿,而僅係提起本案之預為蒐證手段,並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且不具正當性,原告所為取證手段已逾越比例原則,系爭影像截圖畫面顯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影像截圖畫面具證據能力,然被告間僅為一般同事兼朋友關係,乙○○於甲○○發作憂鬱症期間基於朋友情誼與維護甲○○生命安全目的,為甲○○實施類精神醫療處置,並無任何逾越通常社交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客觀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之行為。況乙○○不知原告事後未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其主觀上亦無不法侵權故意,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另被告從未以折磨原告為目的、虛捏不實情節而向原告為告訴,更未曾以小孩安危恐嚇原告,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甲○○於104年1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共同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嗣於112年9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又甲○○、乙○○分別在台北海洋科技大學擔任行政人員及教職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調解筆錄、台北海洋科技大學網頁畫面截圖、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據(見本院士司補卷第42頁、第44-46頁、本院卷第194-195頁、第198頁、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無權利性質,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且婚姻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受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從而,被告抗辯配偶權非屬法律上保障之權利與利益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㈢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被告於112年5月2日至25日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新北市樹林區之公開場合牽手、摟抱、互相餵食、接吻,並一同進出新北市樹林區貝爾頌汽車旅館、慕朵微風汽車旅館、新北市淡水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情,有卷附系爭影像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士司補卷第22-30頁、第50-93頁),觀諸被告於照片中相互緊靠而為前開親暱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又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在汽車旅館與乙○○共處一室,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乙節,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影像截圖畫面,並無從證明該情,是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2.被告雖辯稱原告委由徵信業者跟監被告以取得系爭影像,其目的顯非維繫婚姻關係圓滿,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且不具正當性,已逾越比例原則,故系爭影像截圖畫面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並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從而,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影像截圖畫面係委由徵信業者跟拍所得,非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虞,惟觀諸系爭影像截圖畫面可知,拍攝地點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新北市樹林區之街道、校區、賣場及附設停車場等公開場合(見本院士司補卷第50-93頁),拍攝內容則係被告在公開場所之公開活動,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委託之徵信業者係以電子設備隨時掌控被告之行蹤,則由上情以觀,尚難認有何過度侵害被告隱私之情。又原告使用跟拍之方法取得前揭證據,係秘密為之,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被告有身體侵入之行為,侵害手段非鉅,復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足見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影像截圖畫面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系爭影像截圖畫面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要難憑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嚴重破裂,雙方並於112年4月16日分居、同年月24日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原告已無意維繫婚姻生活之美滿,則被告嗣後所為之任何行為自無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夫妻兩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仍負有修補維繫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並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告既予以侵害,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被告又辯稱,被告間僅為一般同事兼朋友關係,乙○○於甲○○發作憂鬱症期間基於朋友情誼與維護甲○○生命安全目的,為甲○○實施類精神醫療處置,並無任何逾越社交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惟被告間之親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乙○○所稱為甲○○進行「類精神醫療處置」之舉止,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明顯不符,顯係刻意迴避前開不當舉止之爭議,臨訟杜撰所為飾詞,洵無可採。
5.至於乙○○另辯稱,於112年4月17日協助甲○○撰擬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初稿後,又於同年月25日經甲○○告知已完成簽署並擬於112年5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且甲○○曾表示都處理好了,故乙○○不知原告事後未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主觀上並無不法侵權故意云云。查乙○○既自承於112年4月17日協助甲○○撰擬離婚協議書初稿,自當知悉斯時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續狀態。雖乙○○提出手機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8頁),顯示伊於112年4月25日9時41分許取得原告與甲○○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照片,惟原告與甲○○並未於該協議書中約定辦理離婚登記之時間,且簽署離婚協議書與實際辦理離婚登記核屬二事,甲○○與原告確實辦妥離婚登記之前,均屬有配偶之人,而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理根據而誤認原告與甲○○已辦妥離婚登記,則乙○○空言辯稱上情,自屬無稽,亦無可採。
6.綜上,被告前揭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係於104年1月1日登記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9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又原告通過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現從事物流業,甲○○大學畢業、現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秘書室管考組書記、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乙○○研究所畢業、現為學校講師、扶養年邁母親、岳父、配偶及成年但尚未就業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6頁、第196-200頁、第209頁),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間之相處行為態樣、密切交往之程度、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以及原告不否認曾於000年0月間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足見婚姻已生有破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3日、26日分別送達甲○○、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士司補卷第118-120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