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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廖敏雪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65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伊未於所命之期限內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於113年10月29日補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56元,乃溢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狀未載對於系爭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補正裁定),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佳函(本院卷第188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113年10月18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04、206至207頁),則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已生羈束效力。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始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萬656元(本院卷212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乃屬溢繳裁判費,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2萬6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