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品錚被 告 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瑞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工處辦理之基隆港區既有聯外通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其就系爭工程所需之消能式落石防護柵工程之落石防護設施材料之供應,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達成口頭協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310萬2,084元承作,並於同年月19日補簽履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惟被告迄今尚欠貨款548萬5,952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三、被告抗辯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定有如本院卷第78至99頁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僅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又系爭契約業已約定就本件紛爭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係兩造簽約時考量若未來涉訟,相關得為證人之業主、施工廠商均在基隆市,為調查取證之便利性而為上開管轄法院之約定,並為本件管轄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47頁、第148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備忘錄,而觀諸系爭備忘錄記載「三方茲就109/6/8簽訂之『協和電廠臨時便道落石防護設施工程」之尾款給付與擔保本票之開立等事宜特簽訂本履約備忘錄以供三方信守」(見本院卷第24頁);又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協和電廠臨時便道落石防護設施工程」即為系爭契約所指之「基隆港區既有聯外通道整修之落石防護設施工程」,亦為原告陳明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0頁)。顯見系爭備忘錄應係為補充或變更系爭契約內容而為之約定;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已有約定「…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4頁),而系爭備忘錄就管轄法院並未再有其他與之相異之約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備忘錄而生之爭議,就管轄法院乙節,自應以系爭契約為據,而認兩造間就該項爭議業已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