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吳宗淇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被 告 黃千華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0.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8,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暫估面積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尚待地政機關測量後確定)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6元(本院卷第12、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70.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2元,及其中12,0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430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6元(本院卷第306頁)。關於更正聲明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地上物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確切坐落位置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院自應以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另關於增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18日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848/30000。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增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2號房屋與捷運間屬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A部分,阻礙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之通風採光、出入逃生,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受有自111年5月18日至本件起訴前之17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更正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之外祖父陳清祥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其於67年間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人共同委請立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立成事務所),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進行「新建集合住宅工程」,陳清祥與立成事務所約定僅以系爭12、14號房屋坐落部分興建房屋,並約定系爭土地A部分由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人專用,而成立分管協議,且此專用情事持續至今,並為原告於購買系爭14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所明知,原告應受該分管協議所拘束。再者,系爭土地A部分非上開新建集合住宅工程之建築基地,自非法定空地,不受法定空地相關使用上之限制。縱系爭土地A部分屬法定空地,則原告本不得占有使用之,其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848/30000。(本院卷第28頁、本院限閱卷第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無正當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8頁、本院限閱卷第14頁),而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取得系爭12號房屋所有權後,以既有之圍牆加蓋屋頂而為建物(本院卷第49、100頁),堪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292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其外祖父陳清祥為系爭土地原本之所有人,陳清祥於67年間與立成事務所為口頭之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土地A部分由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人專用云云,固舉證人黃千根、陳勝龍之證述為證(本院卷第213至228頁)。惟:
(1)黃千根於本院證稱:我是聽我母親黃陳琴珠說,陳清祥當時並非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作為建築基地,陳清祥跟立成事務所講好,系爭土地A部分要保留給自己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6頁),陳勝龍則於本院證稱:
陳清祥只有提供系爭土地前面作為建築基地,沒有提供系爭土地後面,因為陳清祥要養豬。我只知道當時在蓋房子,我是聽我叔叔說陳清祥跟蓋房子的在商談,當時我在當兵,我不知道陳清祥與蓋房子的人在何時、何地商談,也不清楚蓋房子的有無跟各住戶說他與陳清祥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可見黃千根、陳勝龍並未實際見聞陳清祥與立成事務所間關於保留系爭土地A部分予陳清祥使用之約定,尚難憑其等聽聞他人之轉述,逕認陳清祥與立成事務所間成立系爭土地A部分由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人管理、專用之分管協議,被告抗辯其得本於該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難謂可採。
(2)況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地全部建滿,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經查,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基地內通路部分屬建築基地內之防火巷,與空地配置皆屬法定空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稽(本院卷第234頁),堪認系爭土地A部分為法定空地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顯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亦難認合法而有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系爭地上物並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
則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上開規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同於損害賠償制度,其功能非在填補損害,而係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受領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該利益即屬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縱系爭土地A部分為法定空地,原告本即不得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原告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得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
2.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作為住家使用,系爭土地距離捷運北投站、北投國小均約350公尺、距離北投市場約650公尺、北投區公所約750公尺、北投家樂福約1公里,有地圖可稽(本院卷第168、171、175、179、181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年息4%,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11、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680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2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按(本院限閱卷第7、21頁),則原告請求111年5月18日起至起訴前之17個月,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一E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一D欄)。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即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70.7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即㈠13,578元,及其中12,0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44頁)起,其中1,576元自113年8月7日(即113年8月6日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本院卷第30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自112年12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799元;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一(被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A B C D E 總占用面積 占有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70.74㎡ 111年5月18日至起訴前之17個月 35,680元/㎡ 35,680元×70.74㎡×4%÷12×17月×2848/30000≒13,578元 13,578元 按月給付部分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原告之應有部分÷12 112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35,680元/㎡ 35,680元×70.74㎡×4%×2848/30000÷12≒799元 按月給付799元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7,200元/㎡ 37,200元×70.74㎡×4%×2848/30000÷12≒833元 按月給付833元附表二 編號 A B C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8元,及其中12,00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其中1,576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4,600元。 新臺幣13,578元。 2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元。 按月新臺幣270元。 按月新臺幣799元。 3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元。 按月新臺幣280元。 按月新臺幣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