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楊吉
江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拾翠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承中被 告 黃明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複 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訴後,被告拾翠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拾翠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凱津陸續變更為黃耀賢、黃承中,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卷㈠第330至332頁,及卷㈡第72至75、104至107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拾翠山莊管委會、王春蘭、戴梓琳、黃國樑(後三人為本件111年7月4日事發時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環境委員)、黃明清(於本件111年7月4日事發時有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之員工身分)五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至17頁),嗣於審理中撤回被告王春蘭、戴梓琳、黃國樑三人(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其中,王春蘭未曾到庭行言詞辯論,而曾到庭行言詞辯論之戴梓琳、黃國樑對於原告撤回訴訟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64頁),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已合法發生撤回效力,該三人已脫離訴訟。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陳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194條(見本院卷㈠第10至17頁),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447頁),經被告表示於程序上無意見(見見本院卷㈠第474頁),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已合法為訴之追加。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有修剪枝枒及鋸樹之需要,而公告於111年7月2日(週六)至7月4日(週一)進行三天鋸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11年7月2日由環境委員黃國樑指揮監督現場員工黃明清、證人吳忠叡、被害人楊天賜進行系爭工程,惟吳忠叡因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之主委拒絕後續安排安全吊車進場協助鋸樹,於當天工作結束表示拒絕進行鋸樹作業,終止勞務關係,並通知楊天賜,而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作為業主仍安排具體工作内容、時間,由現場員工黃明清提供拾翠山莊之砍刀、梯子、繩子等作業工具及環境,進行鋸樹作業。楊天賜於111年7月4日於拾翠山莊進行系爭工程時,爬至距離地面逾2公尺之高處作業,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及現場員工被告黃明清並無為楊天賜設置工作平臺或護欄等安全設備,亦未採取諸如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其自高處墜落之必要設施,被告黃明清僅提供楊天賜砍刀、鋁梯、繩子等簡易工具即指示並無相關樹木修剪經驗之楊天賜進行工程施作,下午1時46分許,楊天賜單獨一人於距離地面2公尺以上高處進行修剪樹木工程時,因未以搭設施工架等方式設置工作平臺,僅以鋁梯攀爬至樹上倒製作業時重心不穩而摔落至地面,經送往新北市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下午3時8分因顱腦損傷不治身亡。本件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如前述於施作現場指示楊天賜作業範圍及其他工作要求,以被告黃明清為拾翠山莊園區鋸樹工作之現場指揮監督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規定,楊天賜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保護,惟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有前述違反保護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等情事,被告黃明清為拾翠山莊管委會現場管理指揮監督之人,僅提供安全繩及鋁梯予楊天賜,未符安全防護措施下,仍指示楊天賜單獨進行砍高樹之高風險高空作業,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黃明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明清亦係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之受僱人,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黃明清亦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楊天賜之父母、繼承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楊吉189萬4,247元(包括:喪葬費14萬8,010元、扶養費74萬6,23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江惜206萬3,640元(包括:喪葬費14萬8,010元、扶養費91萬5,63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吉189萬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惜206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與吳忠叡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本件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攬拾翠山莊管理委員會別墅區庭院鋸樹作業之自營作業者楊天賜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亦同此意旨,吳忠叡私下尋求楊天賜之協助,希冀能透過楊天賜之協助共同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有關提供相關防護及安全設施之義務,本應由對相關工程、工法較為專業之承攬人自行負責,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應負擔何協力義務,自難認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未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有何過失之處,又原告迄今對於被告黃明清究竟有何過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又楊天賜於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均非從屬於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並非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之勞工,原告前以被告等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為由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下稱刑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之雇主所應負擔之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可採。再被告黃明清僅為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之點工,於111年7月4日係基於情誼協助楊天賜執行系爭工程,且渠等於111年7月4日所執行之工作內容亦係由吳忠叡投標時所知悉,並非被告黃明清指定特定樹木並要求楊天賜為之,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原告向被告兩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亦屬無據;且楊天賜自稱未服用高血壓藥而頭痛,被告黃明清亦告知伊下午無法協助執行系爭工程,惟楊天賜仍執意在無他人協助下執行系爭工程,則楊天賜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46、448、470頁):
一、楊天賜及吳忠叡前於111年6月18日、25日至拾翠山莊施作泥作砌磚工作。
二、拾翠山莊公告「大樹移植矮化作業預計施工日期111年7月2日(週六)至111年7月4日(週一)」。
三、楊天賜於111年7月4日下午1時46分於拾翠山莊別墅區庭園從事系爭工程時,墜落地面。
四、楊天賜於111年7月4日死亡,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明書所載,直接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致顱腦損傷。
五、楊吉(00年0月00日出生)、江惜(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楊天賜之父母,為楊天賜之繼承人。
六、111年7月間,戴梓琳為拾翠山莊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黃國樑為環境委員;黃明清為拾翠山莊管委會之員工(點工),無擔任社區委員之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以被告黃明清為本件事故現場管理指揮監督之人,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作為業主安排具體工作内容、時間予楊天賜,未為楊天賜設置工作平臺或護欄等安全設備,亦未採取如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安全帶等防止自高處墜落之必要設施,被告黃明清僅提供楊天賜砍刀、鋁梯、繩子等簡易工具即指示並無相關樹木修剪經驗之楊天賜進行工程施作,被告兩人就楊天賜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5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同法第185條、第188條1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關於被告拾翠山莊管理委員會與楊天賜間有無何法律關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為承攬人之契約給付義務,其勞務供給僅為手段或過程,且承攬人對於工作之施作享有高度決定權,乃獨立進行,定作人並無具體指示監督之權,僅於工作完成後加以驗收,如有瑕疵得要求承攬人修繕瑕疵。
㈡、本件原告指訴被告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由,乃以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作為業主而為楊天賜安排具體工作内容、時間,並以被告黃明清為事故現場管理指揮監督之人,僅提供楊天賜砍刀、鋁梯、繩子等簡易工具,未提供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生楊天賜死亡之結果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1、⑴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忠叡於本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即本院卷㈠第237頁,其上記載報價日期「111年5月13日」、「庭院、鋸樹、15棵、一式、35000、含清運」、「吳忠叡」等)是伊提供報價給管委會的,伊以這棵樹需要鋸多久時間、需要多少人力,意即以「工」去計算;因為楊天賜說他比較缺錢,所以伊找楊天賜一起去做這個工作,伊和楊天賜之前有做過其他地方的園藝工作(例如修枝、鋸樹等工作);只有伊可以跟管委會請款,伊要跟管委會請款的時候需要提供印章,因為請款要有公司行號,主委要伊去刻有公司行號的章,所以伊請款時蓋的是「匠宅泥作園藝工程行」的章。伊和黃明清、楊天賜、蕭世偉等人從國中就認識了;伊和楊天賜是一起工作的,伊不是楊天賜的雇主,伊等平日禮拜一到禮拜五一起作泥作;111年7月2日(週六)當天早上大約8點多左右,伊跟楊天賜、黃明清一起去拾翠山莊鋸樹,由社區環境主委帶領伊等去鋸矮樹、告訴伊等要鋸哪幾棵樹,他沒有特別分配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左右到下午5點左右,當天的鋸樹工具有2台鍊鋸、手鋸、砍刀、樓梯、繩子,鍊鋸1台是伊的、1台是社區的,手鋸是伊的,砍刀、樓梯和繩子是社區的;7月2日下午3、4 點左右,主委王春蘭有來找伊,叫伊先停工,因為隔天是禮拜日,會吵到其他住戶,而且伊有追加3000元吊車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證人吳忠叡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顯示其於7月1日傳訊王春蘭(Joy)稱:「鋸樹價錢三萬五另外追加三千元吊車錢,多退少補,謝謝」等語),主委說她要回去跟其他委員討論;伊事先不知道楊天賜於111年7月3日(週日)、4日(週一)去拾翠山莊鋸樹,因為如前述111年7月2日(週六)下午主委叫伊隔天不用去,那天伊有跟楊天賜說,隔天就不用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40頁)。又該證人於本件事發後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時稱:伊與楊天賜的上下班時間沒有固定,伊等可以自己決定上下班的時間,看當天的工程進度,通常是下午4點左右下班;估價方式是先和管委會了解工程的工作量和施工難度,決定施工人數推算好初步的價格之後,再和管委會報價,後續如果有不夠的部分,再和管委會追加;等管委會驗收後,沒問題才會匯給伊妹的帳戶,伊再領錢給楊天賜;全部做完才驗收,驗收管委會才會匯款,收完款項後,如果發現有瑕疵或漏掉沒有做的部分,因為是原本講好的工程部分,會再去做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再該證人於刑案警詢中證稱:匠宅泥作園藝工程行沒有相關營業登記執照,事發當天伊不知楊天賜如何前往,因伊沒有上班,他可能覺得工作沒做完,所以自己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頁)。
2、證人吳忠叡上開所述,核與⑴本件被告黃明清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稱:111年7月間伊與拾翠山莊是點工關係,點工是在別墅區,吳忠叡承包拾翠山莊後山鋸樹、洗地工程,吳忠叡就住伊隔壁,有問伊可否幫忙,因為伊在別墅區是做星期一到星期五,有時候沒有叫也沒有做,星期六日是休息,所以就答應他,伊等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楊天賜是對吳忠叡的,因為可以對拾翠山莊請款的只有吳忠叡;出事前兩天伊是匠作的點工,出事當天是星期一,星期一伊自己跟社區有點工關係;111年7月4日出事當天伊在服務別墅區,超過8點了,伊看到楊天賜自己一個人走進社區,當時吳忠叡的後山工程已經完工,吳忠叡又承包別墅區的鋸樹工程,發生事情當時已經在承做別墅區的工程,楊天賜跟伊說吳忠叡跟老婆吵架,因為鋸樹是危險的事,伊跟楊天賜說伊這裡忙完可以幫你半天,他說好,楊天賜先來幫伊鋸屋頂上的樹枝,沒幾分鐘就鋸完,後來伊就幫他半天,伊等還一起吃中午;當天伊是拿拾翠山莊的工具,楊天賜是拿自己的工具,但他的工具也是放在拾翠山莊的工具室,工具室是伊才有鑰匙,因為他來之後先幫伊一下,伊答應之後幫他,所以伊等進出一起,伊開工具室的門,讓他自己拿匠作的鋸樹機;吳忠叡沒有跟伊提過鋸樹要請吊車要報價的事,他是有說過他算一算不划算,但他什麼時候說的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0至403頁);及黃明清於本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為當事人之陳述時稱:吳忠叡於111年7月3日(週日)有去拾翠山莊,但當天他沒有做工作,他當天跟楊天賜說「划不來,不要做」,但當天吳忠叡離開後,楊天賜跟伊說他之前開車撞到人,到現在都沒有去看人家,也沒有錢處理,對方家屬一直打電話給他,所以楊天賜說他要做,吳忠叡111年7月4日事發當天沒有去拾翠山莊;電鍊鋸、砍刀、樓梯都是吳忠叡向社區借的,社區有提供安全繩、安全帽;其實工具室吳忠叡他們是不能進去的,因為他們是外包商而非員工,但因為他們說不想帶來帶去,所以讓他們借放他們自己的工具,工具室的鑰匙是伊向警衛拿的,關於工具室內工具的取用,不能說需要經過伊的同意,當下主委他們都在;事發當天上午伊和楊天賜只鋸了一棵樹,是兩層樓高的樹,伊等沒有分配工作,就是他累換伊,伊累換他,到11點多時,楊天賜有跟伊說他的頭很痛,他就說先別做了,伊說你怎麼了,他說他有三高,伊問他有看醫生跟吃藥嗎?他回答伊說老症狀了,他說在關的時候會吃三高的藥,出來後就沒有再吃三高的藥了;中午休息時,楊天賜約伊去羅毓閔的修車廠,在那邊吃飯,快到1點時是羅毓閔開車載伊和楊天賜去拾翠山莊,當中伊跟楊天賜兩個人有商討,伊等早上有鋸的一棵樹還沒有分段好,所以伊建議他說就把已經在地上的樹枝分段好、疊好,楊天賜當下回答伊說好,後來到社區後,伊就去做其他別墅的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79頁),其中關於系爭工程是由吳忠叡對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報價及請款、吳忠叡另找楊天賜合力完成工作,而施作工具及設備有些是使用吳忠叡所有而借放在拾翠山莊工具室的、有些是使用拾翠山莊的,且事發當天吳忠叡未到拾翠山莊工作等節,其梗概大致相符;⑵並有卷附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吳忠叡提出之其與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當時主委王春蘭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卷㈡第151頁)可資佐憑。
3、揆諸證人吳忠叡自承其就系爭工程可自行決定施工人數、工作時間及作業方式,顯具較高之勞動自主性,並同時負有擔疵擔保責任等情,堪認吳忠叡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間有承攬關係,吳忠叡再另找楊天賜合力完成,本件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承攬拾翠山莊管理委員會別墅區庭院鋸樹作業之自營作業者楊天賜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亦同此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95頁)。至於⑴證人吳忠叡固有因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當時主委王春蘭於111年7月2日告稱因為隔天(7月3日)是週日怕吵到住戶、就吳忠叡追加3,000元的吊車費用報價尚待討論,而叫吳忠叡隔天(7月3日)不用去,吳忠叡嗣亦有跟楊天賜說「划不來,不要做」等情,惟並無證據顯示吳忠叡有欲終止該承攬關係、並有向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具代表權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事,顯難認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與吳忠叡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已於事發前終止,並與楊天賜間另成立新的委任關係。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蕭世偉雖於本件審理中證稱:楊天賜於111年7月3日(週日)晚上有來找伊,他說隔天要和黃明清一起去拾翠山莊鋸樹,伊有問說不是吳忠叡要去嗎,楊天賜答稱吳忠叡沒有要去、沒有要接這個工作;楊天賜跟伊說他是要跟黃明清一起去的,還有說到一個女生,他說那個女生打電話給他,有講到工作上的事情,錢的部分他沒有很明確的跟伊提到,他講的伊聽不太懂,好像有說領薪水是找拾翠山莊拿;那天晚上楊天賜睡在伊那邊,隔天早上伊和楊天賜都被電話吵醒,是黃明清打電話給楊天賜,楊天賜在電話中跟對方提到在哪裡見面、要去哪裡上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然依該證人另證述:這是楊天賜跟伊講的、伊沒有於楊天賜至拾翠山莊工作期間在旁聽到楊天賜與黃明清工作時的對話內容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則有關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是否另由委員或黃明清等人與楊天賜聯繫並直接指派工作部分,該證人顯未直接見聞其內容,自無從執此認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與楊天賜間另有獨立之法律關係存在。⑵又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於吳忠叡、楊天賜到拾翠山莊時,固有由環境委員帶領前往要鋸樹木之位置、於主委知情下由被告黃明清(事發當日具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之員工身分)開啟工具室之門鎖而出借部分工具及設施,惟均未涉及系爭工程之核心專業事項即鋸樹之技術方式或指示分配工作等情,亦無從執此認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黃明清於吳忠叡或楊天賜執行系爭工程之工作時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
㈢、據上,系爭工程乃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與吳忠叡間所成立承攬關係之範圍,吳忠叡再另找楊天賜合力完成工作,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與楊天賜間並無獨立之法律關係存在,另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黃明清亦無於楊天賜執行系爭工程之工作時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均屬明確。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自營作業者準用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至3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5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而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及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定,固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應以符合具有從屬性勞動契約之「雇主」、「勞工(或比照勞工)」身分者,方有適用。
㈢、查系爭工程乃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與吳忠叡間成立承攬關係之範圍,吳忠叡再另找楊天賜合力完成工作,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與楊天賜間並無獨立之法律關係存在,另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黃明清亦無於楊天賜執行系爭工程之工作時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均經前述認定在案。考諸承攬人對於工作之施作享有高度決定權,乃獨立進行,而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之義務,本應由對於相關工程較業主專業之承攬人自行負責(本件應由承攬人吳忠叡負責提供楊天賜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或依其與楊天賜間之內部關係決定是否由楊天賜自行處理),另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有特別約定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應負擔何協力義務,自難認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有因未提供楊天賜足夠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之委員、或於事發當日具拾翠山莊管委會之員工身分之被告黃明清,既無於楊天賜執行系爭工程之工作時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自無對楊天賜負有何法律上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準此,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黃明清並無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該兩人自無因此應負同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另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亦無因受僱人黃明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而有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繼查楊天賜並非受雇於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工作而獲致工資之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參照),亦無因在拾翠山莊工作時有受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於該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指揮、監督而為工作之情事,自無從比照為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之員工而具有勞工身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參照),是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與楊天賜間未具有從屬性勞動契約中之「雇主」及「勞工」關係,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並無應對楊天賜負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尚無違反該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另原告並未陳明被告黃明清本身對楊天賜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準此,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黃明清並無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該兩人自無因此應負同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另被告拾翠山莊管委會亦無因受僱人黃明清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而有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㈤、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88條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則原告據而向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