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 告 邱加貴(原名邱月燕)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楊靜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起訴時,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為簡士偉(見本院111年度士補字第33號卷〈下稱士補卷〉第8頁),嗣於112年10月1日變更為陳育琳,並經陳育琳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48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負責巡管548土地,為548土地之實質管理人。而原告係於81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同小段624-1、624-2地號土地(下稱624-1、624-2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624-1、624-2土地於103年11月12日合併為624-1土地,然624-1土地原可經由其上「連棟之建物」,以至北側同小段547地號土地(下稱547土地)之道路用地即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165巷(下稱雨聲街165巷),惟於104年間原告接受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發放之補償金,拆除部分建物後,624-1土地四周為非道路用地之548土地、同小段624、624-3、624-4、627、628地號土地(下稱624、624-3、624-4、627、628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必須通行548土地,以至雨聲街165巷,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548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二、惟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在548土地上架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寬度3公尺鐵網門,並請原告以承租方式租用548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原告遂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9年12月29日簽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經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548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作為通行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9,994元。嗣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11年4月2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101824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並將鐵網門關閉,使原告無法通行至雨聲街165巷。
三、而624-1土地通行548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21.77平方公尺),係連接至雨聲街165巷最短距離,應為適宜且損害最少之方案,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就548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
21.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寬度3公尺鐵網門拆除,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禁止為一切有礙原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548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21.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應將設置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C所示寛3公尺鐵網門拆除。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並禁止為一
切有礙原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
貳、被告則以:
一、624-1土地雖為袋地,然624-1土地係分割自624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624-1土地若有通行必要,應通行624土地。再者,548土地與同小段54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皆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屬於眷地,而眷地之管理、使用,國防部均會全盤規劃考量,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正處於兩筆土地中央,將使土地因此被割裂,無法為完整之規劃使用,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極為不利,且原告係為營業載運人、貨出入,系爭房屋距離雨聲街165巷僅數公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非屬通常使用,故原告請求確認就548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自無理由。
二、倘鈞院認原告就548土地具有通行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設置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網門並未上鎖,即無妨礙原告通行之情事,自無拆除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548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三、624-1、624-2土地於71年3月22日自624土地分割,並於71年3月23日登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42、150頁。
四、原告於81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624-1、624-2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內容詳如士補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8、146、156頁。
五、624-1、624-2土地於103年11月12日合併為624-1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2、128至138頁。
六、原告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9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548土地19.5平方公尺作為通行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內容詳如士補卷第36至44頁。
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11年4月2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101824號函通知原告,因系爭租賃標的現況係做為露天咖啡場所使用,違反道路通行承租目的,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內容詳如士補卷第46頁。
八、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有在548土地上架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寬3公尺鐵網門。
九、624-1土地北側毗鄰548土地,548土地北側毗鄰547土地,547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即雨聲街165巷。而624-1土地東側毗鄰628土地、西側毗鄰624-4土地、南側毗鄰624土地,均非道路用地。因此,624-1土地為袋地。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7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確認就548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21.77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㈡經查:
⒈624-1、624-2土地係於71年3月22日自624土地分割增加之地
號,並於71年3月23日登記,原告於81年7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624-1、624-2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告並於103年11月12日將624-1、624-2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624-1土地,624-1土地係屬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624-1土地南側所臨624土地,其西側連接同小段606地號土地(下稱606土地)即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1段136巷道路(下稱至誠路1段136巷),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606土地套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23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5月1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至208、21
6、225至226頁),足見624-1、624-2土地係因於71年3月22日自624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此為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張吳惠芳、朱素貞於分割時即可預見,其等仍任意為之。嗣原告於81年6月9日向張吳惠芳、朱素貞買受624-1、624-2土地,並於81年7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該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3、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2至144、150至152頁),此面積恐難以單獨開發使用,影響交易價額及交易意願甚鉅,則周邊土地狀況,有無適宜之聯絡以至公路,自須詳加瞭解,而624-1、624-2土地北側均毗鄰548土地,並未毗鄰547土地之雨聲街165巷,原告依地籍圖謄本、現場勘察、指界測量等程序,於買受時即可知悉624-1、624-2土地係屬袋地,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判決意旨,僅能通行已分割歸屬他人之624土地,以連接至誠路1段136巷,自不能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增加其他鄰地之負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不負允許原告通行548土地之義務。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548土地具有通行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624-1、624-2土地於71年3月22日分割出時並
非袋地,仍可經由其上「連棟之建物」通往雨聲街165巷,直至於104年間拆除部分建物後,始成為袋地云云,並提出Google街景圖為證。然624-1土地北側須行經548土地,始能通往547土地之雨聲街165巷,而原告所稱「連棟之建物」為系爭房屋部分建物占用548土地,該占用部分面鄰雨聲街165巷,嗣於104年間拆除該占用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Google街景圖及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士補卷第22至34頁),可知原告於81年7月22日買賣取得624-1、624-2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部分占用548土地,原告係經由占用548土地上之建物通往547土地之雨聲街165巷,不論占用建物有無拆除,均不影響624-1、624-2土地,及合併為624-1土地仍屬袋地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624-1土地係因分割自624土地,致不
通公路,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已分割歸屬他人之624土地,以連接至誠路1段136巷,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548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21.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對548土地既不具有通行權存在,則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應將設置在如附圖編號C所示寛3公尺鐵網門拆除,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禁止被告為一切有礙原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548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21.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應將設置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C所示寬3公尺鐵網門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並禁止為一切有礙原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