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鈕光明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被 告 梁娥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而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對被告為請求,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見本院卷第61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但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惟本件原告嗣於113年5月8日以民事撤回請求權暨陳報狀撤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作為請求之基礎(見本院卷第80頁),而由於被告於原告撤回上開請求時尚未就此請求權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亦未於收受該撤回書狀之日起10日內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之訴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天溫泉社區管委會)第13、14屆之委員,2人因社區議案意見不同而有口角紛爭,被告因此對於原告提起公然侮辱之自訴,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對原告為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詎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故意於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8時58分,將其自另案所委任之游文華律師處取得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之另案刑事判決正本第1頁,張貼於海天溫泉社區管委會第14屆委員之LINE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以此方式非法散佈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因此導致原告罹患焦慮症。又被告事後雖然有在管委會群組內表示請求其他委員不要再轉傳,但是網路世界無遠弗屆,被告之行為難保其他委員在閱覽判決書後,將之轉傳,從而被告之行徑對於原告之權利損害更大,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力等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以LINE傳貼原告另案刑事判決書第1頁
而涉案遭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然而被告事後亦感不妥,故另於112年5月6日在相同功能LINE之群組發文澄清請求群組內成員切勿將上開判決外傳,足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意思,故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㈡何況原告曾於112年1月4日自行以LINE傳遞方式,將其所涉另
案刑事判決之其上載有姓名、地址之刑事傳票傳貼聯繫,並表明:「本人1/6又要出庭」、「1/6法院見」等語,因而原告對於其自身資料,並無隱蔽不讓人知悉之想法,是以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其隱私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有疑義。
㈢又原告固撤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請求權,然而對於
同法第28條第3項對於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適用之公務機關相關規定,應仍可加以適用,況且被告實際上僅係將他案判決第1頁隨手傳出,情節尤其輕微,請求從輕酌量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8時58分,接
續將其自另案刑事程序所委任之游文華律師處取得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之系爭另案刑事判決正本第1頁,張貼於系爭群組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該事實,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系爭本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64至74頁),是堪信上揭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乃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主權益,及對個人資料得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之自主控制,故隱私權之侵害可分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及資訊自主的侵害等類型。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在系爭群組中張貼另案刑事判決正本之第1頁,該頁面上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張貼之另案刑事判決第1頁,雖係表彰法院為判決之意,尚非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非屬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然另案刑事判決第1頁所載之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應屬於足以使一般人得透過上開資料識別原告之個人資訊,屬於原告受隱私權所保障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明知上開資料得以直接表彰原告個人,且被告亦未抗辯有何符合其因訴訟而取得另案刑事判決第1頁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下,仍為上開將之傳送至系爭群組行為,即足以認定應有公開該等原告個人資料之故意;又被告將上開資料未經遮隱即上傳至系爭群組,侵害原告對於個人資料是否公開、如何公開之決定權,該行為即應屬於侵害隱私權之不法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隱私權之損害,即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伊只是隨手將判決書第1頁傳上去,且112年5月
6日即有於系爭群組發文澄清請求群組內成員切勿將上開判決外傳,應認其無侵害原告之意思等情。惟查,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應於行為當下觀觀察,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8時58分、接續為上開行為時,其為表示原告退出系爭群組、原告已不具有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而被告在明知另案刑事判決上所載之資訊得以直接與原告個人連結,仍將另案刑事判決第1頁未經遮隱即上傳至群組,足見原告於上傳之時已具有利用公開原告上揭資訊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甚明。而被告雖於112年5月6日表示請求系爭群組成員切勿將上開判決上傳,惟此事後之行為,與被告為侵權行為當下之故意認定無涉,是被告此抗辯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12年1月4日自行以LINE傳遞方式,將
其所涉另案刑事案件之其上載有姓名、地址之刑事傳票傳貼聯繫,故原告顯無將其個資隱蔽不讓人知悉之意思等情。惟查,原告就此主張上開刑事庭傳票原告僅傳送予訴外人彭文音,係訴外人彭文音事後再傳送與被告,此與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所示對話情形相合(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由此可知,原告向訴外人彭文音所揭露之資料內容並非本件被告所揭露之資訊,兩者並不相同,況原告自主決定向第三人揭露該刑事庭傳票之資訊,並不等同於同意被告將另案刑事判決之第1頁揭露予系爭群組內之成員知悉,故被告抗辯原告無隱蔽自己個資之意思等情,尚非可採。
㈤綜上,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隱私權之損害,即為有理由。被告所為抗辯,尚非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完成大陸地區中山大學在職MBA高級課程研習班之學歷,曾經在鞋業店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兩造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0至88、92至99頁)在卷可稽。則本院綜合考量原告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權利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則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散布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核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而就敗訴部分之理由相同,無庸再為贅述,附此指明。
五、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