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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黃啓恒訴訟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被 告 白篤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領取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權存在事件,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被告地址固係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惟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至上開地址後,因查無該址而遭退回,經本院查詢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始悉上開地址應係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誤載,而曾為被告之戶籍地址,然被告已於96年9月14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1樓之4,且目前未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528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限閱卷)。是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