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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陳殿金

張潮和被 告 林武政訴訟代理人 劉陶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謝宜軒律師被 告 蘇湘閔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訴訟代理人 郭昕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有明文。原告陳殿金原起訴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屋主為被告,並聲明:系爭3樓房屋屋主應給付原告陳殿金新臺幣(下同)3,196,706元。後來於審理中,以上開數額之請求中的50萬元係原告張潮和(下與原告陳殿金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之精神損害賠償,乃追加張潮和為此部分請求之原告。另經調查後,補充稱系爭3樓房屋屋主即為林武政。又再以被告蘇湘閔為被告揚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揚捷公司,與林武政及蘇湘閔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之受僱人,蘇湘閔執行揚捷公司之職務,向林武政承租系爭3樓房屋,供揚捷公司所引進之外籍移工居住使用,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因外籍移工將未熄滅之菸蒂棄於陽台,致失火(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陳殿金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陳殿金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由,而追加蘇湘閔、揚捷公司為被告。最後聲明為(見本院卷第342頁):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殿金2,696,706元,及自民事準備1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潮和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1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原起訴之事實與追加之事實,均係因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請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武政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揚捷公司經營人力派遣業務,蘇湘閔為揚捷公司之受僱人,為執行揚捷公司之職務,由蘇湘閔向林武政承租系爭3樓房屋予揚捷公司引進之外籍移工居住使用。林武政為出租人,應約束承租人不得於室內抽菸,且原告已屢次通知林武政此情,林武政仍未加注意而有過失。而蘇湘閔為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以及蘇湘閔與林武政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其承租系爭3樓房屋供外籍移工使用,就系爭3樓房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之,而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之外籍移工竟於112年6月13日將未熄滅之菸蒂棄於陽台,致失火延燒至系爭4樓房屋,造成陳殿金系爭4樓房屋牆面、裝潢毀損及房屋內家具、物品及設備等財產毀壞不堪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2,389,477元,家具、物品及設備等財物損失為307,229元。另火災當天張潮和在家,遭逢此一事件,受到極度驚嚇,後又一度無家可歸,身心受創嚴重,致原罹患之淋巴癌愈趨嚴重,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

就上開原告之損害,林武政與蘇湘閔均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僱用人揚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蘇湘閔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為以下答辯:

(一)林武政稱: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驗鑑定,應係關係人未熄滅菸蒂致起火燃燒。林武政業已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予蘇湘閔,由蘇湘閔管領使用,林武政自無從就承租系爭3樓實際使用人之行為予以管領監督,對於系爭火災並無故意或過失,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原告並未說明所提出工程估價單上所列裝修工項之必要性,有部分例如浴室門檻、全室新作鋁窗塞水路、TV電視資訊出口、安裝35盞崁燈及室内櫃體木作工程等顯非因系爭火災所燒毀,自無從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另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損壞物品清冊,並未舉證該物品是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已存在於房屋,並遭燒毀,且原告僅自行臚列損壞物品之市價,與清冊中物品之現值不符,無從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火災並非肇因於林武政,林武政並無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義務。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認張潮和於112年7月3日前往就診1次,縱認張潮和因系爭火災有偶然之失眠、作惡夢等情狀,亦未達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其請求50萬元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二)揚捷公司與蘇湘閔則稱:蘇湘閔承租系爭3樓房屋後轉提供予訴外人陳明活等6名越籍移工居住使用,然而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且系爭火災並非蘇湘閔之行為所致,蘇湘閔就系爭火災並無故意過失,原告對蘇湘閔及揚捷公司並無請求賠償之理。又原告未就所列項目之實際損害負舉證之責,且依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4樓房屋除陽臺擺放物受燻燒外,屋内並無受燒且擺放物品均為完好,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項目及金額,皆非屬實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武政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揚捷公司經營人力派遣業務,蘇湘閔為揚捷公司之受僱人,為執行揚捷公司之職務,由蘇湘閔向林武政承租系爭3樓房屋予揚捷公司引進之外籍移工居住使用,外籍移工於112年6月13日將菸蒂棄於陽台,致失火延燒至陳殿金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揚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可佐(見湖司補卷第17頁、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至34頁、第56頁至140頁、第156頁至162頁),堪信為真實。其中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起火戶」為系爭3樓房屋,「起火處」為陽臺中間地面,「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之菸蒂(含水煙)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61頁)。另訴外人陳明活於上開調查報告中稱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的外籍移工有6人,其與陳曰孝、李文決等3人會抽菸,都在後陽台抽水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之外籍移工將菸蒂棄於陽台,致失火延燒至陳殿金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等情,亦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除當事人間具一定之特殊關係,諸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外,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所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所生之作為義務,係指因自己之行為創設或提高一定危險,而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三)原告主張蘇湘閔、揚捷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原告主張蘇湘閔為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以及蘇湘閔與林武政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其承租系爭3樓房屋供外籍移工使用,就系爭3樓房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之,而蘇湘閔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蘇湘閔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查,上開民法第432條第1項以及系爭租約所規範之注意義務,係指承租人蘇湘閔對「出租人林武政」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非可憑認承租人對「出租人以外之人」亦有基於租賃契約而衍生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且,審酌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僅在規範租賃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尚非可認係屬於一般防止妨害「契約當事人以外」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規範。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故系爭3樓房屋之承租人蘇湘閔對樓上系爭4樓房屋之財產權所生之危險,應依前揭說明,以認定其有無注意義務以及注意義務之程度。換言之,通常的情況下,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2.本件系爭火災係因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之外籍移工抽菸後將未熄滅之菸蒂棄於陽台所致,業如前述。可認原告主張蘇湘閔之侵權行為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抽菸為不少人之生活習慣,如抽菸後妥善處理,並不必然導致發生火災。而也沒有證據可認外籍移工或本件之越南國籍之移工(本件陳明活等人為越南籍,見本院卷第78頁),其抽菸習慣,以及抽菸後處理菸蒂之作法容易發生失火之危害,而為一般人所周知,則難認承租房屋供外籍移工居住的承租人,其應會對於外籍移工因為抽菸不慎引起火災的危害結果有所預見,而應有防免危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本件蘇湘閔固承租系爭3樓房屋予揚捷公司引進之外籍移工居住使用,然依原告提出證據或卷內其他證據,尚無法認蘇湘閔對於所引進之外籍移工於112年6月13日之抽菸行為不慎致發生失火危害乙節有所預見,並期待其有防免義務,是以不能認蘇湘閔有何過失行為,則原告主張蘇湘閔為承租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以及揚捷公司為蘇湘閔為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蘇湘閔曾有和解之舉措,並提出蘇湘閔所擬之和解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66頁)。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依相同的法理,蘇湘閔上開提出願與陳殿金和解之方案,既陳殿金不接受該方案,於和解不成立後,蘇湘閔為提出該方案而為之陳述或讓步,於本案均無加以審酌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林武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原告主張林武政之侵權行為亦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然林武政既已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則其對於系爭3樓房屋已無管理使用權限,並且也無從對於房客居住使用系爭3樓房屋加以監督管理,尚無從認林武政有何作為義務,而系爭火災既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外籍移工將菸蒂棄於陽台所致,即難認林武政有何過失可言。

2.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失火前告知林武政,系爭3樓房屋房客在公寓樓梯間亂丟垃圾及菸蒂之事等語,並提出公告為佐(見本院卷第300頁)。查,依原告提出之公告,其內容(中文部分)為「請不要亂丟垃圾也不要丟在腳踏車上」,要難認有何提及不要亂丟菸蒂之事項,且亦不能憑認原告確已有告知林武政,系爭3樓房屋房客抽菸後亂丟菸蒂,而可認林武政對於系爭3樓房屋房客在陽台抽菸後棄置菸蒂一事有所預見,或認林武政基於房屋出租人,即有何作為義務,是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既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林武政或承租人蘇湘閔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原告雖稱其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生活用品清單、統一發票、購買證明等件為佐(見湖司補卷第19頁、第25頁至69頁、第157頁至165頁、本院卷第220頁至262頁、第350頁至424頁),仍不能憑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陳殿金2,696,706元,及自民事準備1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張潮和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1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原告請履勘現場,認無必要),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