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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歐淑滄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反 訴 被告 歐衍穀

歐茜萍被 告即反訴原告 歐衍智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柏劭律師

吳約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遷出,將該屋返還予原告。

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2,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反訴被告歐茜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以歐淑滄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歐淑滄與訴外人歐陳秀蘭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同段上181建號之房屋,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不存在。㈡歐淑滄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90、9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歐衍穀、歐茜萍為反訴被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㈠確認歐淑滄與歐陳秀蘭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9/10000)及其上同段1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歐淑滄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44、145、237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反訴被告雖不同意,然反訴原告係訴請確認歐陳秀蘭與歐淑滄間法律關係存否,因歐陳秀蘭已於111年1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中之歐淑滄、歐茜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當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又於其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追加歐衍穀、歐茜萍為反訴被告,且關於歐陳秀蘭與歐淑滄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物權行為,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行為,均係出於歐陳秀蘭將系爭房地贈與歐淑滄而為,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參、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反訴原告則請求確認歐淑滄受贈系爭房地時,與歐陳秀蘭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歐淑滄塗銷系爭登記。核其請求之標的均包含系爭房屋,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具有共同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未延滯訴訟,故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歐陳秀蘭於96年9月27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協議登記於歐陳秀蘭名下,2人遂與其等之子即被告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歐陳秀蘭於110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於110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系爭登記。然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歐陳秀蘭死亡後,即時常對伊口出惡言、恐嚇威脅,伊乃委請律師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惟遭被告拒絕。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屋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屋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歐陳秀蘭於96年間獨資購買系爭房地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曾於107年7月24日自書遺囑,表明由原告及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詎原告竟於110年4、5月間,趁歐陳秀蘭因罹患糖尿病多年,手指已發黑壞死喪失書寫功能,且已進行氣切手術而無法言語及清楚表達意識之際,偽造歐陳秀蘭於「立房屋、土地、機械停車位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簽名,擅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系爭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其所有,是以原告與歐陳秀蘭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無合意存在且無效。又系爭房地應依歐陳秀蘭之遺囑內容,由伊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1/2,故伊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歐陳秀蘭於111年1月26日死亡時之配偶,被告為歐陳秀蘭之子。歐陳秀蘭於110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自書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士司補字卷第

17、18頁、本院卷第34、116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固不否認其占有系爭房屋,惟以前詞抗辯原告與歐陳秀蘭間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云云。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歐陳秀蘭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成立且有效?(二)歐陳秀蘭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成立且有效?(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歐陳秀蘭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成立且有效:

1.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若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歐陳秀蘭雖於108年9月10日進行氣切手術,並於108年11月26日因肺炎(pneumonia)、腎功能衰竭(ESRD)及呼吸衰竭(respiratory failure)住院治療時,曾出現左大拇指及食指、右手食指及無名指皆因周邊動脈阻塞(PAOD)而發黑壞死之情形,有歐陳秀蘭之手術同意書、病程護理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6至42頁),惟歐陳秀蘭於110年4月至5月間,雖因氣切無法正常發聲對話,但意識清醒,且可透過點頭搖頭、眼神示意或簡單片語溝通,雙手因多處手指指間缺氧壞死,無法正常施力握筆書寫,字跡顫抖難以辨認,有為歐陳秀蘭進行血液透析之主治醫師李培雯主筆之弘德診所函可憑(本院卷第226頁)。且證人林秀樺於本院證稱:我最後一次在110年3月初去探望歐陳秀蘭時,她的意識狀況還可以,雖然她說的話我聽不懂,但我跟她講話,她會點頭示意,我與她對話時,她可以理解我說的話,但她無法表達,如果覺得委屈就用流眼淚來表達等語(本院卷第241、242、244頁),堪認歐陳秀蘭於110年4、5月間,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情形。又被告雖爭執系爭同意書上歐陳秀蘭簽名之真正,且歐陳秀蘭110年4、5月間之字跡顫抖業如前述,而無從以鑑定判斷系爭同意書上歐陳秀蘭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惟贈與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歐陳秀蘭既於向地政機關為系爭登記時,出具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23、124頁),堪認原告與歐陳秀蘭間確成立贈與契約,始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與歐陳秀蘭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應屬成立且有效。

(二)歐陳秀蘭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物權行為成立且有效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公文書形式證據力之規定,法院判斷公文書形式證據力時,應受此項推定之拘束,至他造爭執非真正者,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在未有反證前,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

至於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現行法雖無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關於公文書所記載之事項,有爭執之當事人,得反證其所載之事項為不真實,若無反證證明,似應認為其所載之事項為真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2.經查,歐陳秀蘭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後,需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歐陳秀蘭因末期腎病變、氣切及周邊血管病變,需仰賴氧氣製造機、抽痰機輔助,而呈臥床狀態,行動不便,乃透過遠距視訊之方式,向新北○○○○○○○○申請印鑑證明,並經戶政機關視訊確認歐陳秀蘭之意識後,認為足資證明歐陳秀蘭為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而同意發給印鑑證明,此有新北○○○○○○○○函復歐陳秀蘭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及流程依據(本院卷第172至185頁)在卷可查,是以原告始可持歐陳秀蘭之印鑑證明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14至129頁)。從而,新北○○○○○○○○審核後核發歐陳秀蘭之印鑑證明,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等公文書,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有形式證據力,若被告有爭執,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歐陳秀蘭於氣切手術後已無法說話及簽名,亦無法傳達清楚之意思表示云云,並舉歐陳秀蘭無法正常書寫文字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38、158、258頁),及林秀樺證稱歐陳秀蘭已喪失書寫能力(本院卷第241、242頁)為證。然歐陳秀蘭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時,並非無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歐陳秀蘭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業如前述,則歐陳秀蘭以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委由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登記時,俱於有意思能力下為之,則戶政及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27頁),並申請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士司補字卷第17至18頁),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上開公文書均有實質證據力,足認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則歐陳秀蘭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其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登記當屬成立且有效,被告所提之反證僅能證明歐陳秀蘭無法正常書寫文字,尚不足以證明公文書所載之事項非真實。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無可採。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主張得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亦無可取。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一事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屋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歐淑滄於110年4、5月間,趁歐陳秀蘭因罹患糖尿病多年,手指已發黑壞死喪失書寫功能,且已進行氣切手術而無法言語及清楚表達意識之際,偽造歐陳秀蘭所為之贈與契約,因歐陳秀蘭自始無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歐淑滄之意思,則歐陳秀蘭與歐淑滄間就贈與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因其等未達成表示意思一致而屬無效且不存在。又歐陳秀蘭於死亡前曾自書遺囑,表明由伊與歐淑滄繼承系爭房地,歐陳秀蘭既未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歐淑滄,則系爭房地仍屬歐陳秀蘭之遺產,系爭房地登記於歐淑滄名下,即侵害伊繼承歐陳秀蘭遺產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歐淑滄則以:歐陳秀蘭雖於110年4、5月間,因糖尿病導致手指無法正常書寫,又因氣切長期臥床行動不便,但仍意識清楚,遂於110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委由伊代筆書立系爭同意書,陳明自願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伊,同時亦透過遠距視訊方式向新北○○○○○○○○申請印鑑證明,再委由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登記,則伊與歐陳秀蘭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被告請求確認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歐衍穀則稱:歐陳秀蘭生病後已無法正常施力握筆書寫,系爭同意書之簽名非歐陳秀蘭親簽,而係歐淑滄所偽造,伊同意反訴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歐茜萍則以:歐陳秀蘭於氣切手術後,意識仍非常清楚,其於110年5月間,收到伊致贈之花束及衣服時,亦曾以書面文字表示不要再送了。歐陳秀蘭雖曾於107年間書立遺囑,表示死亡後由歐淑滄及反訴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各1/2,但自歐陳秀蘭生病後,反訴原告不曾照顧歐陳秀蘭,其因而將其銀行資產及系爭房地,均移轉至歐淑滄名下,並透過視訊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歐淑滄與歐陳秀蘭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歐淑滄與歐陳秀蘭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7日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歐淑滄、歐茜萍所否認,則歐淑滄與歐陳秀蘭間上開法律行為存在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反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歐淑滄與歐陳秀蘭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基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歐淑滄將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因兩造均為歐陳秀蘭之繼承人,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歐衍穀固就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316至320、349至351頁),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對反訴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則歐衍穀對反訴原告請求所為之自認或認諾,其效力對反訴被告全體尚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房地為歐陳秀蘭贈與歐淑滄,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成立且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不存在,自無可採。又歐淑滄、歐陳秀蘭間既存在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則系爭房地於歐陳秀蘭死亡時並非歐陳秀蘭之財產,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自無公同共有之權利。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歐淑滄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歐淑滄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