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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謝念華訴訟代理人 張詒荌律師

周定邦律師被 告 貴金影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貴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柒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6,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18元(即扣除聲證7編號41人事費3萬元、編號55住宿費1萬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6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執行雲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主辦「雲林人之夜-流動藝

術饗宴三部曲」音樂劇(下稱系爭音樂劇)演出標案,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伊成立委任契約,委託伊為系爭音樂劇標之計畫主持人及導演,並由伊負責規劃、籌辦系爭音樂劇,內容包括招募演員、編排劇本、排練演出、行銷廣告等相關事宜。伊並招募訴外人雲劇團之演員擔任系爭音樂劇角色、梳化人員、攝影師等其他人工作人員,系爭音樂劇於111年2月19日順利落幕。

㈡雲林縣政府就系爭音樂劇提供執行經費349萬5,000元,被告

分別於系爭音樂劇計畫執行完畢後之111年4月2日及112年3月10日收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經費139萬8,000元及209萬7,000元。被告之董事即訴外人楊中天於112年3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被告自行製作之支付款收款明細提供予伊,其中可知伊已代墊如附表一所示多筆必要費用,惟被告未將伊所代墊之必要費用返還予伊;另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同樣以LINE通訊軟體將未付款明細表提供予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多筆必要費用之支出項目亦已由伊先行支付。伊總計代墊110萬418元,代墊之明細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明知系爭音樂劇之預算總金額為349萬5,000元,超過之

部分雲林縣政府不可能額外給付,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應注意預算範圍,原告卻仍花費超過預算範圍,已逸脫委任範圍,就超過預算總額部分既非屬委任範圍,被告即無給付義務。㈡又原告應先就附表一、二所示各項給付之必要性及是否確實

由原告給付一事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之主張有多筆項目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2:兩者項目均為「雲林人之夜-

勞務費(雲劇團)」,金額各為15萬8,620元、12萬890元,二者區別為何。

⒉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41:兩者項目均為「雲林人之夜-

歌曲創作-謝昌遠(薪-申)」,金額均為1萬8,000元,然僅有1份單據,被告否認編號41之款項支出。

⒊附表一編號29與附表二編號53:兩者項目均為「雲林人之夜-

1月份餐費(騰進)」,然附表一編號29沒有單據,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29之7,935元款項支出。

⒋附表一編號30與附表二編號61:兩者項目均為「雲林人之夜-

2月份餐費(騰進)」,然附表一編號30沒有單據,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30之2萬5,850元款項支出。

⒌附表一編號32與附表二編號58:兩者項目均為「雲林人之夜-

1月份交通費(tax103)(騰進)」,然附表一編號32沒有單據,被告否認編號32之1萬5,315元款項支出。

㈢另就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4、附表二編號41

、編號64至編號70之項目,被告均表示未收到憑證,故原告應提出憑證以茲證明。又觀附表一、二中之項目多記載由雲劇團先給付,於系爭音樂劇執行期間,被告已給付訴外人「黃子軒」、「雲劇團」之費用總計90萬1,968元,是否亦有重複收款之情形,原告應予釐清。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黃子軒、雲劇團之費用、未收到憑證及前開重複項目部分,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音樂劇之得標公司,系爭音樂劇預算總金額為349萬5,000元,被告為執行系爭音樂劇,委託原告為系爭音樂劇之計畫主持人及導演,並由原告負責規劃、籌辦系爭音樂劇,內容包括招募演員、編排劇本、排練演出、行銷廣告等相關事宜,而系爭音樂劇於111年2月19日已結束,被告亦已於111年4月2日及112年3月10日領取系爭音樂劇之全部預算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人之夜工作計畫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6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至第99頁)、雲林人之夜項目決標公告(司促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已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筆必要費用,共110萬418元,被告至今未將伊所代墊之必要費用返還予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執行系爭音樂劇是否有超出委任範圍?㈡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數額為何?㈢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是否有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執行系爭音樂劇未超出委任範圍: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執行系爭音樂劇,委託原告為系爭音樂劇之計畫主持人及導演,並由原告負責規劃、籌辦系爭音樂劇,內容包括招募演員、編排劇本、排練演出、行銷廣告等相關事宜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為執行系爭音樂劇而委任原告擔任計畫主持人,則委任事務之範圍為完成系爭音樂劇。⒉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書面或口頭另約定完成系爭音樂劇之預

算範圍,雖雲林人之夜工作計畫書之經費規劃表(司促卷第74頁至第76頁)有記載經費總計為349萬5,000元,惟該工作計畫書係被告提供予雲林縣政府投標審核使用,並非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關於各細項預算支出部分,並無拘束原告執行委任事務。且原告於執行系爭音樂劇之期間,就執行系爭音樂劇之必要費用均會在代墊後,向被告報告及進行核銷與對帳,有證人黃子軒證稱:案件執行中會拿發票或勞務單檢附單據向被告請款,並當場與被告公司財務進行對帳,且在工作LINE群組內都有被告公司總經理楊中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421頁筆錄),可知原告於執行系爭音樂劇期間之花費與工作進度,被告均可知悉與追蹤,若原告實際執行系爭音樂劇已超過委任範圍,被告應可立即告知原告,甚或終止委任關係,故原告受被告委任事務之範圍為完成系爭音樂劇,於執行過程間並未超過委任範圍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數額為何?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受委任負責規劃執行系爭音樂劇,除自身執行其業務外,再委由黃子軒、謝昌遠執行部分業務,亦據證人黃子軒、謝昌遠證述在卷。就證人黃子軒、謝昌遠因執行系爭音樂劇業務所支出相關費用,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代其清償,又因證人黃子軒、謝昌遠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90、692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應就其所支出之費用均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受被告之委任執行系爭音樂劇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因執行系爭音樂劇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類別有人事費、餐飲費、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等種類,並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明細及雲林人之夜工作計畫書之經費規劃表(司促卷第74頁至第76頁)為證,就經費規劃表觀之,經費規劃之項目包含演員排練費、編劇、導演、音樂及燈光設計、服裝及道具設計、演出費、攝影記錄、交通費、誤餐費、行銷宣傳、雜支等費用,為與系爭音樂劇之規劃、製作、宣傳、演出相關之費用。就其目的而言,附表一、二所列之費用項目,係為完成系爭音樂劇之相關支出,應屬執行系爭音樂劇之必要費用。⒉證人黃子軒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音樂劇之協同計畫主持

人,負責聯絡廠商、廠商的統籌發包及演出等工作,於案件執行中會拿發票或勞務單檢附單據正本向被告請款,且會當場對帳,被告亦知悉系爭音樂劇應完成的工作內容,也會報告工作進度,如聲證七編號36、45至52、66、68至72(即附表二所示編號36、44至51、64、66至70)之花費目的均係為執行系爭音樂劇所生之花費,聲證7中除了特別註明黃子軒、騰進、雲劇團代墊,其他註明人事費、餐飲費、住宿費、交通費及雜費都是伊經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5頁筆錄)。另證人謝昌遠證稱:伊是系爭音樂劇之演員和導演助理,負責排練時與演出者聯繫、報帳、經手演出人員相關的餐飲費、交通費、錄音費及樂手費用等,並統整相關收據及明細單據向被告報帳,伊經手的項目有聲證7編號2、3-5、8-27、29-38、40、42、53-66、71(即附表一、二編號2、3-5、8-27、29-38、40、41、52-64、6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至第435頁筆錄)。且依時任被告總經理楊中天於審理中所陳:聲證4 、6 表格是伊傳給原告的,拿到雲林標案之後完全委託原告來做規劃、處理,安排人事、花費部分是原告花費後,再把項目告訴他們,他們再整理成現在看到的EXCEL 表格再傳給原告,所以在紀錄花費部分,比較像記帳士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筆錄),並有被告留存原告請款時檢附相關憑證(見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請款單據(本院卷一第256-400頁)。綜合上開證人黃子軒、謝昌遠證述觀之,足認執行系爭音樂劇之過程,係由原告及協助原告執行系爭音樂劇之人員,就執行系爭音樂劇需要之必要費用先行墊付,再提交支出明細及單據正本予被告進行核銷及對帳。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必要費用,總計110

萬418元,惟原告代墊系爭音樂劇之必要費用後,應提出單據正本、消費明細或報銷單予被告進行報帳與核銷,已如前述,就附表一編號1至7、28、附表二編號35至40、42至63,均有被告以民事答辯三狀檢附留存以供核銷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52、256-400頁),依此部分單據金額計算,原告總計支出必要費用59萬786元一事,堪信為真實。至其餘附表一編號8至27、29至34與附表二編號41、64至70,雖有證人黃子軒與謝昌遠證稱:在執行系爭音樂劇時有支出上開必要費用,且已將單據正本交予被告核銷、對帳,並未保留單據影本等語(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27頁至第435頁筆錄),惟依被告所留存單據並無包含此部分,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上開項目或其主張數額,則此部分必要費用之支出,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未清償任何必要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清償黃子軒與訴外人雲劇團代墊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已清償代墊之必要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抗辯:其已支付證人黃子軒及訴外人雲劇團共計90萬1,968元之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212、214頁民事答辯二狀),並提出被證4彰化銀行匯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16-239頁)。惟該匯款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匯款之事實,縱使匯款時間是系爭音樂劇執行結束後,惟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依原告所稱兩造間除系爭音樂劇外,尚有其他合作之「劇本開發」、「雲劇團」、「青心耕耘」、「太米國際」、「弘揚食品」、「新聞處」、「土庫鎮公所」、「開台四百年1621-大航海時代顏思齊故事策展」等專案(見本院卷一第476-480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有原告整理之相關合作專案支出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676-681頁原證12、第686頁原證14)。兩造間既另有合作執行其他專案,被告亦無其他舉證可茲證明上開匯款即是清償系爭音樂劇之必要費用,則被告抗辯其已向黃子軒與雲劇團清償代墊之必要費用,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無從認定被告已向黃子軒與雲劇團清償代墊之必要費用。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給付支付命令送達即112年7月17日(見司促卷第165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786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

付款收款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12/31 雲林人之夜-勞務費(雲劇團) 人事費 158,620 2 110/12/31 雲林人之夜-歌曲創作-林詠傑(薪-申) 人事費 18,000 3 110/12/31 雲林人之夜-歌曲創作-謝昌遠(薪-申) 人事費 18,000 4 110/12/31 雲林人之夜-音樂創作電子鼓-白濰愷(薪-申) 人事費 5,000 5 110/12/31 雲林人之夜-錄音費用-黃宇燦(薪-申) 人事費 4,000 6 (無) 雲林人之夜-1/22攤商費用(共15份勞報單) 人事費 18,480 7 (無) 雲林人之夜工讀生費用 人事費 4,080 8 (無) 雅惟-11/25 宣傳片拍攝 人事費 10,500 9 (無) 微立-11/25 宣傳片演出費 人事費 5,000 10 (無) 首部曲一宣傳片拍攝12/2小伊 人事費 5,000 11 (無) 首部曲—宣傳片拍攝12/2雅惟 人事費 5,000 12 (無) 二部曲-駱思云 錄音 人事費 11,000 13 (無) 二部曲-小翼舞者 人事費 11,500 14 (無) 二部曲-黃宇燦 錄音師 1/14共8小時$8000 人事費 8,000 15 (無) 二部曲一陳芊穎 演出、排練 人事費 10,600 16 (無) 二部曲-何微立 演出 錄音$5000 演出+彩排$6000 填詞$8000 音樂創作$20000 排練$1200 人事費 40,200 17 (無) 2/11三部曲宣傳片-姿慧 人事費 5,000 18 (無) 三部曲-小翼 排練費用6次$1800 排舞費用$4000(第一幕,第三幕) 2/18號彩排費用$1000 2/19號演出費用$5000 人事費 11,800 19 (無) 三部曲一良政 排練費用6次$1800 排舞費用$4000(第一幕,第三幕) 2/18號彩排費用$1000 2/19號演出費用$5000 總共$11800 人事費 11,800 20 (無) 三部曲-姿慧 2/14、2/15柯鐵虎錄音$6000 2/19柯鐵虎演出$6000 2/18柯鐵虎拍攝$5000 柯鐵虎4首曲子創作$41000 排練$1200 Rap音檔購買$1500 人事費 60,700 21 (無) 三部曲一微立 錄音$6000 演出$5000 排練$1200 人事費 12,200 22 (無) 長笛曹倩宜 2/19演出費$7000 音樂錄製$8000 人事費 15,000 23 (無) 小號劉承執 音樂錄製$6000 2/19演出費$7000 人事費 13,000 24 (無) 法國號張瀞文 音樂錄製$8000 2/19演出費$8000 人事費 16,000 25 (無) 小提琴駱思云 2/15錄音$8500 人事費 8,500 26 (無) 三部曲一錄音師黃宇燦 2/14、15 共計$13000 人事費 13,000 27 (無) 二部曲—黃宇燦錄音師 12/30調音色 人事費 2,500 28 110/12/31 雲林人之夜-餐費(雲劇團) 餐飲費 25,807 29 111/01/31 雲林人之夜-1月份餐費(腾進) 餐飲費 7,935 30 (無) 雲林人之夜-2月份餐費(腾進) 餐飲費 25,850 31 110/12/31 雲林人之夜-12/24住宿(騰進) 住宿費 16,400 32 111/01/31 雲林人之夜-1月份交通費(tax103)(腾進) 交通費 15,315 33 (無) 2/11三部曲宣傳片-姿慧高鐵票 交通費 1,860 34 (無) 二部曲—陳芊穎交通 台中台北來回高鐵票 1/3、11、19 $4200 台中雲林來回高鐵 1/21、22 $920 計程車1/3、21 $580 交通費 5,700 小計 601,347附表二:

未付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 35 (無) 雲林人之夜-歌曲創作-朱啟矗(薪一申) 人事費 8,000 36 (無) 雲林人之夜-油資(子軒哥) 交通費 2,014 37 (無) 雲林人之夜-餐費(腾進) 餐飲費 1,500 38 (無) 雲林人之夜-雜費(騰進) 雜費 180 39 (無) 雲林人之夜-交通費(雲劇團) 交通費 3,655 40 (無) 雲林人之夜-交通費(腾進) 交通費 5,585 41 (無) 雲林人之夜-歌曲創作-謝昌遠(薪-申) 人事費 18,000 42 (無) 雲林人之夜-勞務費(雲劇團) 人事費 120,890 43 (無) 雲林人之夜-信封(沐司) 維費 2,583 44 (無) 雲林人之夜-印刷品(邀請卡貼紙)(黃子軒) 影印費 1,155 45 (無) 雲林人之夜-餐盒100個(品珍香)(黃子軒) 餐飲費 6,000 46 111/1/22 雲林人之夜-1/22餐費(科長、承辦出席)(黃子軒) 餐飲費 11,865 47 (無) 雲林人之夜-演出住宿(黃子軒) 住宿費 25,908 48 (無) 雲林人之夜-郵寄邀請卡及布(tax45)(黃子軒) 雜費 1,945 49 110/12/30 雲林人之夜-12/30高鐵車資(黃子軒) 交通費 2,160 50 (無) 雲林人之夜-油資(tax129)(黄子軒) 交通費 2,702 51 111/1/4、 6 雲林人之夜-1/4、6高鐵車資及油資(taxl41)(黄子軒) 交通費 6,670 52 110/12/ 6、23至25 雲林人之夜-12/6、23至25餐費(腾進) 餐飲費 11,215 53 (無) 雲林人之夜-1月份餐費(腾進) 餐飲費 41,720 54 111/1/22 雲林人之夜-1/22台中住宿(腾進) 住宿費 2,660 55 111/1/21 雲林人之夜-1/21服裝費用(tax62)(腾進) 雜費 8,238 56 111/1/1 9、20 雲林人之夜-1/19冷氣費及1/20場地租借(tax45)(腾進) 雜費 1,035 57 111/1/2 1、22 雲林人之夜-1/21拜拜用香及1/22口罩 雜費 200 58 (無) 雲林人之夜-1月份交通費(tax103)(騰進) 交通費 17,129 59 111/2/17 雲林人之夜-2/17住宿(腾進) 住宿費 1,800 60 (無) 雲林人之夜-2月份交通費(tax17)(腾進) 交通費 8,222 61 (無) 雲林人之夜-2月份餐費(腾進) 餐飲費 39,377 62 (無) 雲林人之夜-2月份交通費(腾進) 交通費 1,395 63 111/2/19 雲林人之夜-2/19服裝費用(騰進) 雜費 2,996 64 (無) 二部曲一雲劇團團員排練、演出 人事費 69,300 65 111/2/19 三部曲-2/19晚餐(子軒哥) 餐飲費 9,000 66 111/2/11 2/11三部曲宣傳片-和服租借(Jovi代墊) 雜費 2,000 67 (無) 三部曲-服裝租金(Jovi代墊) 雜費 19,100 68 (無) 三部曲-排練室租金(Jov1代垫) 雜費 9,710 69 111/2/11 2/11三部曲宣傳片-夏天高鐵票 交通費 930 70 111/2/17至19 111/2/17至2/19雲林緻麗伯爵2晚(團隊演出人員) 住宿費 32,232 小計 499,071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