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鈺蘭 住○○市○○區○○○○○0號信箱被 告 王聖賢 住○○市○○區○○街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333,3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間,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原告,雙方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嗣被告於111年3月2日向原告稱其為投資客,投資獲利頗豐,可代原告操盤投資獲利,兩造遂於同年月21日簽訂合約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投資買賣,原告於協議期間可提前10日告知被告需取回全部投資金額,被告應於通知10日內歸還全部投資金額。隨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3月29日分別匯款85萬元、15萬元至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間將原告所匯款項提領並供己所用。雖原告於111年5月底曾告知其欲取回投資款,然被告未返還投資款,嗣以其無力還款為由拒絕歸還投資款。被告違背上開受託之任務,致生原告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1號背信等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所涉背信犯行,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9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