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97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葉金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御風等間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