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李慧琳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告 同心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承婷
鋐鑫國際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尤秀英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昆龍被 告 黃承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同心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同心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同心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承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準備開設捷晉潛水用品社,經介紹後認識海廷潛水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李昆龍,經被告李昆龍表示可向被告同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承婷)購買潛水氣瓶,被告遂與同心公司簽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潛水氣瓶買賣契約),並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在被告林昆龍住處,開立面額12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25萬元支票)1紙交付被告李昆龍,嗣於111年5月26日再次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在三重捷運站3出口交付予被告李昆龍。惟原告交付上揭2紙支票予被告李昆龍後,即無法聯繫被告李昆龍,經查詢系爭125萬元支票、系爭100萬元支票,已分別於111年1月7日、同年6月2日遭人提示兌現。而被告李昆龍或是同心公司均未曾交付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潛水氣瓶500瓶,原告始知受騙。是被告李昆龍、同心公司、兼負責人即被告黃承婷共同合謀詐騙原告上揭票款225萬元,且原告因未能取得所訂購潛水氣瓶,僅能向其他廠商購買,導致多支出價差80萬元(起訴狀第3頁誤載為100萬元,計算式:(6,600-5,000)×500=80萬),且原告原訂111年6月1日開幕之潛水用品社無法按原訂計畫開幕,以每日租用氣瓶平均利潤1萬元,以2個月計算,原告即受有60萬元之預期獲利損失,合計受有365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另依據系爭潛水氣瓶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該契約已於111年5月30日解除,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心公司給付225萬元,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心公司給付價差80萬元(起訴狀第4頁誤載為100萬元)及所失預期利益60萬元,亦屬有據。
(二)原告另經李昆龍介紹,於110年12月24日與被告鋐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簽立高壓空壓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高壓空壓機買賣契約),其中載明廠牌為BAURE牌(25HP型號700升,下稱系爭型號高壓空壓機),驗收日期為111年3月15日,原告已於110年12月7日、111年6月8日分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0萬元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RD0000000號、面額70萬元;發票日期:111年6月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70萬元支票)各1紙予被告李昆龍代為轉交鋐鑫公司。其中系爭30萬元支票已於111年1月7日兌現,另系爭70萬元支票仍在被告鋐鑫公司持有中。惟於驗收日期經過後,原告並未收受被告鋐鑫公司給付系爭型號高壓空壓機,鋐鑫公司雖表示空壓機已在工廠,但經詢問後,該空壓機之廠牌為AIRETEX,與系爭高壓空壓機買賣契約約定不符,其後原告請求鋐鑫公司交付與契約約定相符之空壓機,而被告鋐鑫公司之負責人則表示:機器不想賣你了等情而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被告除遲延給付外,並且已明示拒絕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高壓空壓機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返還系爭70萬元支票,於法有據。
(三)綜上,並聲明:1.被告李昆龍、黃承婷及同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鋐鑫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鋐鑫公司應將系爭70萬元支票返還予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李昆龍及同心公司部分略以:
1.被告李昆龍為同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潛水氣瓶買賣契約雖約定應於111年4月30日前給付500瓶潛水氣瓶,但原告僅開立交付系爭125萬元支票,亦未向被告李昆龍表示,該等氣瓶應送至何處交付,亦未依約給付尾款125萬元。嗣後因原告曾於111年5月20日向被告李昆龍借貸金錢,被告林昆龍因而知悉原告有債務問題,為免先行出貨予原告,原告反而無力支付尾款,因而與原告另行約定,原告須支付尾款後,始行交付500瓶潛水氣瓶,因上有25萬元尾款未付,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為給付25萬元尾款之前,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並未告知氣瓶應送達之地點,是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氣瓶予原告係可歸則於原告,原告主張其遭到被告等詐騙請求賠償;或是主張解除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並無理由。
2.本件係因原告無法於111年4月30日前如期履約,因而與被告李昆龍於111年4月26日在三重捷運站旁約定,以開立系爭100萬元支票、70萬元支票作保,希望系爭潛水氣瓶買賣契約及其與鋐鑫公司間系爭高壓空壓機買賣契約得以延後履行,但因於111年6月2日因原告無法兌現票據,提出延後兌現,並曾求助被告李昆龍向其友人李書宏調借25萬元,另同年6月8日支票則因原告告知因財務問題無法兌現,足見係原告無履約能力。
3.被告已於111年3月30日前與廠商交付300瓶潛水氣瓶,是潛水氣瓶未能履約應歸責予原告,而非被告。
4.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租賃之合約日期為000年0月間,而實際招標日期為同年7月5日;而以原告所屬婕晉國際有限公司成立時為留學諮詢,於112年為變更業務範圍,益徵無法履約係可歸責於原告。
5.被告李昆龍、同心公司並主張以被告李昆龍、同心公司於111年9月迄今之律師費用、誤工費及名譽損失合計各25萬元抵銷。
5.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承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鋐鑫公司部分略以:
1.本件係因原告無法於111年4月30日前如期履約,因而與被告李昆龍於111年4月26日在三重捷運站旁約定,以開立系爭100萬元支票、70萬元支票作保,希望系爭潛水氣瓶買賣契約及其與鋐鑫公司間系爭高壓空壓機買賣契約得以延後履行,但因於111年6月2日因原告無法兌現票據,提出延後兌現,並曾求助被告李昆龍向其友人李書宏調借25萬元,另同年6月8日支票則因原告告知因財務問題無法兌現,足見係原告無履約能力。
3.被告已於111年1月前,已進口至臺灣,於111年1月4日原告與被告李昆龍一同至鋐鑫公司之淡水營業所,見過系爭高壓空壓機已在工廠內,是系爭高壓空壓機未能履約應歸責予原告,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4.被告鋐鑫公司並主張以鋐鑫公司就該系爭高壓空壓機之折舊損失30萬元抵銷。
5.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李昆龍、黃承婷及同心公司給付部分,茲判斷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李昆龍介紹,與被告同心公司簽立系爭潛水氣瓶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125萬元、系爭100萬元支票予被告李昆龍,上揭2張支票並均已兌現,惟被告同心公司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潛水氣瓶500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李昆龍間LINE對話截圖影本、系爭潛水氣瓶買賣契約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查詢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堪信為真實。
2.關於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昆龍、黃承婷及同心公司連帶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否認本件原告主張係詐欺之侵權行為下,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依系爭潛水氣瓶買賣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指同心
公司,下同)應於111年(契約書上誤載為110年,經兩造當庭確認應為111年,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此指明)4月30日前,將標的物送達甲方指定之處所;但指定處所為空白,並未記載。第5條約定甲方(應指原告)應於簽約同時交付乙方50%訂金125萬元,甲方應於乙方交付標的物並經甲方驗收完成時給付全部尾款125萬元,以現金或7日內期票一次付清。是上揭約定,原告已經依約給付125萬元之訂金,被告同心公司即應依約於111年4月30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500瓶潛水鋼瓶予原告,並送達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但本件被告李昆龍雖提出原告與其間LINE對話截圖,當中雖有關於100萬元支票票款請求存錢之對話內容,比對被告所辯代為借款25萬元存入之情節,並無不合之處,但因原告已經付款125萬元之訂金,依上開約定被告同心公司已有給付全部潛水氣瓶之義務,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同心公司或是實際負責人曾經催告通知原告要指定氣瓶送達之處所,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所辯:被告林昆龍因而知悉原告有債務問題,為免先行出貨予原告,原告反而無力支付尾款,因而與原告另行約定,原告須支付尾款後,始行交付500瓶潛水氣瓶云云為真實可採信。所以既然被告同心公司依約已有先為給付義務,當無以原告尚有25萬元之尾款未付,而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且事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0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即使被告爭執其中25萬元是否為原告自有金錢所兌付,但顯然原告至少已經支付至少200萬元,況且即使25萬元為原告所借貸,於該賣賣契約關係而言,仍應認為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是益徵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
②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11年3月30日前與廠商交付300瓶潛水
氣瓶云云,而被告雖提出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244頁),為原告所爭執其內容之真正,而該進口報單之開立對象並非被告李昆龍或是同心公司,已難認定為被告為履約所為之進貨資料;另被告所提出由鋐鑫公司所提出之111年3月15日所交付氣瓶300支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36頁),亦為原告爭執其記載真實性,由於無法比對其上所載所交付之氣瓶廠牌種類,當亦無法為被告以為履約提出之準備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然以本件雖然經由被告李昆龍介紹被告同心公司與原告締
結系爭潛水氣瓶買賣契約,而被告同心公司事後未依約履行,然同心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多端,且原告亦主張係因原告準備開設捷晉潛水用品社,經介紹後認識海廷潛水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李昆龍,並非被告李昆龍或同心公司向其主動招攬,而被告李昆龍或同心公司並非無履約之能力,即使所提出之氣瓶不合約定,但並無法認定在締約之際,被告等人即有詐欺之意思聯絡,且兩造於事後履約過程中,亦發生另外借款過票之情節下,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共同詐欺原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3.按乙方未依約交付符合約定之標的物,每逾1日乙方按總價金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予甲方,逾30日契約即視為解除,乙方應加倍返還所收之價金予甲方,系爭潛水氣瓶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揭約定主張該契約已於111年5月30日解除,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心公司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225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4.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未能取得所訂購潛水氣瓶,僅能向其他廠商購買,導致多支出價差80萬元,且原告原訂111年6月1日開幕之潛水用品社無法按原訂計畫開幕,以每日租用氣瓶平均利潤1萬元,以2個月計算,原告即受有60萬元之預期獲利損失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原告所提出之海樂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8頁),僅為估價單並無法認定原告確實已經支出該等費用。再以原告所提出購買鋼瓶對話及匯款記錄中(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亦無法認定所購買氣瓶之對象及數量、單價及總金額,故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該等價差損失之存在。另以原告提出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之租約以及婕晉公司401申報書,亦無法認定原告原訂111年6月1日開幕之潛水用品社無法按原訂計畫開幕,以每日租用氣瓶平均利潤1萬元,以2個月計算,原告即受有60萬元之預期獲利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5.至於被告李昆龍、同心公司抗辯以被告李昆龍、同心公司於111年9月迄今之律師費用、誤工費及名譽損失合計各25萬元抵銷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本件被告同心公司確有未依約定交付潛水氣瓶予原告之違約情節,是被告李昆龍、同心公司之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二)對於原告請求被告鋐鑫公司給付部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高壓空壓機買賣契約明文約定驗收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而被告雖抗辯其已提出於111年1月4日原告與被告李昆龍一同至鋐鑫公司之淡水營業所,見過系爭高壓空壓機已在工廠內云云,惟以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中(見本院卷第234頁),其所記載之品牌型號與系爭高壓空壓機買賣契約並不相同,並無法認定被告鋐鑫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然以系爭高壓空壓機買賣契約亦係種類之債,如未經被告驗收,尚未特定,是原告如欲解除契約,仍應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先行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依限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原告雖主張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云云,但以系爭高壓空壓機買賣契約所記載,並無此約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云云,惟兩造間就被告所提出之高壓空壓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型號等爭執,是尚難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負責人之表示:機器不想賣你了等情,而認為拒絕給付。是本件系爭高壓空壓機買賣契約,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鋐鑫公司返還30萬元及遲延利息,及返還系爭70萬元支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心公司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22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