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 告 尤洋訴訟代理人 陳宏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榮松輔 佐 人 葉平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如起訴狀附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836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22號房屋原由訴外人洪志全、塗聰達登記以應有部分各1/2共有,並達成分管協議,約定由洪志全使用如附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10年11月29日,洪志全將其系爭22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塗聰達亦繼續維持原分管約定,因此原告除有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外,更有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之權;系爭房屋前經洪志全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陳宇琦,然因渠等間租賃契約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該租賃契約對原告不繼續存在,是陳宇琦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命陳宇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並以112年訴字第544號判決命陳宇琦於上開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詎被告為洪志全之父,竟於原告對陳宇琦針對系爭房屋進行騰空,並點交返還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出面主張其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放置物品,妨害上開強制執行之進行。嗣因原告委託洪志全於114年5月29日出面與被告協商,達成由原告代為清空被告放置在系爭房屋之物品後,原告遂於同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回覆原告清空時間及方式,逾期將由原告將系爭房屋遺留物視同廢棄物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於同年6月13日委託冠綺工程行將被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爰參照系爭房屋110年至114年每月合理市場租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扣除已由陳宇琦給付之金額;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用5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抗辯略以: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將近20年,系爭房屋內物品都不是被告的,並無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計算。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被告已於114年5月29日同意由原告將其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原告並於同年6月13日清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2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2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2897號函、遺留物照片明細、112年7月12日執行強制點交筆錄影片譯文、士林劍潭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20頁、第24至25頁、第102至110頁、第146至147頁、第252至260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37011411號函文暨系爭22號房屋登記申請案影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同所114年4月7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47005513號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82頁、第190至206頁、第278至280)。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經送揚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認110年至114年間,系爭房屋之合理月租金為110年度合理月租金為16,022元、111年度之合理月租金為16,353元、112年度之合理月租金為16,839元、113年度之合理月租金為17,823元、114年度之合理月租金為18,320元,有該所報告書編號:yZ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0至376頁)。經核均未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最高城市租金限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扣除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已由陳宇琦給付之金額,共49萬4,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6月13日委託冠綺工程行將被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因而支出5萬2,000元之清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5萬2,000元款項,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清運費用共54萬6,836元(計算式:49萬4,836元+5萬2,000元=54萬6,836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係請求法院就其所陳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已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有無理由,已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編號 期間 月租金總額 租金總價計算式 應返還金額 1 110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22元 (16,022-12,000)×29/31=3,762.52元 3,762.52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6,353元 (16,353-12,000)×12=52,236元 52,236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6,839元 (16,839-12,000)×(6+12/31)+16,839×(5+19/31)=125,422.84元 125,422.84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17,823元 17,823×12=213,876元 213,876元 5 114年1月1日至114年6月13日 18,320元 18,320×(5+13/30)=99,538.67元 99,538.6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94,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