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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江佩修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被 告 黃睿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於柬埔寨設立地產投資公司之意,仍向伊佯稱將於柬埔寨設立地產投資公司,並稱其之前已有無數成功案例,亦將陸續仲介臺灣客戶至柬埔寨投資不動產、藉以從中獲取仲介酬勞,復向伊佯稱其所投資之資金,皆直接匯入柬埔寨當地之銀行帳戶,隨時可供查核檢閱,絕無嗣後任意撤資抽逃之可能等說詞,尚提供正式「柬埔寨王國投資設立公司協議書」之契約取信於原告,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5月6日匯款美金50,000元至被告於柬埔寨Catha

y United Bank(Cambodia) Corp Ltd.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詎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根本未將分文用在公司設立上,亦完全未移交新公司或其籌備處而逕自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更未招攬客戶至柬埔寨視察與投資不動產,嗣後甚至完全失去聯繫,伊方知受騙。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92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受被告詐欺而為之願意合作或合資設立公司以為經營事業之意思表示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作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之到達,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柬埔寨王國投資設立公

司協議書影本、匯款憑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起訴書影本為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9、3

0、31至32、36至40、144至1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不實投資訊息,向原告詐取投資款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匯付之前開投資款即美金50,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12月6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2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5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經審理之後,既已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予以准許,並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