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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 告 吳佩琪被 告 蕭叡鴻

周柏融(即周煜玹)

蔡宜佑

陳奕安李科樺

張墩豪潘智偉顏聖賢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本件除被告蕭叡鴻、李科樺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叡鴻(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周柏融(即周煜玹)(暱稱「柏浩」)、柳聖璠(暱稱「金正恩」)(已於刑事庭成立和解)、蔡宜佑(暱稱「陳王子」)、陳奕安、李科樺、張墩豪、潘智偉、顏聖賢等人,於民國109年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其等均在該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其中,蕭叡鴻負責「群組聯絡」(俗稱控群),周柏融負責「主導水房運作,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款、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扣除比例成數分配犯罪所得等現金流控制」,柳聖璠負責「群組聯絡、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及收取贓款暨轉交上手成員,蔡宜佑負責控群及「群組聯絡、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陳奕安負責「擔任第一層收水、轉交提款卡」,李科樺、張墩豪、潘智偉、顏聖賢則均為負責提款之車手,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蕭叡鴻在Telegram設立「抗美援朝(齊天)12%」、「抗打能力13%」等群組做為成員間之聯繫,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收受詐騙贓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對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以Instagram暱稱「張珈瑜」認識原告,佯稱:加入「品泰金融」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8日14時20分轉帳4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5時2分遭轉帳4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其等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其中被告蕭叡鴻、周柏融、蔡宜佑、陳奕安、張墩豪、潘智偉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刑案),其等之行為並構成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上開遭詐騙之款項,目前僅受共犯柳聖蟠返還2萬5,000元,其餘金額37萬5,000元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蕭叡鴻辯稱:伊於刑案為無罪抗辯,因為伊沒有參與犯罪分工行為,刑案二審尚未判決,伊希望等刑案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李科樺陳以:伊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對於刑案一審判決也沒有意見、伊沒有提起上訴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詐得40萬元等情,為被告李科樺所自承,而被告周柏融、蔡宜佑、陳奕安、李科樺、張墩豪、潘智偉、顏聖賢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且有刑案卷附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14時20分轉帳40萬元至曾麒睿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5時2分遭轉帳40萬元至王士銓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該兩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㈡第269頁、110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㈢第25頁)及後述證據可稽。

二、被告蕭叡鴻雖否認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辯以前詞。惟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民事庭本可自行就相關卷證資料為獨立之認定,並無停止訴訟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警方於109年11月6日查獲蕭叡鴻時,自蕭叡鴻處扣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內有下列通訊軟體群組,且經蕭叡鴻於刑案警詢時供承其於群組內使用「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等暱稱(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22016號卷㈡第94頁):「⒈夫魯-『支援抗』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㈠第221至229頁),顯示有蕭叡鴻所使用之『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等暱稱,且有『金正恩』(柳聖璠)、『陳王子』(蔡宜佑)等成員,並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記帳、彼此聯繫入帳情形等情;⒉至尊宝呵呵呵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㈠第217至220頁),顯示有蕭叡鴻所使用之『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等暱稱,且有『金正恩』(柳聖璠)等成員,並於群組轉發訊息中夾帶之『檔案名稱:檔案.pdf』內有被害人受騙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入之第二層帳戶包括王士銓等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等情;⒊抗美援朝(齊天)12%對話內容(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㈡第201至204頁、110年度他字第1553號卷㈠第46至64頁)、抗日(交)齊天對話內容(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㈡第205至206頁、110年度他字第1553號卷㈠第66至70頁),顯示有蕭叡鴻所使用之『至尊寶』等暱稱,且有使用被害人受騙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包括曾麒睿等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而蕭叡鴻於109年11月6日遭搜索查獲,抗美援朝(齊天)12%、抗日(交)齊天群組隨即發布退群訊息等情;⒋抗打能力13%對話內容(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㈡第206至212頁、110年度他字第1553號卷㈠第88至98頁),顯示有蕭叡鴻所使用之『夫魯』等暱稱,且有使用被害人受騙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包括曾麒睿等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並經『夫魯』訂定洗錢作業服務規章(含保證條款、服務時間、單筆金額、交收事項說明)且傳送予該集團機房成員;而蕭叡鴻於109年11月6日遭搜索查獲,抗打能力13%群組隨即發布退群訊息」等情。復參諸共犯柳聖璠於刑案警詢中供稱:伊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上有抗日(交)齊天、抗美援朝(齊天)12%、抗打能力13%等群組,暱稱「金正恩」是伊使用的,在支援抗群組由成員金正恩提供金融帳戶給「至尊寶」等人,再由他們提供給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語(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22016號卷㈠第30頁);及李科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周柏融自己跟伊等說蕭叡鴻是大哥等語(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18828號卷㈡第27頁);以及被告蕭叡鴻於109年11月3日與其友人蕭曼曼在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紀錄言及:「柏浩(即周柏融之暱稱)有個哥哥有民宿」、「他們去那邊」、「他們金流操作現金都在那邊」、「他真的早晚會爆掉」、「講不聽」、「全部員工跟證據都在一起 唉」等語(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22016號卷㈡第223、224頁)。綜合上情參互勾稽,足認被告蕭叡鴻亦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之成員間乃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目的,事證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參與詐欺之不法行為,同為原告受財產上損害40萬元之原因,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陳其已受共犯柳聖蟠(於刑事庭成立和解)返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故僅其餘金額37萬5,000元未受返還;準此,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本院刑附民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