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楊修齊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被 告 傅信喜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宜蓁為朋友,被告為李宜蓁前夫之弟。原告及李宜蓁於民國103年3月間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因被告有貸款優惠,故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原告發現被告擅自以系爭房屋申請轉貸,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爰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於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不爭執,惟借名登記契約係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與李宜蓁為朋友,被告為李宜蓁前夫之弟。原告及李宜蓁於103年3月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又被告前謊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經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0號、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抗辯稱:借名登記契約係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云云。惟揆諸首開最高法法院判決要旨,借名登記契約於我國民事實務上行之有年,且經最高法院認定為合法有效之契約類型。是當事人間基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有效甚明。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事由,則其空言抗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汐止區 厚德 669 1,579.57 10000分之97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654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 8層:57.35 陽台:4.79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 (1)厚德段6553建號,面積1,38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 (2)厚德段6554建號,面積6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