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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楊莉慧被 告 張雅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管領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為獲取高額佣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illySmile」之成年人(下逕稱「比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保管、由訴外人謝治平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比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依指示將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予特定人士,即可從經手金額中抽取3%作為佣金。嗣「比利」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向伊佯稱其為外國軍人,為躲避戰爭已排定假期,惟需伊墊付旅費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5日11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3萬2,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旋依「比利」指示,領取系爭華南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暱稱「Sam」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伊自此次受騙後,屢於民、刑事案件應訴,身心、勞力、財力花費不少,日夜無法安寧,除前揭財產上損害133萬2,000元外,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透過網路認識住在國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勇」醫師(下逕稱「李勇」),而「李勇」稱有好友即「比利」從事家事、裝潢、設計等生意,因疫情無法從美國至臺灣收款,希望伊能提供帳戶協助代收、代付款項,即由伊提供帳戶替「比利」收取貨款,並將帳戶內之貨款提現後,交予其指定之特定人兌換為比特幣,再匯比特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比利」願意支付3%至5%手續費予伊。

伊因長期與「李勇」及「比利」聊天交心,確信自己與「比利」係進行生意上談判,兼時值疫情,國際間有此種交易需求應屬合理,伊因而確信自己所從事為正當交易,乃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協助代收、代付款項。被告本期待可依此業務合作關係獲取利潤,然實際未獲得任何利益。況伊所經營之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已營運多年,並在業界享譽盛名,基於商譽維護及公司營運必需,如非為收取營業上之款項,不可能輕易將公司帳戶提供他人,是伊主觀上確信自己提供相關帳戶進行代收代付行為係單純之合法商業行為,絕無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他人權益之故意,伊亦屬遭詐騙之被害人,應不符合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無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不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已超過2年之時效,故其主張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交付「比利」指定之人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電子卷證可資為憑。

㈢、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金融機構帳戶多涉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資訊。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已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且多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等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手法及模式亦經媒體廣為披載,難諉為不知。⒉本案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訊中陳稱:我2、30年前去美國德

州認識臺灣的「李旺」醫生,之後都沒有聯絡。後來李旺跟我說有機會幫我介紹業務,說有一位「李勇」醫生好像要提早退休,他有位好朋友在紐約做家飾、裝潢、設計,在臺灣有很大的生意,如果我能在臺灣做代收代付,可以支付我少少的抽成。後來「李勇」醫生介紹「比利」給我,我們是在網路認識,談了很久,我也一直跟「比利」談成數,最後「比利」說他願意支付3到5%;比利說因為疫情他無法來臺灣,說款項都收不到,希望我在臺灣幫他收錢,他願意支付3到5%的費用給我。我提供帳戶給「比利」,就會有款項進入我提供的帳戶內,我再把款項匯出去;一開始「比利」有指定臺灣有個做比特幣的人,要我交現金給他,但我們接觸2、3次後就沒有聯絡,後來是我自己想賺抽成,我另一名朋友有認識在臺灣做比特幣的人,我就透過這個在臺灣做比特幣的人把錢匯給「比利」;何時有款項進來,我就交現金給做比特幣的人,做比特幣的人就匯比特幣給「比利」;在臺灣幫我處理比特幣的朋友,英文名字叫「SAM」,我不知道本名,是透過介紹的朋友聯繫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卷【下簡稱偵緝288號卷】第103、10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比利」向其徵求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係供「比利」收取客戶以臺幣匯入之貨款,且被告應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在臺灣從事比特幣交易之「SAM」等人,由該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且觀諸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1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573200號卷【下簡稱鳳山警卷】第189頁),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已累積領出達698萬4,000元,當中包括原告所匯款項。是以,「比利」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為後續處置之款項高達近700萬元,惟被告與「比利」未曾謀面,被告亦不知「比利」真實身分,可認被告與「比利」相互間不具信賴關係,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倘被告將上開匯入金額侵吞入己,「比利」亦無從追討,詎「比利」竟甘冒上開風險而願將上開高額款項交予被告經手處理,從一般人之認知以觀,與常情實已有違。

⒊再者,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匯入款項,並將款項領出

後交由他人透過比特幣轉匯給「比利」,由此可見被告所為乃單純收款後領出再轉交之簡易工作,顯非嗣後內容較為繁瑣之比特幣交易行為,然「比利」竟願意支付被告經手金額至少3%之對價,以前開約一個月期間被告共領款698萬4,000元而言,「比利」事後若依約定履行,被告即可從中獲得至少20萬9,520元之佣金(計算式:698萬4,000元×3%=20萬9,520元),此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甚明。佐以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比利」之最終目的在將臺灣客戶所支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且原已指示被告應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比利」所指定在臺灣從事比特幣交易之不詳之人及被告所找之「SAM」等人,換言之,被告縱使相信「比利」身在國外不便來台處理,惟「比利」既然在臺灣已有可委託之特定人協助進行比特幣交易,則「比利」大可聯繫其所謂之臺灣客戶將貨款匯至該特定人之指定帳戶,而直接由該特定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即可,實無必要透過此等迂迴方式,要求臺灣客戶將貨款匯予被告,再令被告將大額款項領出後交予該特定人,除款項移轉過程之遺失風險外,「比利」亦需支付被告上開佣金,增添全無必要之成本,被告既曾擔任過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此交易模式亦當知悉並不合常理。

⒋此外,被告自承其先前擔任過世界翡翠博物館之負責人,公

司自97年開始經營,係從事文創用品銷售及收藏藝術品,於109年6月至8月之期間,公司負責人改為證人謝治平時,被告仍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情(偵緝288號卷第10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年齡已屆滿66歲,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可見被告係有長年工作履歷,並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素未謀面,陳稱自己居住在國外,且就對方真實身分一概不知之人,提出代收款項並為轉交特定人士後,即可獲取經手金額3%佣金,此等工作內容顯然違於社會常態,被告應當有所預見,亦可察覺以上過程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等行徑,而為詐欺者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然被告為圖取高額報酬,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對方指示而從事本案行為,被告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其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⒌綜上,被告將其所管領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款之用,並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轉為比特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所受財產上損害133萬2,000元,應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櫫:「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關於自由權,除身體活動自由外,是否包括精神活動自由或精神表意自由,雖有學者肯認之,惟按人格權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稽其意旨在限制人格權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者,避免過於浮濫,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第1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範圍,不宜過於寬廣。而所謂自由,乃法律上之抽象概念,其範圍可從身體活動之自由,推至精神活動之自由,甚至擴及宗教自由、言論自由或投票自由等,在身體活動自由部分,概念明確,精神活動自由及其他自由之範圍難以界定,是否均應涵括在自由權範圍內予以保護,尚值深思。例如在同屬財產權之保護情形,某甲心愛之結婚戒指遭竊與遭詐騙,被竊時僅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外,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受詐騙者除得請求返還戒指外,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就行為人方面觀察,竊盜及詐騙行為何者惡劣,難分軒輊,就被害人方面觀察,所失財物相同,所受精神痛苦相當,前者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後者則得請求慰撫金,法理難予說明,法益保護可能失衡,因認不宜過分擴大自由權概念,將精神表意、意思決定或學術自由等排除於自由權外。惟慮及精神活動或意思決定亦屬廣義之人格法益範疇,且因應時代變化,遇精神活動或意思決定受侵害應予保護時,可藉由「其他人格法益」以收周全保障之利,另以「情節重大」委諸法官依具體情形判斷,限制適用之範圍,以防泛濫之弊。原告主張被告出借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係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致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與伊云云,為被告所拒絕。查被告雖出借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交付金錢,但其不法行為僅止於出借帳戶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至於原告意識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受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則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洵非有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被告迄未給付,則被告自當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0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至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依指示匯款至系爭華南帳戶後,固於109年7月27日即發覺遭詐欺而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本院影卷第12至16頁),然斯時原告僅知有損害,尚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嗣檢警機關依原告報案時提供之匯款帳戶資訊,循線查得世界翡翠博物館之登記負責人謝治平,再經謝治平供述進而查獲被告,並於110年5月11日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因原告於偵查中均未參與謝治平、被告之訊問程序,尚難認其業已知悉侵權行為人身份,而係俟原告於110年6月24日後某日收受起訴書後,方有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可能,是本件時效最早應自110年6月24日起算,而原告於112年2月9日起訴本件訴訟,有本院起訴狀收文戳章為憑(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2,00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