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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許佳玲被上訴 人 蕭如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許其在第一審之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額為801萬4,950元【計算式:4,5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5,93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3/10(即權利範圍)=8,014,950(元)】,高於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最高限額100萬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1萬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