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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陳宇琦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洪榮松 住○○市○○區○○街00號0樓被 告 洪志全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尤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曾委任葉世坤為訴訟代理人,然葉世坤並不具有上開資格,且其與原告並無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等親屬關係存在,業據葉世坤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而原告亦未釋明葉世坤適宜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本院自無從許可葉世坤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至原告雖稱其不得委任葉世坤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洪志全亦不得委任共同被告尤洋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然本件原告以洪志全與尤洋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尤洋、洪志全(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主張洪志全為系爭房屋之贈與人、尤洋則為受贈人即現所有權人,況尤洋對於系爭租約之終止過程亦有相當之瞭解,堪認尤洋適於擔任洪志全之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洪志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詎尤洋、洪志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尤洋以不正之方法矇詐洪志全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並對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法院判決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⒉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發伊詐欺(下稱系爭告發行為),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伊將此事告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並如數返還溢領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萬2,710元(期間自111年1 月6日至111年3月31日)。系爭告發行為係以不正方法侵害都發局對伊之信用評價,致伊受有自111年1月6日至118年12月31日原得申請之租金補貼款計76萬6,710元之損害,並同時貶低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6萬6,710元及精神慰撫金13萬3,290元,合計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尤洋、洪志全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空言主張尤洋以不正之方法矇詐洪志全,未為任何舉證。又系爭租約經洪志全合法終止,原告本應如實陳報都發局,並主動返還溢領之租金補助款,其繼續隱瞞未主動通報,利用已終止之系爭租約請領租屋補助,伊等不願成為詐領租屋補助之共犯,故洪志全於111年4月8日向都發局申明其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及伊等為系爭告發行為,於法有據,並非不法行為,原告無權向伊等請求賠償補貼款及精神慰撫金。況都發局已查明原告確實溢領租金補貼2萬2,710元,且租金補貼一次僅能申請一年,核定條件與信用無關,亦無法預測每年均會通過租金補貼申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逕向伊等請求賠償租金補貼之損害76萬6,710元及精神慰撫金13萬3,290元,共計9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原為被告洪志全及訴外人塗聰達所共有,並以分管協議約定由被告洪志全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㈡被告洪志全與原告於109 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10 年1 月1日至118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256-262頁之租賃契約書)。

㈢被告洪志全已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贈與被告尤洋,並於同年12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74頁之切結書、第78頁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㈣系爭租約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業經被告洪志全發函提前終

止租賃契約,且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1 年度士簡字第399 號判決認系爭租約為未經公證且租期逾5 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不得對抗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尤洋,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尤洋(本院卷第18-23 頁之民事簡易判決、第66至68、72、272 頁之存證信函)。並經本院於112 年7 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尤洋(見本院卷第266 頁之本院公告)。

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 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略以:

原告為110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核准戶,以承租系爭房屋(出租人:洪志全、租賃期間110 年1 月31日至118 年12月31日),申領本局110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本局自111 年1 月至111 年

3 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8,000 元,計已核撥3 期24,000元。惟因出租人於111 年1 月6 日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依規定應自事實發生日(111 年1 月6 日)起停止原告之租金補貼,並廢止該局111 年1 月14日號北市都企字第1113009398號函核定原告之租金補貼資格,並請繳還溢領租金補貼款22,710元(期間自111 年1 月6 日至111 年3 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36 頁、第210 頁之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函、繳款單)㈥被告洪志全、尤洋曾向士林地檢署告發原告溢領租金補貼而涉

犯詐欺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29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24至2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至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

(二)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為兩造所自認,並有上開證據可佐,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之方法侵害都發局對原告之信用評價,致其受有租金補貼款76萬6,710元之損害,並同時貶低其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13萬3,29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須先證明被告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其權利受不法侵害而有損害,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洪志全雖於109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6-262頁)。原告並不否認其未繳納租金給出租人洪志全乙事為真(見本院卷第324頁),是原告既未按期繳納租金達2個月以上,前經出租人洪志全於110年12月9日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原告給付110年所欠租金1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66-68頁之存證信函),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租金予洪志全,洪志全已於111年1月6日依法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72頁之存證信函),是以原告與洪志全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11年1月6日合法終止,尚堪認定。又原告僅空言主張尤洋以不正方法矇詐洪志全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洪志全陳明其因感謝尤洋照顧其兄洪志成,故將系爭房屋贈與尤洋,並提出經公證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是原告空言主張上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取。另系爭租約係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洪志全發函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1 年度士簡字第399 號判決認系爭租約為未經公證且租期逾5 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不得對抗被告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尤洋,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尤洋等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8-23 頁之民事簡易判決、第66至68、72、272 頁之存證信函、第266 頁之公告)。是洪志全雖於111年4月8日向都發局陳明其因原告從未給付租金,經定期催告仍不為給付,已於111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64頁之申明書)。且都發局為此於111 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為110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核准戶,以承租系爭房屋(出租人:洪志全、租賃期間110 年1 月31日至118 年12月31日),申領本局110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本局自111 年1 月至111 年3 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8,000 元,計已核撥3 期24,000元。惟因出租人於111 年1 月6 日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依規定應自事實發生日(111 年1 月6日)起停止原告之租金補貼,並廢止該局111 年1 月14日號北市都企字第1113009398號函核定原告之租金補貼資格,並請繳還溢領租金補貼款22,710元(期間自111 年1 月6 日至

111 年3 月31日) 」等語,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台北市都發局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2-36 頁、第210

頁),亦堪信實。原告與洪志全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11年1月6日因終止租約而消滅,洪志全將此終止租約之事實向都發局據實陳明,都發局因此廢止該局核定原告之租金補貼資格,並依法請求原告繳還溢領租金補貼款22,710元(期間自

111 年1 月6 日至111 年3 月31日) ,然原告因租約終止而喪失租金補貼之資格,其自租約終止時起即無權領取政府之租金補貼,本應繳還其溢領之金額,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所為難認係不法之加害行為,亦未侵害都發局對原告之信用評價及貶低其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受有自111年1月6日至118年12月31日原得申請之補貼款計76萬6,710元之損害,已屬無據。

(四)被告洪志全、尤洋曾向士林地檢署告發原告溢領租金補貼而涉犯詐欺罪嫌,雖經士林地檢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29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已抗辯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原告本應如實陳報都發局,並主動返還溢領之租金補助款,但其繼續隱瞞未主動通報,並繼續請領租屋補助,伊等不願成為詐領租屋補助之共犯,故由洪志全於111年4月8日向都發局申明其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向士林地檢署為告發等語。查告發係刑事訴訟法所賦與人民之權利,倘告發人所告發之事,非出於虛構,且就所告發之事實足認為有犯罪嫌疑,自可依法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本件原告既不爭執其有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助,且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確屬溢領上述租金補貼。可見被告告發原告溢領租金補貼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僅因檢察官認原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已。準此,被告所為系爭告發行為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其所述內容並非不實,亦非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難認係不法之加害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可言,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原告另主張:都發局審核後只會要求租約到期後再重新補新租約,無須一直重複申請,伊是主動告知都發局並將溢領的租金補貼退還都發局,所以伊認為被告破壞伊在都發局的信用云云。然按,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以一年為限。又受租金補貼者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之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租金補貼辦法)第15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洪志全將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向都發局據實陳明,都發局因此廢止該局核定原告之租金補貼資格,並依法請求原告繳還溢領租金補貼款22,710元,合於上開租金補貼辦法第22 條之規定,難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信用或名譽權。另依上開租金補貼辦法第15條規定:租金補貼以一年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約之其餘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6日至118年12月31日)之租金補貼金額共76萬6,710元,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日後與他人簽訂新租約,倘其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仍可再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並未因此喪失租金補貼之資格,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行為使其信用評價遭貶低,致其日後不得再行申請租金補貼,自難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請領租金補貼之權利,更無損害可言。此外,原告因系爭租約終止而溢領租金補貼,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事後縱遭都發局依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請求繳還其溢領租金補貼款22,710元,此與被告上開行為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請領租金補貼之權利,並貶低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洵無可採。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原可領取之租金補貼損害76萬6,710元、精神慰撫金13萬3,290元,共計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