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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張聰耀律師王銘呈律師被 告 林上祚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新聞)之記者,未經合理查證,率於下列時間在新新聞網站上,連續、密集發表下列6篇新聞報導: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發布「不止插旗七股綠電!『綠能國家隊』支付2500萬顧問費,竟與鄭永金家族相關」之報導(下稱報導1)。㈡於同日發布「證交所裁罰暗藏玄機、三家綠電業者求償『聯合再生』違約和解金高達5.3億」之報導(下稱報導2)。㈢於同年月25日發布「台電南鹽田儲能案遲未通過驗收 綠能國家隊被爆使用中國製設備『洗產地』」之報導(下稱報導3)。㈣於同年月27日發布「裁判轉球員 公部門『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官員竟成立公司代標綠電標案」之報導(下稱報導4)。㈤於同年月30日發布「台南88槍擊案關係人跟他同辦公室 宇軒綠能政商關係大起底」之報導(下稱報導5)。㈥於同年6月13日發布「綠能業挺蔡英文有貓膩?『七七事變』引反彈 種電圈地會議關鍵錄音曝光」之報導(下稱報導6),散布如附表所示對伊不實指控之言論,影射伊有涉及不法或可能發生財務危機等情事。按新新聞為國內知名媒體,被告身為其記者,於其網站上發布報導,將廣受一般社會大眾閱讀、轉發,具有相當影響力,應負較重之查證義務,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於1個月內密集、大量、連續撰擬上開6篇不實報導,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揭6篇報導,各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化社會之正常發展。查綠能建設與政策為我國近年政府重大發展策略之一,應具重大公益性,伊身為我國知名媒體記者,本於第四權之行使,在經吹哨者提供訊息後,經合理查證,認為該訊息可靠,而據以撰寫報導1至報導6共6篇報導,並善意表達意見,為適當之評論,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原告以伊撰寫報導1至報導6之事實,對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新新聞之記者,於新新聞網站上發表報導1至報導6,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網頁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2至125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報導1至報導6之如附表所示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又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惟法人仍應就其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參見)。㈡關於被告發表報導1如附表所示言論部分:

綜觀報導1之內容,係被告以原告公司內部簽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6頁)為據,陳述有原告獲行政院國發基金注資,經營銷售太陽能模組業務,訴外人億運國際公司為向原告採購太陽能模組之下游廠商,原告卻支付2500萬元顧問費予億運國際公司,其中500萬元給付予億運國際公司之關係企業訴外人貝台顧問公司,2000萬元則以億運國際公司向原告下訂模組進行折價之銷貨折讓方式支付等事實,而質疑原告以「銷貨折讓」名義支付下游廠商「顧問費」之正當性,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所陳前開支付顧問費之事實,而原告為綠能產業執行之國家隊,既受國家資金大幅投入,就其公司內部營運2500萬元顧問費給付過程是否合乎業界常態,關涉我國綠能產業發展之公益事項,為可受公評,被告將該可受公評之原告顧問費給付流程揭露於眾,表達以「好康」、「變相」、「匪夷所思」等意見,雖所用字眼尖酸刻薄,尚難認已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而有不法。

㈢關於被告發表報導2如附表所示言論部分:

原告並不爭執其與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間確發生買賣太陽能模組交貨爭議,並與寶興公司訴訟,及因此支付寶興公司1.6億元和解金等情,並有被告提供該重大訊息之網頁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可徵報導中所稱原告曾與下游綠電業者對簿公堂乙情,尚非無稽。又訴外人開陽能源、韋能能源公司亦均為從事綠能光電事業,為原告所不爭,而另家媒體揭露韋能、開陽公司已因向原告採購太陽能模組之漲價履約爭議,著手採取提告及寄送存證信函等相關法律途徑,有網頁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6頁),則被告據以陳述原告因材料短缺調漲太陽模組價格情事,影響與原告同為相關產業供應鏈之開陽、韋能公司,而述及其間具有求償紛爭乙情,亦非無本。又被告於報導2中逕列出其消息來源者所提供之原告排除非正常營運之損益圖表(見本院卷一第94頁),原告不爭執該圖表真正,是被告所陳原告於110年度第4季列有5.3億元之一次性損失,亦有所本。而綜觀報導2內容,被告以前開原告與其下游廠商寶興公司間存在太陽板模組交貨延遲之違約爭議,及新加坡商韋能與開陽能源等原告之下游廠商,亦向原告求償,及原告在110年第4季提列了5.3億元之一次性損失等情,據以表達原告因新冠肺炎全球多晶矽價格上漲及中國製太陽能模組禁止輸台所占優勢,卻無所獲之意見,係對受國家資金挹注之原告公司經營提出質疑,促大眾監督,尚非不當之評論。雖被告於報導內容描述泛稱原告之「違約和解金居然高達5.3億元」等語,與原告排除非正常營運之損益圖表所揭示原告

5.3億元一次性損失之內容為「韋能低價訂單交貨」、「Phanse特別股減損」、「電廠減損」、「HJT閒置設備減損」,尚有出入,尚不影響被告以該篇報導針對原告5.3億元一次性損失為質疑之意旨,即難認被告不法誹謗原告。

㈣關於被告發表報導3如附表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陳述報導3如附表原告之南鹽田光電廠掛錶啟用,並因使用法國SAFT公司儲能電池,遭第三方指控有透過新加坡子公司迂迴出貨中國製產品,而未經台電予以驗收,並待經濟部調查定奪,恐將面臨1.4億元賠償等語,其主軸為呈現原告之台電南鹽田光電廠案存在使用中國製電池儲能系統設備疑義,並對此攸關政府綠能國家化政策之公益議題為評論,而查原告自承於台電南鹽田儲能案中所使用之儲能電池系統,由SAFT公司珠海(Zhuhai)場組裝出貨,並有進口報單可按(見本院卷一296頁),是確有原告於台電南鹽田儲能案中所使用之儲能電池系統由中國進口之事實。又原告因前開自中國進口儲能電池設備,遭第三方向業主台電公司提出檢舉之事實,業經被告向台電發言人吳進忠查證回覆確有此事實正調查中,有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三第141頁),被告並自經濟部能源局發言人發佈新聞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查知「依照現行規定,中國大陸製太陽光電模組及電池不准許輸入國內,為阻止中國大陸製太陽光電模組透過東南亞進口傾銷台灣,經濟部偕同海關加強查緝,並規範進口模組應檢附非中國製佐證文件,同時如光電案場經舉發有使用大陸製太陽光電模組及電池者,將廢止同意備案及電業執照」等情,可徵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並按照查證所得確信而為報導。

㈤關於被告發表報導4如附表所示言論部分:

綜觀報導4之文章內容,被告係針對訴外人吳德清以其所營公司參與公布門標案,有球員兼裁判弊端之爭議為報導,並質疑原告委請吳德清所營公司合作公部門標案乙情,而為監督表述,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原告不爭執其與吳德清所營公司合作參與公部門標案,並已取得數個標案等事實,可徵被告所為該事實報導,已就消息來源為合理查證,確有所本。原告僅以其實際上係與吳德清所營另家公司合作,並未取得高雄仁愛之家之綠能屋頂標案,及原告所承諾給付取得標案服務費標準非每KW2000元等事實細節,指摘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不實言論,並非可採。㈥關於被告發表報導5如附表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發表報導5如附表所示言論,係引述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並無不實,而該簽呈之說明中業記載「宇軒為URE長期往來之模組客戶,此3MW加上已出貨模組出貨金額皆在公司核放之額度內(NTD3億)並未超額且帳務上宇軒並未有逾期帳款(AR),基於上述業務部多方評估在風險極小之狀態下,特此請示這3MW得以提供OA 120days帳期,讓客戶於5/31前拉貨」等語,被告據以表達此為獨厚宇軒之作法,係對國家扶植之綠能產業之原告營運之可受公評之事為質疑,而為監督,尚屬合理之評論。

㈦關於被告發表報導6如附表所示言論部分:

原告指摘被告發表原告與其他綠能業者準備在造勢活動上,跟小英告御狀,及早已圈定開發地點,另通過臺糖屏東上千公頃「平地造林」種電案的資格審查等言論,並非事實,惟縱該等言論所述均非事實,即原告被誤為準備告御狀、圈定開發地點及通過臺糖屏東上千公頃「平地造林」種電案的資格審查,亦難認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侵害。

㈧綜上所述,被告發表系爭報導1至5如附表所示言論,所陳述

之事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所為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評論,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又被告發表系爭報導6所示言論,縱然不實,亦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況原告係法人,非如自然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即伴隨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並未就被告發表系爭報導1至6如附表所示言論,造成其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存在之事實,舉證以明之,亦難認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發表系爭報導1至6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據,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報導 原告指摘報導中不實言論內容 1 「總統蔡英文上臺7年,綠電推動風風火火,背後不乏有綠營人士插旗,先前《風傳媒》曾獨家報導,中興電工2020年以近5億元,買下臺南七股『漁電共生案』得標廠商『天輔能源』股權,讓鄭永金家族投資半年獲利出場的新聞」 「但『好康』不止於此,該案的太陽能模組供應商『聯合再生』,竟在2020年2月,同意支付鄭永金家族相關的『億運國際』與『貝臺投資顧問』2500萬元的『顧問費』。由於聯合再生2018年獲行政院國發基金注資後連年虧損,一直到去年才勉強獲利,該公司銷售太陽能模組,為何需支付顧問費?動機令人玩味」 「根據聯合再生的內部簽呈,與鄭永金家族關係企業『億運國際』有簽訂太陽能模組採購單(PI)及銷售合約。該簽呈顯示,聯合再生支付給億運國際2500萬元年度顧問費,除500萬元付給『貝臺投資顧問』之外,剩餘的2000萬元顧問費,雙方議定由『由億運向URE(聯合再生)採購下訂模組的方式進行折價,屆時我司會再開立PI(採購單)提供客戶確認,再陸續進行模組的交易,核銷顧問服務費。』」 「太陽能模組廠經理人表示,太陽能模組廠商出貨給下游廠商,透過『銷貨折讓』名義,變相支付『顧問費』,從會計作帳的角度可以理解,但是從商業運作的角度,就有些匪夷所思」 2 「由國發基金扶植的綠能國家隊『聯合再生』,前年趁全球多晶矽價格上漲,片面調漲太陽能模組價格,下游綠電業者不堪利益受損對簿公堂,官司拖到去年11月才和解告終」 「據了解,向『聯合再生』求償的,不只『寶興』一家,新加坡商韋能與開陽能源同樣也向『聯合再生』求償」 「在中國製太陽能模組禁止輸臺後,居於寡占地位的『聯合再生』,在2021年的片面漲價風波中,不僅沒有占到便宜,違約和解金居然高達5.3億元」 「『聯合再生』內部主管透露,除了『寶興』的和解案延遲公告之外,『韋能』的和解金額,大約也在1.5億元之譜,連同開陽的損失,『聯合再生』在前年第四季一口氣提列了5.3億元的『一次性損失』,全年因此虧損13億元,等於是原本的漲價全部做白工」 3 「臺南『南鹽田』光電場,今年初也正式掛錶啟用。不過,這一個由綠能國家隊『聯合再生』得標的儲能案場,掛錶迄今竟然還無法通過臺電驗收」 報導3第一頁照片註解:「『聯合再生』得標的儲能案場,掛表迄今竟然還無法通過台電驗收」 「『聯合再生』使用法國Saft儲能電池,當初雖出具『非中國製』證明,但最近卻遭第三方檢舉,該產品係在中國生產後,由新加坡子公司迂迴出貨」 「儘管臺電方面迄今仍未公開指控『聯合再生』違約,但該公司使用法國Saft儲能電池,是否係透過新加坡子公司,迂迴洗產地」 「『聯合再生』畢竟是具公股背景的綠能國家隊,當初打敗眾多民營業者,搶下台電的儲能系統建置標案,卻遭第三方指控使用,透過東南亞進口『中國製』儲能電池,難免落人口實,台電方面仍在等待經濟部,做最後定奪」 「經濟部當時比照太陽光電『國產化』要求,特別要求得標的儲能業者,必須出具儲能電池『非中國製』證明」 「由於事涉『國產化』政策,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已經介入調查,『聯合再生』甚至可能面臨1.4億元的賠償」 「由於『南鹽田』儲能系統在今年初掛表迄今,仍然無法獲得臺電驗收通過,聯合再生能源事業處資深處長黃維凱,已經為此辭職負責」 4 「根據『聯合再生』與『匯旭能源』簽訂之『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 「聯合再生…在公部門標案上與吳德清合作密切,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高雄仁愛之家等綠能屋頂標案,都是由吳德清成立之『匯旭能源』協助投標」、「以前述已得標4案來看」 「『聯合再生』承諾支付每KW2000元『取得標案服務費』。以前述已得標四案來看,估算可獲利千萬以上」 「主辦單位指定得標廠商,必需使用『雙玻模組』,某些廠商在投標上,就贏在起跑點,其他廠商看到這種綁特定規格的標案,也自動放棄」 「據了解,協助『聯合再生』參與公部門屋頂型律電標案的『匯旭能源』,是由工研院綠能所主任吳德清成立之公司…吳德清離開工研院成立私人公司協助業者參與綠電標案,實在很難擺脫『裁判轉球員』的質疑」 5 「『新日光』與『宇軒』的合作關係,在2018年『新日光』併入綠能國家隊『聯合再生』之後,仍然持續緊密。去年5月,聯合再生業務單位為了要拉高太陽能模組出貨,特別情商『宇軒』提前拉貨。根據內部簽呈,宇軒原本第三季才出貨之330KW模組,提前於5月底前拉貨,但要求聯合再生在付款條件上,將原本放帳天數60天,拉長為120天。由於聯合再生對於下游的系統業者的貨款,最多只有放帳60天,該公司為了衝刺業績,獨厚『宇軒』的做法,也在內部引發一陣議論」 6 「臺灣的綠能政策,已然淪為業者圈地與綁樁之工具?根據2份綠能業者流出的錄音檔…聯合再生…等業者…還準備在造勢活動上,跟小英告御狀」、「政府準備為臺積電南科設廠,砍伐上百公頃臺糖林地,爆料者提供的錄音檔更顯示,9家業者早已圈定開發地點」 「然而有趣的是,力暘於2019年拿下…限制型標案,到後來跟聯合再生、寶晶、中租、友達、太陽光電等公司,通過了臺糖屏東上千公頃『平地造林』種電案的資格審查,整個遴選過程,充滿人為操縱的空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