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葉庭榕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被 告 梁甜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莊華露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莊華露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訴外人莊華露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610,000元,及其中55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其中30,000元自111年11月9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其中30,000元自111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12,896元之範圍內存在;(二)被告於未逾(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610,000元,及其中550,000元自111年10月7日起,其中30,000元自111年11月9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其中30,000元自111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12,896元,嗣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第147-148頁、第151頁),請求確認莊華露對被告債權同一,並均基於該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對莊華露有本票債權共1,610,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2年2月24日確定,聲請對莊華露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3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預納強制執行費用12,896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莊華露負擔,其對莊華露共有債權1,622,896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存在。又莊華露執有經被告背書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經提示後遭退票未獲兌現,被告應對莊華露負背書責任,並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即莊華露對被告有支票債權4,00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致其無法就系爭執行債權取償,且莊華露已陷於無資力,仍怠於行使系爭支票債權,而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受償分文,為保全系爭執行債權,依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二)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就(二)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有本院112年4月13日士院鳴112司執秋字第15131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6-3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因而無法就系爭執行債權取償,為免對被告執行命令有受撤銷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莊華露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47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4月13日士院鳴112司執秋字第15131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執行費收據,及莊華露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30頁、第111-113頁、第125-137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47號支付命令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依票據法第28條、第124條、第133條規定,無論系爭執行債權中本票債權部分或系爭支票債權,均未約定利率,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則就系爭執行債權中本票債權1,610,000元,原告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給付莊華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