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陳珠珍訴訟代理人 楊子葳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三) 、同段五三六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淡地登字第三一七九一○號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楊文良前於民國88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下稱系爭砂石車),並以系爭砂石車設定動產擔保,向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礙於當時法規限制,楊文良遂以系爭砂石車請求被告同意靠行,如此始得營業,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楊文良在外承接業務時發生糾紛,致被告須負擔責任,故要求原告為擔保,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3及同段536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88年4月16日(證明書字號:88淡他字第9516號;復於同年12月24日辦理法人合併登記)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4月16日至98年4月1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屬無效。詎系爭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房地,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楊文良之系爭砂石車需靠行始能營業,而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並非完全無借貸原因,希望原告能提出系爭砂石車靠行之相關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9 月28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8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20頁) ,是至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應適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原不準用之普通抵押權規定,如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亦回復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經本院詢問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被告對原告有無債權存在等資料一事,其自承:我目前手邊沒有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本件被告之清算人既無持有對原告之債權資料等文件。則原告主張對被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一事,應可採信。復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屬無效。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屬無效,其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