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蔡家主即蔡國霖之繼承人
蔡吉田即蔡國霖之繼承人蔡吉松即蔡國霖之繼承人蔡英珠即蔡國霖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陳美華律師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係由蔡國霖為原告起訴,然蔡國霖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6至461頁)。茲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日治時期地號」欄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其與訴外人蔡金鳳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以該圖上標示特定其所請求確認之範圍,此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如附表「日治時期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蔡金鳳所有,因土地坍沒流失,於昭和9年5月29日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理閉鎖登記,現已浮覆,且部分土地更已做為富洲河濱公園所用,可見系爭番地在物理上確已回復原狀,僅因尚未編定地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暫無相應之地號,系爭番地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之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即蔡金鳳所有繼承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縱系爭番地尚未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劃出河川區域外,亦無礙於蔡金鳳之所有繼承人請求恢復,而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番地為原告即其他蔡金鳳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浮覆後標示」欄所示「士林區中洲段未為中華民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為原告及其他蔡金鳳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番地目前均為未經測量之土地,即屬於未登記之土地,縱原告就本案勝訴,亦無法逕依原告所聲明將系爭番地登記予原告及其他蔡金鳳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系爭番地目前既未經土地法規定之公告等程序,是仍有其他除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於公告程序時提出異議;且原告聲明係「原告及其他蔡金鳳繼承人」,並未特定人數及姓名,是原告就本件起訴無確認利益。另被告否認原告為蔡金鳳之繼承人,亦否認其就系爭番地確有繼承關係存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又系爭番地並非如原告主張於物理上已浮覆,縱認於物理上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要件;末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㈠系爭番地因坍沒,於昭和9年5月29日為閉鎖登記。
㈡系爭番地於坍沒前為「蔡金鳳」所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全部。
㈢原告為「蔡金鳳」之繼承人之一。
㈣系爭番地於光復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以其被繼承人蔡國霖前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士林地政)申請就系爭番地之回復登記,而遭士林地政駁回,主張其有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68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地政機關駁回原告土地登記之申請,係其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在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之危險,然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確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士林地政駁回蔡國霖回復登記之申請,係本於其對於土地登記之管理權責,基於國家高權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所受影響者,乃其公法上之地位,與私法上之地位無關。原告如對士林地政駁回其回復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應於期限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方為正辦。原告卻以此為由,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有確認利益,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土地總登記,依下列次序辦理:㈠、調查地籍;㈡、公布登記
區及登記期限;㈢、接收文件;㈣、審查並公告;㈤、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土地總登記之程序係為查明土地狀況,確定地權狀態,具有強制性,無論公私有之土地均應登記,故稱為總登記。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4條、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主張其係土地之所有權人者,應循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待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況上開公告程序乃將已經地政機關審查後之登記案件,以公示方式公諸於眾,使公眾週知,且使利害關係人有提出異議之機會,以防虛偽、詐欺、錯誤或遺漏,俾補救地政機關審查之不週,並顯示土地登記採公示主義之精神。故原告主觀上縱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聲請,不得逕行對國家機關起訴請求確認其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否則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所規定之程序,而逕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蓋仍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之權利提出異議。即此類所有權登記程序之規定,乃地政機關執掌之業務,無從以判決代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甚明。
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未經登記,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所定應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辦理之情形,即應遵循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4條、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之聲請、公告、表示異議、調處等程序。此屬地政機關之權責,為民事訴訟法所無,本院無從代地政機關行之。況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職掌者,係有關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質言之,即國家就其財產所為之私經濟行為。然系爭土地現在未經登記為國有,原告所主張之爭議,乃士林地政應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蔡金鳳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此涉及系爭土地與其周遭土地應如何分界等問題,於周遭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有所影響,本應由國家基於高權行政之地位加以管理,故此等地籍管理係規定在土地法之中,並依該法第3條規定,由地政機關執行。被告僅係掌理國家對國有財產所為私經濟行為,就地籍管理此等涉及國家以外私人權利之事項,並無管理之權。是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訴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金鳳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以求士林地政准許其就系爭土地所為回復登記之申請,除無確認利益外,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目前有部分作為「富洲河濱公園」使用,被告掌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事務,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自屬適格等語。然按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司法實務向以「市政府」為原告或被告應訴,且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18條2款第4目、第25條規定,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其自治事項,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則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觀之,有權處分臺北市市有財產之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地方自治團體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身具有公法人地位,與國家係屬不同權利主體。兩造對於富洲河濱公園及相關水門、排水溝等設施為臺北市所有,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管理等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9頁)。則富洲河濱公園相關設施為臺北市所有,亦非由被告所管理。被告並無代臺北市應訴之權能,對被告所為之判決,亦無從拘束臺北市就富洲河濱公園設施之使用。原告以此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當事人亦非適格。
㈣原告雖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為其論據。然
該案係涉及陸軍總司令部興建之營舍係屬國有,拆屋還地訴訟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之問題。陸軍總司令部營舍佔用土地,係私法爭議,而與本件係原告申請土地回復登記遭士林地政為駁回之行政處分有異;該營舍之所有權係歸屬於中華民國,亦與本件富洲河濱公園相關設施屬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北市所有不同,該案與本案事實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5號、第235號、第409號、第460號、111年度重上字第218號、第460號判決資為依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17頁、第375至376頁)。惟原告所引用之段落,係在說明民事法院就土地有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事,應自行依當事人所舉證據判斷。然民事法院為此實體上之判斷,仍需以原告所提訴訟具備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為其前提,即當事人需為適格,並有權利保護必要,於確認訴訟則需具備確認利益。上開案件中,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土地均經登記為國有,則原告與國家間,就土地應為何方所有此一私法上之問題存有爭執,自得以民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有確認利益,並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掌管國有財產之權責應訴。然本件系爭土地並未登記為國有,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當事人亦非適格,本院尚無從於實體上為系爭土地是否回復原狀之判斷。原告上開所引判決,與本件事實亦有差異,其據此所為主張自難憑採。
㈤綜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當事人亦非
適格,本院自無從審酌系爭土地是否與系爭番地同一、系爭土地是否浮覆,並使蔡金鳳之繼承人所有權因而回復等節,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及蔡金鳳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浮覆後標示 浮覆後面積 (平方公尺) 1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小段35-1番地 附圖標示35-1A 24 附圖標示35-1B 1116 2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小段35-2番地 附圖標示35-2A 26 附圖標示35-2B 55 附圖標示35-2C 331 3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小段35-3番地 附圖標示35-3A 22 附圖標示35-3B 31 附圖標示35-3C 135 4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小段35-4番地 附圖標示35-4D 1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