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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鄧力升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鍾李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即反訴原告 沈雅純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陳明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326號清償票據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570號清償票據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陷於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3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於105年3月2日屆滿,然被告遲於105年6月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有中斷事由,惟被告遲至111年8月15日始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9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8326號清償票據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8326號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570號清償票據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570號執行事件)辦理,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亦隨之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583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35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於102年間兩造協議分手並結算借貸款項,原告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被告於105年3月2日前曾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係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内,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中斷。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但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償還系爭本票票面表彰之586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亦有明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2年3月3日,且未記載到期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士簡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44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士簡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於105年3月3日屆滿。又被告係遲至105年6月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士簡卷第23頁),顯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依上開說明,利息債權屬於票據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亦為時效完成之效力所及。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於105年3月2日前曾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係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内,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中斷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兩造間就是否有「請求」乙事既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存有「請求」之事實者即被告負擔舉證之責,但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上情,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系爭58326號、系爭3570號執行事件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暫予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前開裁定可考,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系爭58326號、系爭35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㈤至於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仍有請求權云云,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與被告是否得另對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核屬二事。被告如仍認原告應負利益償還之責,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原告聲請執行,非得於本件主張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58326號、系爭357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反訴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反訴原告則於本訴抗辯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開立,並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至少45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8頁)。嗣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6萬元,暨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2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5年起,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以轉帳、取走消費者交付之服務報酬、懇請反訴原告以現金為其清償債務及現金交付等方式,向反訴原告借貸款項,且反訴被告並未以每月薪資扣抵,迄至兩造分手時,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借貸之款項已達586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反訴被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貸款項之憑證及擔保。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6萬元,及自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自95年至102年間與反訴原告交往,並於反訴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大江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任職總經理。反訴被告雖曾陸續以轉帳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向反訴原告預支薪資,惟預支款均於當月份或次月份中結算,並均已清償完畢,而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無涉。又兩造於97年5月9日向昶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96建號之皇后之星房屋,以供作前身為大江公司之東森房屋其中一間店面使用,該屋總價為1,130萬元,兩造應平均負擔該屋頭期款,即197萬7,500元,反訴被告因此向反訴原告借貸198萬元以支付該筆頭期款,嗣皇后之星房屋於98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屋每月租金收入均超過須繳房貸本息,故兩造無須另行籌錢繳納房貸。000年0月間,反訴被告向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之海帝房屋,擬作東森房屋之第13家店面,該屋總價508萬元、頭期款222萬元,反訴被告因此向反訴原告借貸222萬元以支付該屋頭期款,反訴被告並繳納後續24個月共33萬6,000元之房貸。嗣101年後兩造感情不睦,故於101年3月9日結算前開購買不動產債務及近期預支款,即皇后之星房屋頭期款198萬元、海帝房屋頭期款222萬元、伊東市社區成交建案暫收款10萬元、預支款20萬元與近期借款2萬元,合計452萬元(下稱系爭452萬元款項)。迄000年0月間,反訴原告逕自以1,500萬元價格對外出售皇后之星房屋,反訴被告因不同意而不願交付該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惟反訴原告因交屋在即,以眾多話術轟炸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遂於反訴原告要求下簽發擔保該屋頭期款等債務之系爭本票。其後皇后之星房屋賣得1,500萬元,反訴被告因而享有其中750萬元,兩造即同意以之抵償系爭452萬元款項,並交付印鑑章予反訴原告辦理皇后之星房屋之過戶,惟忘記一併取回系爭本票。嗣000年0月間,兩造已分手,反訴被告亦已脫離反訴原告經營之東森房屋體系,故以620萬元為對價出售海帝房屋予反訴原告,並於10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惟反訴原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是縱認系爭452萬元款項未以反訴被告就皇后之星房屋價款750萬元抵償,反訴被告亦以海帝房屋價款620萬元抵償系爭452萬元款項。綜上,反訴原告就系爭本票金額586萬元與反訴原告主張借款金額間之差額,並未盡舉證責任,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反訴原告所稱之系爭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系爭借貸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至於反訴被告另行積欠之系爭452萬元款項,業已清償,故反訴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反訴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7年度台上810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反訴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以透過大江公司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取走消費者交付之服務報酬、請反訴原告以現金為其清償債務及現金交付等方式,向反訴原告借貸款項,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並由反訴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而系爭借貸關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欠款;反訴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等語。準此,本件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且反訴被告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反訴原告雖提出大江公司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表、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影本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58頁、第104-166頁、第172頁),主張反訴原告於95年至100年間,以備註「經理預支」、「經理預薪」而透過轉帳方式借款予反訴被告之金額達426萬2,000元,且有部分現金借款並未計帳,而於系爭筆記本上記載「鄧力升到101年共欠450萬+2萬=452萬」,並經反訴被告於一旁簽名,同時加註日期為101年3月9日,又因反訴被告之後尚以現金方式借款,故反訴被告再於系爭筆記本上記載「共欠496.18萬 101.3.23鄧力升」,其後反訴被告仍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支現金,兩造於101年4月5日曾結算借款金額為491萬元,又反訴被告再於000年0月間透過轉帳方式向反訴原告借款10萬元,迄兩造於102年分手前,累積借款金額達586萬元,反訴被告遂簽立系爭本票予系爭原告云云。然查:

1.觀諸前開95年至100年間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該筆累計達426萬2,000元之款項係由大江公司帳戶轉入反訴被告帳戶,其中有部分經反訴原告備註「經理預支」、「經理預薪」之轉帳款項,於反訴被告帳戶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上則經備註為「薪資」,此有反訴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8頁、第338-342頁),則反訴原告所稱備註「經理預支」、「經理預薪」之轉帳款項是否確如反訴原告所述,均為反訴被告之借款,或實係反訴被告領得之薪資,已有疑問。再者,衡諸一般公司運作實務,雇主斷無任憑員工一再預支薪資,且於前債未清之狀況下,持續借支款項,累計高額欠款後,不思以員工薪資抵償,猶仍給付員工薪資之理,惟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係以預支薪資等事由,於長達6年期間內,在前債尚未清償之情況下持續向反訴原告借款,累計高達426萬2,000元之欠款,期間仍向反訴原告領取薪資,此情顯與常理相違,殊難採信。況據證人即原大江公司會計李佳真所述,反訴被告之薪資金額係由反訴原告決定,伊再依反訴原告指示之金額轉交銀行轉入反訴被告帳戶,且不清楚反訴原告告知之薪資金額是否已扣除反訴被告之前借貸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準此,尚不能排除反訴被告所稱:縱有預支薪資,亦已由下月薪水中扣除之可能。從而,原告徒以前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所列由大江公司轉入反訴被告帳戶之款項為據,主張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426萬2,000元云云,尚非有據,無可憑採。

2.次查,反訴被告固曾於101年3月9日在系爭筆記本簽名確認「鄧力升到101年共欠450萬+2萬=452萬」,惟該記載下方並加註「222海帝」、「10萬是伊東市」、「20萬是10/3預支」等字樣(本院卷一第58頁),核與反訴原告主張係透過金額自2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多筆預支薪資累計借款金額乙情不符。反觀反訴被告辯稱:452萬元係由皇后之星房屋頭期款198萬元(成交價1130萬元之3成5即395萬5,000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海帝房屋頭期款222萬元、伊東市社區成交建案暫收款10萬元、預支款20萬元,與當時借款2萬元組成等情,業據反訴被告提出協議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2-212頁),且與上開記載互核一致,足堪採信,由上以觀,自難認系爭筆記本前開記載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有何關聯。

3.反訴原告續提出系爭筆記本記載「共欠496.18萬 101.3.23鄧力升」(本院卷一第58頁)、大江公司於101年7月18日轉帳10萬元至反訴被告帳戶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2頁),惟由前揭片段資料,同樣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反訴原告所指金額達586萬元之系爭借貸關係。至於反訴原告提出面額491萬元之本票影本,主張反訴被告因系爭借貸關係,曾開立前開本票為憑云云,但業據反訴被告爭執前開本票影本之形式真正,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自無從據以認定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反訴原告另以反訴被告曾在系爭筆記本上簽認於99年7月13日

借支70.22萬元、99年9月20日借支132萬6,404元、100年5月5日借支342萬6,404元、100年9月22日借支372萬元等情為據(本院卷一第524-530頁),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且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系爭筆記本,故前開記載並非連貫,且其上所載金額究係累計或各自獨立之借款,亦有未明,經與反訴原告原指稱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係由反訴原告於95年至100年間,以備註「經理預支」、「經理預薪」而透過轉帳方式借款予反訴被告之金額達426萬2,000元等情比對,更有矛盾之處,難認屬實,則反訴原告前開所述,同難憑採。

㈣由上以觀,依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難謂反訴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顯非有據,洵無可採。

四、基上,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則其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系爭58326號、系爭357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均應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86萬元,及自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02年3月3日 5,860,000元 沈雅純 TH281178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