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被 告 黃素琴訴訟代理人 林庭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40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之業務代表,於民國89年1月10日與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下稱系爭業務合約),該合約附屬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倘伊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等原因而退還已繳納保險費予保戶時,業務代表應退還其自該保單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伊。嗣訴外人即要保人郭朝金於95年3月10日因被告之招攬,而以訴外人即其子郭俊宏、郭庭榮為被保險人,與伊分別成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伊並已依系爭業務合約給付被告津貼及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38,404元(下稱系爭津貼獎金)。詎郭俊宏、郭庭榮於110年間向伊申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中被保險人欄之簽名非其等所親簽,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要求伊退還所繳之保險費。經伊確認郭俊宏、郭庭榮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時因求學關係不便簽名,且被告亦未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是否為其等所簽名,伊乃退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伊自得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自伊受領之系爭津貼獎金。爰擇一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俊宏、郭庭榮於郭朝金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已非年幼,且郭朝金曾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暫停扣款及回復、保單贖回等事宜,郭俊宏、郭庭榮自行購買保險時亦會進行檢視先前保單,然均未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況保險法第105條所謂「同意」,包含事前允許與事後承認,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多年,是否未經郭俊宏、郭庭榮同意而無效,實有疑義。再者,系爭業務合約及系爭約定事項為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情事,且內容對伊顯失公平,該條約定應屬無效。又伊受領系爭津貼獎金係基於其任職原告時有效存在之系爭業務合約,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得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津貼獎金,惟原告亦負有確認被保險人欄位是否為被保險人親簽之注意義務及事後查證義務,作最終核保決定,原告未為之,是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情事,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返還系爭津貼獎金之責任。況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業務代表,於89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業務合約,且該合約附有系爭約定事項。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約書終止後亦同」。(司促卷第15至18頁)

(二)被告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已收取系爭津貼獎金合計538,404元。(本院卷第328、329頁、司促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264頁)

(三)原告已退還系爭保險契約全部已繳保險費。(本院卷第224頁、司促卷第35至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同認其等於89年1月10日簽訂系爭業務合約,該合約附有系爭約定事項,被告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自原告收取系爭津貼獎金合計538,404元,且原告已退還其因系爭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則原告據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津貼獎金,即非無憑。

(二)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意有事前允許與事後承認之分,不論被保險人在死亡保險契約成立之前或之後同意,均得認該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未經郭俊宏、郭庭榮同意而無效,存有疑義云云。然查:郭俊宏前於108年3月14日致電原告客服人員申訴,稱經其與郭庭榮檢視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未經其等親自簽名,係由他人擅自代簽,系爭保險契約不應成立等語,有電子郵件可證(司促卷第

33、34頁),再觀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中郭俊宏、郭庭榮之簽名(本院卷第102、108頁),與其等在其他保險契約之簽名(本院卷第112、114頁)字跡明顯不同。又經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之主管即其配偶陳長富向被告詢問招攬過程,被告表示其因郭朝金之子女求學簽名不便,順應郭朝金而全權處理等語,有申訴案件處理照會單為憑(本院卷第136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內之簽名,確非郭俊宏、郭庭榮親簽,已無從據該要保書上之簽名認定郭俊宏、郭庭榮事前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又郭朝金雖曾於108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其所誤繳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惟觀諸郭朝金之申請書,其上無郭俊宏、郭庭榮之簽名(本院卷第270、274至277頁),且申請退還保險費,亦無須被保險人之同意文件,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266頁),是亦無從憑郭朝金曾申請退還保險費,而認郭俊宏、郭庭榮於事後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故系爭保險契約確未經郭俊宏、郭庭榮同意而無效,殆無疑義。

(三)被告固抗辯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原告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原告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原告(司促卷第17頁)。可見原告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被告承攬,被告之報酬係經其招攬而洽定成立保險契約後,由保戶繳交之保險費而來,倘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取消並退還保費情形,其始應返還原告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即兩造約定被告承攬工作之完成,以其招攬而洽定成立保險契約後,保戶繳交保險費且未取消保險契約為標的,被告之承攬報酬,並以其為原告招攬保險之業績成果來計算。故於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原由被告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被告自無由再據以獲取該報酬,是兩造約定保險契約有取消並退還保費情形,被告須將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業務報酬返還,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自無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情形。且原告於要保人解除或撤銷保險契約情形,已將收取之保險費退還保戶而未得利,故亦無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僅加重被告一方責任,致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事。被告執此辯稱系爭約定事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與有過失為由,得減輕或免除者,以損害賠償為限。被告雖抗辯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原告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包含確認要保人身分與其確有投保、被保險人身分與其確有同意之作業程序。原告未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之簽名是否為郭俊宏、郭庭榮親簽,即為核保之決定,而與有過失,其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返還系爭津貼獎金之數額云云。然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依兩造間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應返還之系爭津貼獎金,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尚屬有間,自無適用此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返還津貼、獎金數額之餘地。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原告係於110年1月21日將其因系爭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退還郭朝金,有電子郵件可稽(司促卷第35、36頁),是原告自斯時起,始合於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所定「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之要件,而得依該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津貼獎金。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即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為憑(司促卷第9頁),自難謂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取。

(六)又原告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8,404元,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8,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