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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程湘琪

林宗毅被 告 廖翊汝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國維被 告 廖學良

廖學聰廖學煌廖學焜廖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學良、廖學聰、廖學煌、廖學焜、廖學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繼承於民國85年5月9日登記之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上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惟原告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業於112年9月14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塗銷上述268、292、299、

315、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22、359頁),且被告廖翊汝已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20、322頁),是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朝成前於88年間因繼承訴外人楊金石(民國88年12月24日死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未依法申報遺產稅,經伊所屬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應納稅款及罰鍰,但其未依限繳納,經臺中分局於93年10月13日移送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又楊朝成嗣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中分局向本院聲請選任何恩得律師為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計至112年6月5日止楊朝成尚積欠遺產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419萬2,739元(下稱系爭公法債權)。另楊朝成曾於85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自85年5月7日起至87年5月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楊朝成與廖大義於該段期間所發生之債務,廖大義於期限屆滿後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並於103年2月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惟被告空言主張其父廖大義對於楊朝成有抵押債權存在,始終未提出債權權證明文件,亦未積極行使權利,顯見被告抗辯為不可採,且有害於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此外,士林分署於105年間拍定系爭315地號土地,被告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可受分配300萬元,惟迄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士林分署將分配款全數提存本院。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即何恩得律師知有上述情事,怠於行使權利,任由拍賣價金繼續提存於本院,使楊朝成之負債額無從降低。原告為楊朝成之債權人,自得以其名義代行之,爰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300、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系爭300、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廖翊汝則以:廖大義曾於82年間借貸300萬元給楊金石,楊金石於同年11月19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予廖大義作為擔保。楊金石因還款能力不足或加強擔保,委請楊朝成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楊金石於88年12月24日死亡後,楊朝成係其繼承人,應繼承楊金石積欠廖大義之借款債務300萬元,且未塗銷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其他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楊朝成因未依法繳納遺產稅及罰鍰,經臺中分局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楊朝成嗣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中分局乃向本院聲請選任何恩得律師為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計至112年6月5日止,楊朝成尚積欠系爭公法債權計3,419萬2,73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楊朝成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29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復為被告廖翊汝所不爭執,其他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倘稅捐稽徵機關對債務人之債權,為課徵稅捐之公法上權利,而非私法上債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楊朝成之債權人,自得以其名義行使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300、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等語。惟查,原告向楊朝成課徵遺產稅、裁處罰鍰而取得之系爭公法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是以原告對於楊朝成(已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裁定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之系爭公法債權,為公法上之權利,既非私法上之債權,應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300、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僅為稅務行政管理機關,其向楊朝成課徵遺產稅、裁處罰鍰而取得之系爭公法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是原告顯非就其私法上之權利而為爭執。又楊朝成與廖大義間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否縱不明確,亦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尚無受侵害之危險,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原告有何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之訴。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300、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