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牛月蘭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小鳳被 告 鍾邁恪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41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4,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4年間共同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登記167/1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各登記1/2,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價金為680萬元,原告於94年間以婚前財產支付系爭房地價金110萬元及裝潢費用25萬元,並支付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其餘價金570萬元則由兩造共同向臺灣彰化銀行(下稱彰銀)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被告亦約定為連帶保證人,應共同分擔每月攤還之本息,惟被告不曾分攤,原告為系爭房地繳納如附表編號4之貸款本息合計7,515,976元。另於96年至105 年原告為被告代繳房屋稅金額11,581元,95年至104 年、111 年原告代繳地價稅金額12,412元。嗣原告於110年支付房屋翻修費750,000元,兩造就上開項目金額,均有借貸關係,如認無借貸關係,原告亦得基於適法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貸款本息之1/2,各項目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嗣曾於103年7月以原證10信函承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
均係原告負擔,未來10年願以每月25,000元分攤貸款本息,另依原證10信函請求被告10年內按月給付25,000元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390元,及自庭呈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始僅簽署彰銀570萬元之貸款契約,至00年0月0日間之本金餘額為5,035,753元。原告主張其向元大銀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抵押貸款債務,此屬原告運用金錢之行為,且其為規避與訴外人侯清榮訴請撤銷贈與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之判決結果,於執行回復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被告前,向樹林農會貸款420萬元則供自己花用,嗣又再向樹林農會增貸、累貸之金額800萬元,以清償元大銀行之貸款,是原告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款項均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以婚前財產支付房屋貸款110萬元及裝潢費用25萬元,均屬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礎,不能作為向被告逕行請求給付之事由。原告為了向樹林農會貸款須繳納火險費,此保費支出與被告無關。另110年房屋翻修費75萬元係為租客請求而翻修,並非為被告利益,被告無從因原告之翻修而得利。又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項目,超過起訴前1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於原證10之書面對原告未予承諾,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履行。另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前述貸款利益之1/2即400萬元,並予以抵銷。況兩造分居10年期間,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均由原告獨享,此部分亦應計入並扣除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於93年12月25日結婚,於101 年7 月27日完
成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87號判准離婚。
⒉兩造於94年7 月18日與訴外人陳美容共同簽訂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嗣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7/1000,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 2。
⒊原告於94年向彰銀借款57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⒋原告支出94年購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
⒌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支出。
⒍兩造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搬離系爭房屋而分居至今。
⒎被告於96年3 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0 ,及
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贈與原告,於同年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經侯清榮提起撤銷贈與行為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於105 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
⒏原告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4/10000、系爭
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⒐原告於110 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0、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2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何OO。
⒑被告未繳納火險,105 至110 年間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⒒被告應負擔繳納96年至105 年原告代繳房屋稅金額11,581
元,95年至104年、111 年原告代繳地價稅金額12,412 元。
⒓原告於110 年9 月23日、10月30日、11月3 日、111 年3
月7 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予訴外人即承包商吳祚貴。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關於附表編號4之請求:
①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本息,有無理
由?②兩造是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③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本息,有無理
由?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本息,有無理
由?⒉關於附表編號1 、2之請求:
①兩造是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②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請求被告給付購屋價金、94年房
屋移轉登記及行政規費,有無理由?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購屋價金、94年房
屋移轉登記及行政規費,有無理由?⒊關於附表編號3、5、6之請求:
①兩造是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②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請求被告給付94年房屋翻修費、
火險費、110 年房屋翻修費,有無理由?③原告依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94年房
屋翻修費、火險費、110 年房屋翻修費,有無理由?⒋原告依原證10之書面,請求被告按月分擔25,000元,達10
年,有無理由?⒌原告上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附表編號4之請求: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保證人於清償後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但保證人提供的是信用,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故主債務人清償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對保證人並無求償權,亦無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保證人償還分擔部分之適用餘地。被告雖為彰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非主債務人,不負債務最終清償責任,主債務人即原告於清償後,對被告並無請求平均分擔債務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本息3,757,988元,為無理由。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婚後於94年7 月18日與陳美容共同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80萬元,嗣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7/1000,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 2,原告並因此於94年向彰銀借款
570 萬元,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彰銀及後續於元大銀行、樹林農會迄今所借貸之款項,兩造就該貸出款項之本息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惟不論該貸出款項作何使用,原告對此基本之消費借貸合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為夫妻,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期間購置使用,即使被告受有貸款購屋利益,於經驗法則上亦難逕認兩造就該相關貸款有借貸之合意。從而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貸款本息3,757,988元,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就自己對彰銀、元大銀行、樹林農會之債務本負有
清償之責任,是其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並無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亦非因此而受有利益。又其既係清償自己對上開金融機構之債務,自係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而為,亦難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為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本息3,757,988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附表編號1 、2之請求:
⒈經查,原告於94年支出系爭房地自備之購屋價金110萬元,
及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仍未能舉證兩造對此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項目金額之一半550,000、21,352元,為無理由。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當時婚後共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比例各1/2,原告就被告1/2部分之系爭房地登記之移轉登記費用、行政規費,及其該部分之購屋價金,客觀上為被告事務,原告應係出於管理被告事務之意思而為,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購屋價金、費用支出之一半550,000、21,352元,為有理由。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庸審究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關於附表編號3、5、6之請求: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繳納96年至105 年原告代繳房
屋稅金額11,581元,95年至104 年、111 年原告代繳地價稅金額12,412元乙情,如不爭執事項⒒。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代繳金額11,581元、地價稅代繳金額12,412元。
⒉原告主張其94年支出房屋修復費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單
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自難進一步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之保險費,惟此為住宅火險,係避免系爭房地滅失影響原告對銀行貸款之償還,故即使認為原告確有繳納相當於被告持分比例之保費,亦難認為係處理被告之事實,也難認為係被告受有利益。此外,原告未對此筆保險費支出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年房屋修復費用、火險費之支出,均無理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之行為而言。此項行為雖亦有利於他共有人,但無迅速為之之必要,且有時其費用過鉅,全部共有人均須分擔,故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110年支出房屋修復費用共75萬元等語,業據包商吳祚貴具結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並有匯款之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6、4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憑採。
又證人吳祚貴具結證稱:漏水使整個陽台天花板與牆面剝落,無法上油漆,其施作漏水、油漆剝落、房屋電線抽換、開關插座換新、浴室漏水、磁磚剝落、廚房漏水磁磚剝落全部打掉接管,磁磚修繕、冷氣換新;且30年左右房屋的窗戶無法扣上,有氧化作用,也更新,電熱水器也壞了,因為房子使用20至30年了,東西很老舊,因為要抽換電線,故燈具也更換,報價單所示之水電漏水、裝修、鋁門窗為必要的一般工程,一般20-30年房屋都需要如此修理,至於冷氣機、暖風機則是應個人需求,提高生活水平才施作,其餘都是房屋基本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並有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78-480頁)、修繕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7-125頁)。依證人陳述,足認除冷氣機、暖風機外,其餘修繕更新均為維持屋齡20-30年老屋之必要保存行為。準此,原告依共有關係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房屋翻修費,於扣除冷氣工程費用(計算式:49,536+24,000+19,624+12,000+19,264+12,000=136,064)、暖風機1台12,000元(見前揭估價單序號五、序號十一6)之範圍內,按1/2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300,968元【計算式:(750,000-136,064-12,000)/2=300,96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依此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庸審究其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規定是否有理。
㈣原告依原證10之書面,請求被告按月分擔25,000元,達10年,為無理由:
經查,原證10之書面之被告手寫文字記載:「......過去幾年房貸由你負擔,未來10年由我支付每月25,000元,理當產權各半,合理嗎?......」(見本院卷二第29頁)。依上述內容,被告係質疑語氣,被告並未肯認及承諾按月分擔25,000元,故原告依前開書面請求被告10年按月分擔25,000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前揭准予請求之時效:
⒈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4年間支付
購屋價金55萬元及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21,352元,惟按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原告自斯時即得以行使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其遲至111年5月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聲請狀上之章戳),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此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即使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亦同樣罹於時效)。
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代繳金額11
,581元、地價稅代繳金額12,412元,惟其中95年之地價稅1,103元繳納日期為95年11月30日,於原告繳納後即得對被告行使請求權,惟其於111年5月9日方聲請支付命令,上述代繳地價稅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即使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亦同樣罹於時效)。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請求之代繳稅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1,861元1(計算式:12,412-1,103/2=11,8
60.5,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原告依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10年房屋翻修費300,968元,仍在15年時效期間內,未罹於時效。
㈥被告之抵銷抗辯:
被告抗辯:兩造分居10年期間,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均由原告獨享,此部分亦應計入並扣除等語,惟被告對其所辯及請求之要件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被告抗辯:原告就就系爭房地後來增貸8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400萬元而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告自行承擔債務負擔清償責任,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無從抵銷,其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給付324,410元(計算式:房屋稅代繳11,581+地價稅代繳11,861+110年房屋翻修費300,968=324,410),及自庭呈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見本院卷二第69頁)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一:編號 原告為系爭房地支出明細 金額 被告應分攤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購屋價金 1,100,000元 550,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2 94年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之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 42,704元 21,35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3 94年房間裝潢費用 250,000元 12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4 94年-112年銀行貸款總繳息 ⑴彰化銀行 1,231,059元 ⑵元大銀行 4,697,348元 ⑶樹林農會1,587,569元 7,515,976元 3,757,988元 民法第281條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5 94年-111年地價稅、房屋稅、火險費 82,100元 41,05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6 110年房屋翻修費 750,000元 37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總計金額 9,740,780元 4,870,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