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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翁銘珠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李文榮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複 代理人 簡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87號房屋)所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3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1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面積約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第二大段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1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104年間陸續購買系爭87號房屋暨所坐落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埔頭坑86號房屋(下稱系爭86號房屋,與系爭87號房屋、11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1153地號土地因四周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經原所有權人告知,其等多年來均經由鄰地即系爭116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連接至埔頭坑路、再連接智成街向外通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亦是經由系爭116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詎被告自107、108年起陸續刨除1166地號土地上道路之柏油、擺設石塊護欄並堆放廢棄物。復於111年間在系爭1166地號土地連接埔頭坑路口處架設不鏽鋼柵欄並上鎖,致人車無法通行。嗣被告約於111年拆除、改建其所有之違章建築,並預留約78公分寬之通道,令原告得以通行國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2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惟原告現通行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現況,係搭建架構於水溝上之便道,若遇大雨宣洩不及或水溝淤塞,污水即淹過路面甚至漫過臨時通道。又其寬度僅78公分,輪椅、代步輔助車、擔架皆無法使用,致原告罹患失智症等病症而不良於行之配偶出入困難,非屬適宜之對外通行道路。是有通行系爭1166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166地號土地之路徑,被告長年以來未作任何使用,亦無任何利用之計畫,原告通行該處不至對被告所有其他土地之利用形成過度或不利之干擾,自屬對周遭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1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以步行方式估算,所需寬度為1公尺、面積為9.12平方公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7號房屋(系爭1153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1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與國有之系爭115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164、1148、1147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1164、1148、1147地號土地)相鄰,其中系爭1152、1147地號土地為道路,是系爭1153地號土地與系爭1152、1147地號土地、埔頭坑路、智成街有適宜之聯絡,先天即非屬袋地。原告所稱系爭115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152地號土地至道路之寬度不足,通行困難,係因原告於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建滿違章建築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又系爭1152地號土地地面下並非水溝,現況有水溝通往系爭1153地號土地地面下之情形,乃原告擅自竊佔系爭1164地號水利地之結果,且系爭1166地號土地兩側皆為水溝,如照原告所稱現行通道不具安全性,則通行系爭1166地號土地豈非更不安全。原告倘認水溝寬度及深度不足,可能致大雨時水漫過路面,卻不向政府單位反應,更故意丟磚頭至水溝中,影響該水溝寬度及深度,爾後再聲稱其有通行之困難,實為矛盾不合理。是以,系爭1153地號土地現行已得通行系爭1152地號土地至埔頭坑路及智成街,與民法第787條所定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原告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四周為系爭1166、1152、1164地號土地與同段1165地號土地所包圍,東與系爭116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66號土地則向東與系爭1152地號南北向部分土地即埔頭坑路相鄰,系爭1153地號土地北與系爭1152地號東西向部分土地相鄰,系爭1152地號土地東西向部分土地可通往埔頭坑路及智成街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11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0頁)。被告提出之通行示意圖(士簡調卷第106頁)、土地臨路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8頁)、土地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90頁)、水利系統查詢系統圖(本院卷第94頁),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士簡調卷第110頁),及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0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足認系爭1153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而無法自系爭1153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埔頭坑路及智成街。

2、原告主張系爭1153地號土地有通行系爭1166號土地連接至埔頭坑路之必要,無非係以系爭1153地號土地四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云云,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系爭1153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152地號土地通行至埔頭坑路、智成街一事,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臨路現場照片(士簡調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8頁)、土地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90頁)、出入口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0頁)可稽。又系爭1153地號土地,係作為系爭86號、87號房屋之基地,系爭房地係供住家使用一事,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34頁)。是依系爭115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152地號土地至埔頭坑路、智成街之現況,應得為供居住之通常使用,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未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115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現況,係搭建架構於水溝上之便道,若遇大雨宣洩不及或水溝淤塞,污水即淹過路面甚至漫過臨時通道,又其寬度僅78公分,輪椅、代步輔助車、擔架皆無法使用,致原告罹患失智症等病症而不良於行之配偶出入困難,非適宜之對外通行道路,而有通行系爭1166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惟系爭1153地號土地與系爭1152地號土地相鄰之寬度,顯高於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1公尺,此觀前開土地臨路現場照片(士簡調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8頁)、土地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90頁)、出入口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0頁)自明。至原告所稱寬度僅78公分之通道部分,係位於原告所有之1153地號土地內,非現況通行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路徑,寬度不足通行使用之1公尺。又依前開照片、示意圖等可知,造成位於系爭1153地號土地之前開通道寬度不足1公尺之原因,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其上之增建物未酌留適宜之通道所致(本院卷第229頁)。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之通行寬度不足,係原告所有之1153地號土地,其上增建建物所致,顯與通行之鄰地即1152地號土地之寬度無涉。職是,難認系爭1153地號土地,現況通行1152地號土地之情形,係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再者,依前開臨路現場照片、出入口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通行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路徑現況,其路面顯然高於欲通行連接之埔頭坑路、智成街路面。苟當大雨、驟雨致發生大水漫過通行系爭1152地號土地路徑路面之際,埔頭坑路、智成街亦早遭大水淹沒。斯時,無論通行現行之系爭1152地號土地或請求通行之系爭1166地號土地,連接之埔頭坑路、智成街均無法為通常之通行使用。是亦難以此即認現行通行系爭1152地號之路徑,不適宜為通常之通行。

㈡、綜上所述,系爭1153地號土地,現況通行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路徑,與埔頭坑路及智成街間已存在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53地號土地(系爭87號房屋基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16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在前開通行權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