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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張俐仁被 上訴人 游志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1,029元(計算式:頂樓平台增建建物面積74.1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2,000元÷7層≒3,091,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