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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建忠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黃孟慧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黃孟慧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日治時期之七星郡士林衖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1番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訴外人李國棟所有,經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辦理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經原告李建忠於111年12月16日起訴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惟此所有權應為訴外人李國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李國棟之繼承人除原告李建忠外,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李建忠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又相對人黃孟慧所在不明,原告李建忠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告原告。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