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建忠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相 對 人 黃孟慧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孟慧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日治時期之七星郡士林衖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1番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訴外人李國棟所有,經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辦理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經原告李建忠於111年12月16日起訴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惟此所有權應為訴外人李國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李國棟之繼承人除原告李建忠外,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李建忠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原告李建忠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承此,原告本建忠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