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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建忠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相 對 人 黃孟慧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關於追加黃孟慧為原告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黃孟慧住於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址,本院誤認其所在不明,而於113年1月18日以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撤銷原裁定。另於同年月26日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