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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白錦隆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力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竊取如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示物品,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9萬9,886元本息(計算式:原請求281萬2,886元-減縮系爭附件項次34部分之1萬3,000元=279萬9,886元,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67頁)。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如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再原告自承系爭附件中僅有項次3、4、11、13、15、23屬於系爭附表所載物品,及系爭附件項次10、25、26屬於因系爭附表編號16車輛遭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項次35屬於因系爭附表所示物品遭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67萬6,800元部分(計算式:6,000元+9,800元+12萬6,000元+14萬元+8,000元+6萬5,000元+1萬5,000元+7,000元+30萬元=67萬6,800元),即系爭附件項次1、5至9、12、14、16至22、24、27至33、36損害共計212萬3,086元(計算式:68萬元+65萬元+1萬元+1萬5,030元+2萬6,500元+6,000元+2萬6,000元+1,200元+5,800元+680元+1,600元+5,000元+1,500元+1,950元+1萬7,000元+6,800元+1萬2,000元+12萬元+52萬元+8,500元+1,200元+5,000元+1,200元+126元=212萬3,086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67萬6,800元,尚餘212萬3,0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67萬6,800元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1 太陽能控制面板1個 2 本案車輛鑰匙1支 3 隨身碟1個 4 除濕機1台 5 美金存款簿1本 6 臺幣50元舊鈔1張 7 臺幣100元舊鈔1張 8 美金1元紙鈔4張 9 支票1張 10 護照1本 11 第一銀行等存摺7本 12 金融卡1張 13 印章4顆 14 螢幕2台 15 遙控器2支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前後車牌2面、輪胎1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4